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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1 年度南簡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56號 原   告 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訴訟代理人 湯麗雲 被   告 櫻花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櫻花 訴訟代理人 林壽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兩造間於民國96年11月訂定「變更林內都市計畫(第二 次通盤檢討)(逕向內政部陳情意見綜理表編號逾二案變更 部分乙種工業區為住宅區)案(下稱系爭計畫案)」服務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服務經費為新臺幣(下同)70 萬元。原告就其工作內容業已完工且本案細部計畫並經雲林 縣政府公告發布實施,被告就系爭合約尚有35萬元未支付原 告,惟嗣後原告向被告依約請求給付,被告均藉詞拖延,迄 今仍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之系爭計畫案自93年至96年2月1日被內政部退件2、3 次,原告於96年11月8日到場協助參與內政部都市計畫委 員會(下稱部都委會)小組開會,經97年1月25日部都委 會第675次會議審議通過,惟當次審議記錄第9項記載系爭 計畫案因變更內容與公展內容差異甚多,為避免影響人民 權益,要求補辦公開展覽。而公開展覽作業之計畫書與簡 報並非系爭服務合約書約定之工作事項,但原告仍配合被 告到雲林縣政府多次討論主要計劃書及細部計劃書,協助 處理公展計畫書與公展期間簡報,97年9月16日定案辦理 公開展覽,97年12月18日、98年1月20日協助召開雲林縣 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縣都委會)第161、162次大會 ,原告有派原告公司人員李正森參與97年12月18日、97年 12月30日之縣都委會大會審查,98年4月9日地政局核可重 劃計劃書,98年6月8日公布實施。惟都市計畫規劃單位出 席公展說明會、都市計畫委員會,原無規定須簽名,被告 卻以原告公司人員未簽到為答辯理由,並不合理。 ⒉依系爭合約所載:「備証:乙方(即原告)應於97年5月 30日前,主細計(即主要及細部計畫)經政府都委會通過 。」該期限不是指發布實施之日期,而是指經都委會審議 通過之日期,因「通過」與「公告實施」間尚有行政程序 需辦理,被告卻混為一談。自97年1月25日起至系爭服務 合約書約定之97年5月30日期限,有4個月的時間,參酌自 系爭計畫案之公開展覽期滿時即97年10月6日起至縣都委 會審議通過之時間僅有2個月又24天,依一般都市計畫委 員會審議進度,部都委會通過後,預留4個月提交縣都委 會,乃為可行之時程,故當初系爭合約方約定於97年5月 30日經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本件主要計畫在97年1 月29日經部都委會審議通過,細部計畫因內政部要求補辦 公開展覽,故延宕至98年1月20日始經縣都委會審議通過 。於該過程中,關於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之乙方工作內容 ,原告皆已完成。嗣於97年5月30日至98年6月8日發布實 施期間,原告仍持續推動相關工作內容。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於97年5月30日前完成 約定之工作內容,且未續約,而雙方均知情等語,然而原 告係考量內政部要求補辦公展係不可預知,因而持續進行 專案,並與業主有電子信件的往來,否則原告於97年5月 30日之後即無須再行辦理。且原告公司就系爭計畫案自簽 約後與部都委會小組、部都委會大會、雲林縣政府承辦人 員討論過程、公展計畫書圖、會議紀錄、公開說明會簡報 、2次縣都委會提案資料、簡報、會後之計畫書修正過程 之資料一應俱全,而該檔案之日期完全與歷次會議之時程 相符,並有於97年5月30之後至發布實施之間者,可見原 告有持續進行,並未拒不配合。且被告提出的細部計畫與 原告傳給被告的資料有百分之99.9都相同,可見被告是使 用原告傳給他們的資料。 ⒋原告在雲林縣政府於98年6月發布都市計畫時即有要求被 告給付第二期款,但被告當時不置可否,後來因原告之承 辦人李正森離職,而未繼續追討,且原告考量被告辦理重 劃需要資金,故未立即催討,事後原告在整理帳目時,發 現第2期款項沒有請求,始提出本件訴訟。 ⒌系爭服務合約書內容各項工作執行情形彙整如下: ⑴計畫書撰寫(包含主要計畫說明書及細部計畫說明書) : ①主要計畫書: 97年補辦公開展覽計畫書為原告公司撰寫。 98年6月6日發布實施之計畫書與原告公司檔案僅三 頁些微文字不一致,故為原告公司交付檔案,由被 告與雲林縣府討論後酌修。 ②細部計畫書: 97年補辦公開展覽計畫書為原告公司撰寫。 98年6月8日發布實施之計畫書與原告公司檔案僅三 頁未完全一致,為原告公司與縣府討論修正至接近 完成之成品交付被告後,由被告與縣府確認後裝釘 。 ⑵配合各級都委會簡報說明製作: ①部都委會:簡報由原告公司製作並說明。 ②本案提縣都委會審議兩次: 97年12月18日第161次會:簡報為原告公司製作。 97年12月30日第162次會:簡報為原告公司製作。 ⑶配合出席縣都委會及部都委會說明: ①部都委會:97年元月25日內政部第675次會,原告公 司由證人(李正森)出席。 ②本案提縣都委會審議兩次: 97年12月18日第161次會:原告公司由證人李正森 、訴外人林見飛出席並說明。 97年12月30日第162次會:原告公司由證人李正森 出席並說明。 ⑷備註:乙方應於97年5月30日前,主細計經政府都委會 通過。 ①主計於97年元月25日經內政部675次會審議通過。 ②細計於97年12月30日經縣都委會第162次會審議通過 。(註:因被告原規劃內容與內政部都委審議通過版 本差異過大,故97年元月25日部都委會決議補辦公展 ,其後雲林縣政府至97年10月6日方完成公展,並提 97年12月18日第161次會審議,故自部都委會審定至 提縣都委會時間非原告公司可掌控。) ⒍依上開內容,原告僅最後一版未與縣府確認計畫書內容, 其他工作均已完成,衡酌被告非屬都市計畫專業,由其與 縣府討論修正三頁文字,確有其困難,原告同意少收兩萬 。因此,原告依系爭計畫案請求給付第二期款,今以工作 完成之比例,同意被告僅需給付330,000元,另加計利息5 %後金額為346,500元(按:原告此金額應僅係提出和解條 件,並未減縮訴之聲明)。 ⒎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35條規定: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本件系 爭合約為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計畫案之規劃作業。原告 主張旨案為「委任契約」,非「承攬契約」,委任契約之 請求權為委任契約十五年之期間,是以,被告主張承攬報 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即非有據: ⑴「承攬契約」為「完成一定之工作」,「委任契約」為 「為他人處理事務」,依一般政府單位辦理都市計畫之 採購案件,係屬勞務採購,又依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3項 復有明文規定「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技術服務…」 ,另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方法」第5 條第10項包含「都市計畫」,顯見都市計畫係為委任性 質。 ⑵再則,旨案除完成一定工作外,其事務之處理,尚應配 合相關機關或相關人員始能完成事務,顯非單純服一定 之工作即可達成事務之處理,是其性質,顯重在雙方之 信賴關係,而非單純服一定之工作,是其性質應為委任 。原告係受被告委任出席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將其所 希望的規劃配置方案說服都委會委員接受,俾利被告後 續重劃作業。原告在被告授權範圍內處理此一事務,以 完成委任目的,受任人(原告)給付勞務僅為手段,由 此可知,兩方所簽訂之契約實為委任契約。 ⑶依民法第125條,委任契約之請求權為委任契約15年之 期間,是以,被告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而消滅,即非有據。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兩造間訂立系爭合約,約定服務費為70萬元,被告已依約給 付第1期35萬元。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於97年5月30日前完成 各級政府細部計畫通過,惟經接獲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紀錄 得知相關書圖需要再更改,原告拒絕配合,原告未到場參與 雲林縣政府97年7月9日、97年9月3日2次公開展覽,且細部 計畫歷經縣都委會97年12月18日及97年12月30日2次委員會 審議,原告公司的人員並未簽到,而均由被告修正多次,獨 立完成,且至98年6月5日始由雲林縣政府公告發布實施,已 逾97年5月30日前原告需完成之約定期限將近1年,可見原告 自知逾期且未再續約,已無合約存在。在前揭約定期限前, 原告既未完成該系爭合約約定事項,即已違約,且未獲續約 ,故原告對於第2期服務費35萬元已無請求依據,被告自無 須付給原告。 ㈡至於原告提出的往來電子信件,不能證明原告有參與,且於 原告違約後,即使原告有寄一些電子郵件予被告,被告亦未 開啟。且主、細計畫發布迄今,已逾3年,原告對被告應支 付之金額未曾表態,且被告曾於97年向原告要求資料時,原 告未送過來,原告的黃課長還掛被告的電話,之後皆未聯繫 ,原告公司人員李正森亦未曾提出請款請求,原告卻突然於 100年12月寄來發票要求被告支付第2期服務費,原告之主張 應無理由。又被告的重劃費用為3億1000萬元,並未如原告 所稱其擔心被告需重劃需要35萬元資金的情形。至於原告稱 被告提出來的計劃書與原告寄給被告的檔案有百分之99.9相 似,這是因為原告曾經要求被告於97年1月前將WORD電子檔 傳送給原告。被告的細部計畫在第七章土地管制規則,發布 實施與以前的不同,因為最後一次發布實施才是被告的定稿 的資料,因原告應是欲綁後來的重劃作業,被告無法答應以 後,原告即未繼續提供服務,亦未善意回應電話。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服務合約書約定原告工作內容為 (一)計 畫書撰寫(包含主要計畫說明書及細部計畫說明書)、(二) 配合各級都委會簡報說明製作、(三) 配合出席縣都委會及 部都委會說明(系爭合約第1條參照),且系爭合約第3條復 約定報酬分二期給付,即約定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後, 被告按期給付原告報酬,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訛。而系 爭合約第3條固約定第二期款於本案細部計畫經正式公告發 布實施後,被告應撥付服務經費百分之50,計35萬元。惟民 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 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本件原告並未依約作最後討論,及交付修正後之主要計畫 說明書及細部計畫說明書、圖,導致被告須另圖施作,因而 延誤時程,原告有違承攬業務者應具備之履約誠信。再按承 攬人之報酬及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退一步言,如原告對被告尚有第二 期之承攬報酬可得請求,其得請求之時間依約為系爭細部計 畫正式公告發布實施後,系爭細部計畫係於98年6月8日發布 實施,原告自同年月9日即得向被告請求第二期承攬報酬, 然原告卻遲至100年11月間始發函向被告請求,於101年3月 間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報酬35萬元 ,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96年11月訂定「變更林內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逕向內政部陳情意見綜理表編號逾二案變更部分乙種工 業區為住宅區)案(即系爭計畫案)」服務合約書(即系爭 合約),約定服務費為70萬元,被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35萬 元,迄未給付第2期款35萬元。 ㈡兩造服務範圍包括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經部都委會及縣都委 會審查通過,又系爭計畫案乃係以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名義對外承辦。 ㈢系爭計畫案經97年1月25日部都委會第675次會議審議通過, 惟當次審議要求補辦公開展覽。原告公司人員李正森有參與 協助97年9月16日之公開展覽,以及97年12月18日、97年12 月30日協助召開縣都委會大會審查,嗣於98年4月經地政局 核可重劃計劃書,98年6月8日公布實施。 ㈣原告公司並未將最後核定的計劃書及圖送交被告。 四、本件爭點(按:本院另就兩造於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 之辯論內容增列第㈢點爭點):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服務合約書之約定,完成契約約定之義務 ?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服務費?如可,可請求之金額 係第2期服務費35萬元全部,或應酌減為部分金額? ㈢系爭合約之性質係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被告抗辯原告之 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 ⒈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不以承 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而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 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 則上須親自為之,此觀民法第490條、第528條、第537條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經查,本院審視系爭合約全文,並未指定原告應由何特定 人負責撰寫計畫書或配合簡報、說明,而證人即原任職於 原告公司之李正森於本院證稱:系爭合約不是他簽約的, 他知道內容,因為簽完約,公司把案子交給他,系爭合約 還有林見飛先生協助他內政部審議階段與雲林縣政府第一 次大會等語(見本院卷卷㈢第152頁背面),足見系爭合 約與委任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不同,其性質難認屬於委任契約。 ⒊次查,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按:指原告,下同 )工作內容(一)計畫書撰寫(包含主要計畫說明書及細部 計畫說明書)、(二)配合各級都委會簡報說明製作、(三) 配合出席縣都委會及部都委會說明」;系爭合約第3條約 定:「本契約之規劃技術服務經費為新台幣(以下同)柒 拾萬元整,由甲方(按:指被告,下同)分二期撥付乙方 :第一期:本案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並接獲審議 記錄後,甲方應撥付服務經費之百分之五十,計新台幣參 拾伍萬元整。第二期:本案細部計畫經正式公告發布實施 後,甲方應撥付服務經費之百分之五十,計新台幣參拾伍 萬元整。」;證人李正森於本院復證稱:「(被告法定代 理人問:你有無完成發布實施的任務?)發布實施的書圖 ,我沒有給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發布實施 的書圖沒有送交被告,但在過程中是否都有將歷次修正的 書圖交給被告?)有,因為縣政府有要求修改的,我就馬 上修改,改了之後就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但這是針對審 議會議記錄部分,也就是會議上怎麼要求我就怎麼做。」 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合約上開約定,以及證人李正森上開 證言,且依原告101年9月1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證 物七:歷次提案資料、圖面資料、簡報資料及計畫書觀之 (見本院卷卷㈠第115-308頁、卷㈡第2-422頁),而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被告之前一直審查 不通過,所以才請原告幫忙,原告知道被告之前有找別人 規劃過等語(見本院卷卷㈢第159頁),因此,兩造之所 以簽立系爭合約乃係因被告曾請其他人規劃不通過,被告 才改找原告規劃,且於合約中明白約定以「都市計畫委員 會審議通過」、「細部計畫經正式公告發布實施」等為付 款條件,均堪認系爭合約重在工作之完成,其性質應屬於 承攬契約。 ㈡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之性質屬 於承攬契約,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如有報酬給付請求權 ,自應於2年內行使,而原告復不爭執若本件是承攬契約 時,原告提出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見本院卷卷 ㈢第174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 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應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縱得主張報酬請求權,惟該報酬請 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因此,原 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法院 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 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 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75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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