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943號
原 告 極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萬昭
被 告 黃詠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585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物品所為
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585號強制執行
事件(以下簡稱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以下簡稱系爭動產)係原告所有於民國99年8月間出租予「
哈酒卡拉OK」之負責人黃仲魁(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
系爭執行事件誤為查封,爰請求將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
予以撤銷,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及所提出之書狀主張如下:
(一)原告提出之「音響設備租賃合約」之有效
期間自99年8月1
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而被告聲請
鈞院對訴外人即執行
債務人黃仲魁之營業處所查封動產,係於101年4月24日實
施查封完畢, 有鈞院101年4月25日南院勤字101司執良字
第27585號
執行命令1件
可參。原告提出之系爭「音響設備
租賃合約」載明其租賃合約於100年7月31日止,原告竟以
此失效已8個月之合約主張權利,於法無據。
(二)又系爭「音響設備租賃合約」所附之音響設備器材明細,
品名共41項,並以被告聲請查封黃仲魁所有動產查封物品
清單所列共9項之物品均為其所有
云云, 惟經核對原告提
出之系爭音響設備器材明細之品名反規格,與鈞院查封物
品清單
所載,幾無相似者,原告概括指稱查封之物品為其
所有,完全無憑據。
(三)原告所呈系爭音響設備器材,其品名、規格
非其獨有,該
等設備
乃為市售產品,任何人可價購擁有。被告係對黃仲
魁之動產查封,黃仲魁
持有之動產應為其所有,第三人若
主張該動產之
所有權,應證明其來源(如購物發票、進口
證明)。況系爭查封物品,亦另經訴外人瑞影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鈞院101年度南簡字第613號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查封動產清單之單項物
品為其所有,但仍以失效已久之合約書為憑,亦無法舉證
其物品來源。
(四)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者,
需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民事庭提出。查原
告主張系爭動產業於101年4月24日經被告即執行
債權人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
上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
等情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585號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二)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
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
90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提起第三人異議者,需主張就執
行標的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始
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動產擁有所有權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擁有所有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動產予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黃仲
魁之事實,
業據提出音響設備租賃合約
暨音響設備器材明
細、入帳明細、對帳確認單、收款明細表、請款單及和解
筆錄(被告與訴外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為憑。
2.觀以原告提出之音響設備租賃合約內容記載:「二、合約
期間:1.本合約有效期間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 日
止。2.合約期滿若甲(即原告)、乙(即哈酒卡拉OK)雙
方無議,此合約標的自動續約一年;此後亦同。」,可知
該合約於原告與黃仲魁雙方無異議時,即自動續約一年,
核與原告所言二年簽約一次,合約期滿自動續約,即合約
係於101年7月始期滿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租約於查封
時(即101年4月24日)已經到期云云,自不足採。
3.被告雖又以原告提出之音響設備器材明細上所載之品名與
系爭動產查封物品清單上所列之物品幾無相似者云云置辯
。惟經本院核對上開物品清單上所列物品之品名及規格:
「液晶電視」、「ADA卡拉OK機」、「ADA喇叭音箱」、「
無線麥克風機」、「擴大機」、「點歌機」及「HERAN卡
拉OK液晶螢幕」等項,均確有相同品項
臚列於原告提出之
明細表內,是被告指稱系爭動產與原告提出之設備器材明
細上之物品幾無相似云云,仍非可採。
4.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乙節,為可採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於系爭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 民事訴訟法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建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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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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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YNCO液晶電視壹台(標封55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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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A卡拉OK機壹台(標封55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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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麥克機壹台(標封5577號) │
├──────────────────────┤
│T&T擴大機壹台(標封55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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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EMON擴大機壹台(標封5594號) │
├──────────────────────┤
│DCO點歌機壹台(標封55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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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RAN卡啦OK液晶螢幕底座壹台(標封55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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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A(誤植為DADA)喇叭音箱貳台(標封55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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