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866號
原 告 立大剎車來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林雅文
訴訟代理人 林建旭
被 告 瑞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八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811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年8月2
2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
11元,及自最後付款提示日即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3紙用以支付貨款,
詎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811元,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3計算之利息;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各3份、統一發票5張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開事實為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事
實。
是以,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
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即發票人追索票款,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120,811元,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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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南簡字第8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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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票載
發票日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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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BA0000000 │瑞東實業股份│100年7月31日│第一銀行台南分行│86,153元 │100年8月1日 │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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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BA0000000 │瑞東實業股份│100年8月31日│第一銀行台南分行│15,128元 │100年8月31日│
│ │ │有限公司 │ │ │ │ │
├──┼─────┼──────┼──────┼────────┼─────┼──────┤
│003 │BA0000000 │瑞東實業股份│100年9月30日│第一銀行台南分行│19,530元 │100年9月30日│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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