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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勞小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姜宇霖 被   告 王金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 受影響」;再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按「合意 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訴訟起,如於四個月內 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1 90、19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 1月 14日因原告未到庭,被告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兩造 合意停止訴訟,本院依職權改定期日於103年1月21日續行訴 訟程序,因訴訟程序停止未達四個月,由本院續行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2年7月 1日至同年7月7日於臺南市 ○○區○○○路○號媜13汽車旅館工作擔任維修員,期間確 實提供勞務,工作期間因公傷請假數日,依公司規定,當月 薪資於次月10日給付,然負責人即被告並未給付,爰起訴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 7,000 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原告經被告所經營之悠然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悠然旅館公 司)錄取後,簽立自102年7月l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之勞動 試用契約,詎原告於102年7月 1日報到當日,尚未正式工作 即無故不告離開,嗣於7月3日再至悠然旅館公司,公司主管 尚未向其說明工作內容,原告又旋即離開,且從未依悠然旅 館公司規定打卡紀錄工作時數,亦未曾提供任何勞務,難認 原告已正式就職,其請求薪資顯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已就職,然承前所述,堪認其實已自行離職。況原 告違反雙方勞動試用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無正當理由連 續曠職三日之規定,被告公司依約亦得終止契約,且已發函 通知,原告自不得請求薪資。查: ⒈原告簽立之就職同意書及切結書第四條約定:「若服務於公 司未滿一個月內未辦理離職手續交接,離職時,自願放棄薪 資。」,則原告工作態度不佳,亦未提供任何勞務,復未依 規定辦理離職交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實無理由。況 依原告主張,係與被告所經營之悠然旅館有限公司成立僱傭 關係,有原告簽立就職同意書及切結書可稽,則原告請求之 對象應為悠然旅館公司,而非被告王金練。 ⒉原告經悠然旅館公司錄取後簽立自102年7月 1日起至同年10 月 1日止之勞動試用契約,然從未依悠然旅館公司規定打卡 紀錄工作時數,此有證人陳榮遠(擔任悠然旅館公司房務主 任)可證明原告未曾提供任何勞務,難認原告已正式就職, 其請求薪資顯無理由。 ㈢被告與原告無冤無仇,亦無財務及其他糾紛,惟原告於 102 年7月7日至7月10日,幾乎每天至被告經營之悠然旅館公司 無理搗亂: ⒈7月7日至悠然旅館公司 3樓揚言要讓公司無法繼續營業、走 著瞧等語。 ⒉7月8日又至悠然旅館公司一樓櫃台搗亂,7月9日又公司櫃檯 窗口揚言「玩到底、是講真的、出門要注意安全」等恐嚇的 話。 ⒊7 月10日於本公司員工進入櫃台門時,尾隨強行入內,雖悠 然旅館公司櫃檯人員與副理請原告出去到會客室等,然原告 還是強行站在櫃檯副理桌、會計桌、保險櫃中間,不斷重複 「你們報警」,他不怕等語。 ㈣再查,原告曾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於調解期日卻無 故未出席,僅有被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復提本件訴訟,其 居心可議,顯不當利用及浪費訴訟資源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於102年7月 1日至同年7月7日至媜13汽車旅館工 作擔任維修員,期間確實提供勞務,工作期間因公傷請假數 日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雖曾經其所經營之悠然旅館公司錄 取,簽立自102年7月l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之勞動試用契約 ,然原告於102年7月 1日報到當日,尚未正式工作即無故不 告離開,嗣於7月3日再至悠然旅館公司,公司主管尚未向其 說明工作內容,原告又旋即離開,其從未依悠然旅館公司規 定打卡紀錄工作時數,亦未曾提供任何勞務,難認原告已正 式就職等語,況原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或證人證明其曾 對被告經營之汽車旅館提供勞務,則原告之主張,實難憑採 。況查;原告係受僱於案外人悠然旅館有限公司,有被告提 出之「就職同意書及切結書」在卷佐證,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工資,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以僱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7,000 元,然其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或證人證明其確 曾對被告提供勞務,則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況被告辯稱 原告雖曾與悠然旅館公司簽立自102年7月l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之勞動試用契約,然原告未曾提供任何勞務且該是用契 約與被告無涉乙節,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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