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31號
原 告 廣元門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元仁
訴訟代理人 洪嘉翎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1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承作之「國立曾文高級農工職
業學校勤工樓拆除整建工程」所需,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就
該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與原告簽立工程
承攬契約書,雙
方約定承攬款項為實報實銷,原告依約承作工程,並經被告
驗收完畢無誤,
嗣原告以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遂交付以其
名義所簽發票據號碼BQ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277元之支票乙紙作為付款之保證,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
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遭
退票。之後原告仍繼續為被告承作系爭工程,並持總額為13
4,073元之工程款發票3紙向被告請款,豈料,被告仍拒絕付
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總計被告尚積欠原
告工程款194,350元未給付,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被
告如數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載
明具體之答辯內容,且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立曾文高級農工職
業學校勤工樓拆除整建工程
承攬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紙、統一發票3紙等資料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
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前開系爭工程,既已依約施作完畢,而
被告尚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則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自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
雖定有給付期限,
惟原告既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並無
不合;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1年5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101年度司促字第12164號卷第22頁)
足
憑,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
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4,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1
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