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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勞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王茱淞 被   告 斐亞登生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甲、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 受影響」;再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按「合意 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訴訟起,如於四個月內 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 、 190、191條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1 月15日因原告未到庭,被告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 告未到而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本院依職權改定期日於10 2年1月22日續行訴訟程序,因訴訟程序停止未達四個月,由 本院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設在臺南 市大潤發賣場內Bl商店街之「藏美」化妝品專櫃擔任美容師 。被告無預警且未向原告預告,竟突於101年11月30日將 「藏美」化妝品專櫃撤櫃結束營業(原告係經由大潤發主管 人員得知「藏美」化妝品專櫃撤櫃消息經由被告告知) ,撤櫃後,直至101年12月17日勞工局進行勞資調解今, 未再安排原告在臺南市其他專櫃工作。被告雖聲稱有職缺可 調原告至高雄工作,但無實際工作安排。然原告已婚並育有 8歲及5歲子女,無法同意調動至臺南以外之處所工作,當初 雙方勞動契約之工作地點僅在臺南市,若被告有此調動,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l款規定,工作 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 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是被告自不得 違背原告之意思,強行調動原告至高雄工作甚明。換言之, 被告於臺南大潤發之商店街既已撤櫃,又無法安排原告至臺 南市其他專櫃工作,理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 」或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當 工作可供安置」之事由,以預告方式資遣原告,然被告卻不 為之,任令原告至今無工作收入,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 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 ㈡被告竟以原告自101年2月至11月任職期間,每月工作均不足 208小時,而於12月10日匯入原告11月份薪資時予以剋扣, 僅匯入原告帳戶新台幣(下同)14,381元,粗估不足大約4, 000元;被告所為扣薪,實無理由;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查事實結果」欄載明 :「勞工就算一個月工作不足208小時,也會發給208小時, 是勞資雙方所不爭」等語。況被告當初並未告知工作不足20 8小時扣薪乙節,豈能於撤櫃後才秋後算帳?另,被告亦未 於101年12月20日匯給原告當月業績獎金,粗估大約2,000元 (被告每個月分2次將薪資匯給原告,第一次在每月10日左 右。第二次係匯入業績獎金,約在每月20日左右),因此, 被告顯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從而,原告自 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及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等事由,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 約。 ㈢查原告既於101年12月17日勞工局勞資調解時之勞方主張第2 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則原告真意係屬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明確意思表示。且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 勞動契約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 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原告亦於101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本起訴狀亦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旨,故雙方勞動契 約已經原告終止,殆無疑義。又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之事由終止契約者,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如前所述,原告已於101 年12月17日勞工局勞資調解時有終止契約之真意,且亦已於 101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 因雙方於101年12月17日始調解不成立,故30日除斥期間之 起算點,應不能早於101年12月17日方為合理。是原告已遵 守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契約。尤其,被告迄今 尚未安排原告工作,又不依法資遣原告。則原告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 ,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故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自屬合法有效。 ㈣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金額及依據如下: ⒈請求資遣費8,428元: ⑴勞基法第14條係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第 3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本 件原告係自101年2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而勞工退休 金條例係於94年7月1日施行,故應優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特別規定。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規定終止契約,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l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⑵次查,被告將薪資匯入原告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時, 已將勞健保費576元扣除,是計算原告當月月領工資,自 應將被告扣除之上開費用576元加回。 ⑶因被告於12月份匯給原告最後一個月薪資(即101年11月 份薪資)有剋扣原告薪資情事,僅匯入14,381元而有不足 額,且未匯入業績獎金,故該11月份薪資不宜作為計算平 均工資之標準。 ⑷原告於101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等6個月之 薪資(按5月的薪資於6月11日及21日分2次匯入帳戶,6月 的薪資於7月10日及20日分2次匯入,7月的薪資於8月10日 及20日分2次匯入,8月的薪資於9月10日及20日分2次匯入 ,9月的薪資於10月11日及22日分2次匯入,10月的薪資於 11月12日及20日分2次匯入帳戶)分別為:5月份23,681元 (17774+5331+576)、6月份21,090元(18174+2340+ 576)、7月份19,331元(17974+781+576)、8月份19,7 62元(18174+1012+576)、9月份20,027元(18174+12 77+576)、10月份19,941元(18174+1191+576)。故 原告1個月平均工資為20,639元【(23681+21090+19331 +19762+20027+19941)÷6=20639】。 ⑸計算原告自101年2月6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實際任職 期間,依勞工退休條例計算之年資為9.8月(9月又23日) ,以每滿1年0.5個基數計算,l年年資應給付資遣費為10, 320元(20639×0.5=10320),9.8月依比例計給,則為8 ,428元(10320×9.8/12=8428)。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8,428元。 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6,880元: ⑴勞基法第18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 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 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亦可請求雇主 給予預告工資。否則,雇主依法預告終止契約須給勞工預 告工資,若由勞工依法終止契約反而雇主無須給予勞工預 告工資,顯非事理之平。 ⑵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予以比照。本件原告實際任職1年未 滿,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查原告每日平 均工資為688元(20639÷3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880 元(688×l0=6880)。 ⒊返還扣薪約4,000元: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又勞基法第26條規 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民法第 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被告以原告每月工作均不足208小時為 由,於12月10日匯入原告11月份薪資時,予以剋扣,僅匯入 原告帳戶14,381元,粗估不足大約4,000元,自應返還原告 (然被告實際扣款金額為何,尚待被告提出說明後,原告再 調整請求金額)。 ⒋給付業績獎金約2,000元:業績獎金亦屬原告薪資之一部分 ,被告自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並於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先粗估業績獎金約有2,000 元 ,被告提出如何計算原告11月份業績獎金後,再視有無需 要調整請求金額。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上4個項目,金額共計21,308元 。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依上所述,認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之裝機台數及營 業額占被上訴人公司比重逐年提高,而北高分公司則日漸萎 縮,且上訴人於北高分公司之業績並未達公司標準目標,被 上訴人將之自北高分公司調至『同職稱職等』之臺南分公司 自與被上訴人上述管理規章有關『職務調動作業管理』規定 無違,從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至臺南分公司任用職等之業 務等人自難認係違反兩造工作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上 易字第35號判決);「…故實質上,改調地勤工作後,既然 職等、薪給、福利等均無調降,尚難謂對被上訴人之薪資或 勞動條件有做不利之變更,亦難認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派地 勤工作係違反上述調職五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度重上字第244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公司於臺南地區設立分店經營,由於整個經濟環境趨於 慘澹、百業蕭條致每月均虧損;因所累積之虧損已過於龐大 ,被告試圖將營運成本加以降低,調整經營策略,故自10 1年12月起將臺南地區專櫃暫停,等待時機再接新的專櫃地 點營運,原預定於11月20日告知原告,然原告卻提前於101 年11月中來電詢問,於是當下提前口頭告知調整經營策略, 擬安排至高雄上班且工作條件不變(另給予交通津貼),並 請提出申請書以利排班,然原告並未向提出申請。嗣101年 約11月中旬,原告王茱淞來電詢問資遣事宜,被告回應為調 整經營策略並非公司結束、業務緊縮、性質變更等無法以資 遣處理,並再次提醒告知調動高雄申請排班一案,原告要 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擬向政府申請6個月失業給付補助,惟 被告於隔日去電告知經詢問勞工局一定要有資遣才能開立非 自願離職書,否則勞工以此申請失業補助,資方恐違法等語 。原告也回應瞭解,豈料,原告起訴稱資方未告知突然於11 月30日撤櫃等云云……。 ⒉被告於102年1月2日收到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安排工作,被 告於102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另於101年11月中旬,口 頭告知安排至高雄上班並請原告提申請書,原告並未向被告 公司提出申請,原告再次安排於1月20日至高雄中山門市上 班,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如車資等),相關細節請原告與被 告公司聯繫,並於01月15日前提出申請確認,以利排班。然 原告迄今並無回應。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勞動契約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 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故其變更 亦應由雙方自行約定。次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 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 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 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 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 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 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 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 ,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 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 ,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 ,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又工作規則涉及勞工工作內容 之變動者,是否具有合理性;雇主如有調動員工之必要,可 參酌內政部曾於74年9月5日發布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 之調動工作五原則即「雇主發布調職命令,應依下列原則辦 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 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 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地點過遠, 雇主應予必要協助。」,本件調職並未違背上開主管機關規 定之「調動五大原則」,自屬合法。 ㈢查被告公司專櫃人員待遇及獎金制度於面試時有書面並加強 講解,上班時數為(以總時數208計算,超出或不足於之後 的月份補足計算),每月薪資表中皆有尚欠時數,每個月已 提前支付時數之薪酬,扣除所欠之時數為結清,並非扣薪, 原告之11月之薪酬含獎金及時數結清,已於101年12月10日 給付,帳號:000000000000聯邦銀行南臺南分行。被告公司 曾寄發予原告若不願薪酬中結清則需補足工時之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尚欠上班時數66.5小時,被告公司已於101年3月至 101年12月間提前支付給予薪資,原告如不願於11月薪酬中 結清,須盡速與公司確認補工時之地點,並於2個月內補足 所欠工時,以利結案。惟原告一方面要求安排工作,另一方 面卻於要求被告違法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不成,卻又請求違法 資遣,被告無法順從,則伊又請求其它無相關之金額賠償, 反反覆覆,實令被告無所適從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自101年2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月30日離職。 ㈡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平均薪資為18,000元。 ㈢兩造於101年12月17日業經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無預警撤櫃且無法提供相同勞動條件之工作 經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 工資、超時工作加班費及原告損失之退休等情,被告則予以 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主要爭 點為:㈠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之金 額是否可採??茲將爭點一一分述如下: ㈠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1、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設在臺南市大潤發賣場內B l商店街之「藏美」化妝品專櫃擔任美容師。詎被告無預警 且未向原告預告,竟突於101年11月30日將「藏美」化妝品 專櫃撤櫃結束營業(原告係經由大潤發主管人員得知「藏 美」化妝品專櫃撤櫃消息而非經由被告告知),撤櫃後, 直至101年12月17日勞工局進行勞資調解迄今,未再安排原 告在臺南市其他專櫃工作。然原告已婚並育有8歲及5歲子 女,自無法同意調動至臺南以外之處所工作,當初雙方勞 動契約之工作地點僅在臺南市,若被告有此調動,依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l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 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 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是被告自不得違背原告之意思, 強行調動原告至高雄工作甚明。換言之,被告於臺南大潤 發之商店街既已撤櫃,又無法安排原告至臺南市其他專櫃 工作,理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或第4款「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 置」之事由,以預告方式資遣原告,然被告卻不為之,任 令原告至今無工作收入,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 致損害勞工權益,因之,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 依法請求其簽開所訴請給付之金額。被告對所謂「大潤發 賣場內Bl商店街之「藏美」化妝品專櫃撤櫃結束營業一節 並無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應屬可採;原告並於101年12月 3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對專櫃撤櫃 結束營業一節並無爭執,並表示願開非自願離職證明,但 需不違法。因雙方意見不一,以致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 乙份、原告之聯邦銀行帳戶節錄影本乙份,並為被告公司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業已於100年12月 27日終止。 2、被告固辯稱略謂「被告公司於臺南地區設立分店經營,由 於整個經濟環境趨於慘澹、百業蕭條致每月均虧損;因所 積之虧損已過於龐大,被告乃試圖將營運成本加以降低, 調整經營策略,故自101年12月起將臺南地區專櫃暫停,等 待時機再接新的專櫃地點營運,原預定於11月20日告知原 告,然原告卻提前於101年11月中來電詢問,於是當下提前 口頭告知調整經營策略,擬安排至高雄上班且工作條件不 變(另給予交通津貼),並請提出申請書以利排班,然原 告並未向提出申請。嗣101年約11月中旬,原告來電詢問資 遣事宜,被告回應為調整經營策略並非公司結束、業務緊 縮、性質變更等無法以資遣處理,並再次提醒告知調動高 雄申請排班一案,惟原告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擬向政府 申請6個月失業給付補助,惟被告於隔日去電告知經詢問勞 工局一定要有資遣才能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否則勞工以此 申請失業補助,資方恐違法等語。原告也回應瞭解,豈料 ,原告起訴稱資方未告知突然於11月30日撤櫃等云云…… 。於102年I月2日收到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安排工作,被告 於102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另於101年11月中旬,口 頭告知安排至高雄上班並請原告提申請書,原告並未向被 告公司提出申請,原告再次安排於l月20日至高雄中山門市 上班,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如車資等),相關細節請原告 與被告公司聯繫,並於01月15日前提出申請確認,以利排 班。然原告迄今並無回應」。依被告上開辯解,足證被告 公司決定撤櫃並無先行通知原告,而係原告經大潤發主管 人員告知。 3、按勞動契約為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 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理應重訂勞動契 約,不得片面決定勞動條件及工作場所。即或資方試圖將 營運成本加以降低,調整經營策略,而有變更勞動契約之 必要,理宜事先取得勞方同意後,再協議重新簽訂勞動契 約,並給于勞方職務上必要之協助及適應期間,而非片面 決定後要求勞方提出申請。被告前開辯解則顯然並未試圖 事先取得勞方同意後,再協議重新簽訂勞動契約,而係一 味要求勞方遵循其要求做回應,應已違背勞動契約雙方地 位平等的契約原則,是則,原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應為有 理由。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可採? 1、資遣費部分: 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 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僱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l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I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 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計算原告自101年2月6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之實際任職期間,依勞工退休條例計算之年 資為9.8月(9月又23日),以每滿1年0.5個基數計算,l 年年資應給付資遣費為10,320元(20639×0.5=10320) ,9.8月依比例計給,則為8,428元(10320×9.8/12=842 8)。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8,428元為有理由。 2、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l項第5 、6款規定終止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 亦可請求雇主給予預告工資。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l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予以比 照。本件原告實際任職l年未滿,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10日 之預告工資。查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688元(20639÷30)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880元(688×l0=6,880)。亦為有 理由。 3、返還扣薪及業績獎金:原告上開返還扣薪及業績獎金之主 張,被告除對原告之調動抗辯並未違反「調動五大原則」 外及原告尚欠上班時數66.5小時,被告公司已於101年3月 至101年12月間提前支付給予薪資,原告如不願於11月薪酬 中結清,須盡速與公司確認補工時之地點,並於2個月內補 足所欠工時,以利結案外,餘並無爭執。然查所謂勞工就 算一個月工作不足即208小時,也會發給208小時,勞資雙 方於上開勞工局進行勞資調解時不爭,則原告主張之返還 扣薪及業績獎金共6,000元,亦屬有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所請求之資遣費(8,428元)、預告工資( 6,880元)、及扣薪及業績獎金(6,000元)合計為21,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l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l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l,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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