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825號
原 告 立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祥
被 告 黃月玉即育全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進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並簽發3紙支票供清償
上開借款,其中
2紙支票屆期已經被告給付。
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
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150,000元,
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
爰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確實有積欠原告
借款150,000元,伊願意清償,但目前無能力一次清償,請
原告給予分期清償之機會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按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
自認尚積欠原告借款150,000元,且有約定以支票
到
期日為清償日期,依
前揭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被告於支
票到期日屆期時即有返還原告借款之義務,被告既未清償,
即應負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被告(於101年5月22
日寄存送達,於同年6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1年6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至被告請求
分期給付部分,既未經原告同意,且被
告已逾期清償多時,為兼顧原告利益,本院認亦無命分期給
付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00
0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
│附表: 101年度南簡字第825號│
├──┬────┬──────┬──────┬────────┬─────┬──────┤
│編號│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 票載
發票日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
├──┼────┼──────┼──────┼────────┼─────┼──────┤
│001 │0000000 │ 育全實業社 │101年3月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50,000元 │101年3月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