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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1 年度南簡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906號 原   告 英明捲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明 訴訟代理人 鍾阿英 被   告 名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經原告於該支票屆期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次催討,仍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 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7,442元。 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請款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01年8月30日函附名朗企業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44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1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名朗企業│元大商業銀行│101年2月25日│101年4月23日│197,442元 │AF0000000 │ │ │有限公司│臺南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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