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906號
原 告 英明捲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鴻明
訴訟代理人 鍾阿英
被 告 名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經原告於該支票屆期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屢次催討,仍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
據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7,442元。
三、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請款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01年8月30日函附名朗企業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44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1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名朗企業│元大商業銀行│101年2月25日│101年4月23日│197,442元 │AF0000000 │
│ │有限公司│臺南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