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姜宇霖
被 告 王金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
不變期間之進行,不
受影響」;再按「當事人
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
期日
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按「合意
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訴訟起,如於四個月內
不
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1
90、191條定有明文。查
本案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 1月
14日因原告未到庭,被告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兩造
合意停止訴訟,本院
依職權改定期日於103年1月21日續行訴
訟程序,因訴訟程序停止未達四個月,由本院續行訴訟程序
,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於102年7月 1日至同年7月7日於臺南市
○○區○○○路○號媜13汽車旅館工作擔任維修員,期間確
實提供勞務,工作期間因公傷請假數日,依公司規定,當月
薪資於次月10日給付,然負責人即被告並未給付,
爰起訴請
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 7,000
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原告經被告所經營之悠然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悠然旅館公
司)錄取後,簽立自102年7月l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之勞動
試用契約,
詎原告於102年7月 1日報到當日,尚未正式工作
即無故不告離開,
嗣於7月3日再至悠然旅館公司,公司主管
尚未向其說明工作內容,原告又
旋即離開,且從未依悠然旅
館公司規定打卡紀錄工作時數,亦未曾提供任何勞務,
難認
原告已正式就職,其請求薪資顯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已就職,然承前所述,
堪認其實已自行離職。況原
告違反雙方勞動試用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無正當理由連
續曠職三日之規定,被告公司依約亦得終止契約,且已發函
通知,原告自不得請求薪資。查:
⒈原告簽立之就職同意書及
切結書第四條約定:「若服務於公
司未滿一個月內未辦理離職手續交接,離職時,自願放棄薪
資。」,則原告工作態度不佳,亦未提供任何勞務,復未依
規定辦理離職交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實無理由。況
依原告主張,係與被告所經營之悠然旅館有限公司成立
僱傭
關係,有原告簽立就職同意書及
切結書可稽,則原告請求之
對象應為悠然旅館公司,
而非被告王金練。
⒉原告經悠然旅館公司錄取後簽立自102年7月 1日起至同年10
月 1日止之勞動試用契約,然從未依悠然旅館公司規定打卡
紀錄工作時數,此有證人陳榮遠(擔任悠然旅館公司房務主
任)
可證明原告未曾提供任何勞務,難認原告已正式就職,
其請求薪資顯無理由。
㈢被告與原告無冤無仇,亦無財務及其他糾紛,
惟原告於 102
年7月7日至7月10日,幾乎每天至被告經營之悠然旅館公司
無理搗亂:
⒈7月7日至悠然旅館公司 3樓揚言要讓公司無法繼續營業、走
著瞧等語。
⒉7月8日又至悠然旅館公司一樓櫃台搗亂,7月9日又公司櫃檯
窗口揚言「玩到底、是講真的、出門要注意安全」等恐嚇的
話。
⒊7 月10日於本公司員工進入櫃台門時,尾隨強行入內,雖悠
然旅館公司櫃檯人員與副理請原告出去到會客室等,然原告
還是強行站在櫃檯副理桌、會計桌、保險櫃中間,不斷重複
「你們報警」,他不怕等語。
㈣再查,原告曾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於調解期日卻無
故未出席,僅有被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復提本件訴訟,其
居心可議,顯不當利用及浪費訴訟資源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
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於102年7月 1日至同年7月7日至媜13汽車旅館工
作擔任維修員,期間確實提供勞務,工作期間因公傷請假數
日
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雖曾經其所經營之悠然旅館公司錄
取,簽立自102年7月l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之勞動試用契約
,然原告於102年7月 1日報到當日,尚未正式工作即無故不
告離開,嗣於7月3日再至悠然旅館公司,公司主管尚未向其
說明工作內容,原告又旋即離開,其從未依悠然旅館公司規
定打卡紀錄工作時數,亦未曾提供任何勞務,難認原告已正
式就職等語,況原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或證人證明其曾
對被告經營之汽車旅館提供勞務,則原告之主張,實難憑採
。況查;原告係受僱於案外人悠然旅館有限公司,有被告提
出之「就職同意書及切結書」在卷
佐證,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工資,亦屬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以僱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7,000 元,然其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或證人證明其確
曾對被告提供勞務,則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況被告辯稱
原告雖曾與悠然旅館公司簽立自102年7月l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之勞動試用契約,然原告未曾提供任何勞務且該是用契
約與被告
無涉乙節,
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