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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1 年度南簡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943號 原   告 極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昭 被   告 黃詠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5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物品所為 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585號強制執行 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以下簡稱系爭動產)係原告所有於民國99年8月間出租予「 哈酒卡拉OK」之負責人黃仲魁(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系爭執行事件誤為查封,爰請求將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 予以撤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及所提出之書狀主張如下: (一)原告提出之「音響設備租賃合約」之有效期間自99年8月1 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而被告聲請鈞院對訴外人即執行 債務人黃仲魁之營業處所查封動產,係於101年4月24日實 施查封完畢, 有鈞院101年4月25日南院勤字101司執良字 第27585號執行命令1件可參。原告提出之系爭「音響設備 租賃合約」載明其租賃合約於100年7月31日止,原告竟以 此失效已8個月之合約主張權利,於法無據。 (二)又系爭「音響設備租賃合約」所附之音響設備器材明細, 品名共41項,並以被告聲請查封黃仲魁所有動產查封物品 清單所列共9項之物品均為其所有云云, 惟經核對原告提 出之系爭音響設備器材明細之品名反規格,與鈞院查封物 品清單所載,幾無相似者,原告概括指稱查封之物品為其 所有,完全無憑據。 (三)原告所呈系爭音響設備器材,其品名、規格其獨有,該 等設備為市售產品,任何人可價購擁有。被告係對黃仲 魁之動產查封,黃仲魁持有之動產應為其所有,第三人若 主張該動產之所有權,應證明其來源(如購物發票、進口 證明)。況系爭查封物品,亦另經訴外人瑞影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鈞院101年度南簡字第613號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查封動產清單之單項物 品為其所有,但仍以失效已久之合約書為憑,亦無法舉證 其物品來源。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 需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民事庭提出。查原 告主張系爭動產業於101年4月24日經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上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585號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 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 9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提起第三人異議者,需主張就執 行標的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始 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動產擁有所有權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擁有所有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動產予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黃仲 魁之事實,業據提出音響設備租賃合約音響設備器材明 細、入帳明細、對帳確認單、收款明細表、請款單及和解 筆錄(被告與訴外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為憑。 2.觀以原告提出之音響設備租賃合約內容記載:「二、合約 期間:1.本合約有效期間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 日 止。2.合約期滿若甲(即原告)、乙(即哈酒卡拉OK)雙 方無議,此合約標的自動續約一年;此後亦同。」,可知 該合約於原告與黃仲魁雙方無異議時,即自動續約一年, 核與原告所言二年簽約一次,合約期滿自動續約,即合約 係於101年7月始期滿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租約於查封 時(即101年4月24日)已經到期云云,自不足採。 3.被告雖又以原告提出之音響設備器材明細上所載之品名與 系爭動產查封物品清單上所列之物品幾無相似者云云置辯 。惟經本院核對上開物品清單上所列物品之品名及規格: 「液晶電視」、「ADA卡拉OK機」、「ADA喇叭音箱」、「 無線麥克風機」、「擴大機」、「點歌機」及「HERAN卡 拉OK液晶螢幕」等項,均確有相同品項臚列於原告提出之 明細表內,是被告指稱系爭動產與原告提出之設備器材明 細上之物品幾無相似云云,仍非可採。 4.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乙節,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於系爭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建 新 ┌──────────────────────┐ │附表: │ ├──────────────────────┤ │SYNCO液晶電視壹台(標封5575號) │ ├──────────────────────┤ │ADA卡拉OK機壹台(標封5576號) │ ├──────────────────────┤ │無線麥克機壹台(標封5577號) │ ├──────────────────────┤ │T&T擴大機壹台(標封5578號) │ ├──────────────────────┤ │DAEMON擴大機壹台(標封5594號) │ ├──────────────────────┤ │DCO點歌機壹台(標封5599號) │ ├──────────────────────┤ │HERAN卡啦OK液晶螢幕底座壹台(標封5539號) │ ├──────────────────────┤ │ADA(誤植為DADA)喇叭音箱貳台(標封554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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