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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1 年度南簡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31號 原   告 廣元門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元仁 訴訟代理人 洪嘉翎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承作之「國立曾文高級農工職 業學校勤工樓拆除整建工程」所需,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就 該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與原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雙 方約定承攬款項為實報實銷,原告依約承作工程,並經被告 驗收完畢無誤,原告以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遂交付以其 名義所簽發票據號碼BQ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277元之支票乙紙作為付款之保證,系爭支票屆期經 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遭 退票。之後原告仍繼續為被告承作系爭工程,並持總額為13 4,073元之工程款發票3紙向被告請款,豈料,被告仍拒絕付 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總計被告尚積欠原 告工程款194,350元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被 告如數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載 明具體之答辯內容,且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曾文高級農工職 業學校勤工樓拆除整建工程承攬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紙、統一發票3紙等資料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前開系爭工程,既已依約施作完畢,而 被告尚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自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 雖定有給付期限,原告既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並無 不合;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1年5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101年度司促字第12164號卷第22頁)足 憑,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4,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定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1 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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