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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勞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任儀倩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世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至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312元,及其中202,287元自民國 102年1月25日起,其中136,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金 額計算問題,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之訴訟標 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0年6月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地點均 在被告設於臺南市○區○○路○○○號之臺南聯絡處。嗣被告 於101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將於101年12月31日結束臺南聯絡 處之營業並資遣原告,而於101年12月間由負責為被告辦理 人事、薪資事宜之職員陳錦城試算原告之資遣費金額,並於 101年12月18日將該計算結果交付原告,故被告業因業務緊 縮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 詎被告為圖解免給付資遣費之責,竟於101年12月27日始改 口將原告調職至桃園,並要求原告應於102年1月15日報到而 拒付資遣費,原告無法接受,乃就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事宜 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並於102年1月24日進行 調解而未能成立,原告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 間工資、職業災害補償等款項。 ㈡茲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分述如下: ⒈被告係因業務緊縮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款、第1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而原告於101年12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薪資 (包含原告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每月勞工退休金自 行提存之費用)分別為26,750元、26,750元、24,316元、26 ,676元、26,142元、24,316元,故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 平均工資應為25,825元【計算式:(26,750元+26,750元+ 24,316元+26,676元+26,142元+24,316元)÷6=25,825 元】;又原告自90年6月受僱於被告之日起,至101年12月31 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選擇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前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下稱舊制)之工 作年資已達4年1月(90年6月起至94年6月),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下稱新制)之工作年資則有7年6月( 94年7月起至101年12月)。依此計算,原告之舊制工作年資 4年1月可領取之資遣費為105,443元【計算式:25,825元× (4+1/12)≒105,443元】,新制工作年資7年6月可領取之 資遣費則為96,844元【計算式:25,825元×(7+6/12)× 1/2≒96,844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 202,287元【計算式:105,443元+96,844元=202,287元】 。 ⒉再被告係以業務緊縮之理由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前預告之,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 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25,825元。 ⒊另原告於100年9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曾在上班途中發生車 禍事故受傷,自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並於醫療中因 休養不能工作而請假4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被告亦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依原告發生上開 職業災害前8月份之原領工資26,598元計算,被告原應補償 原告106,392元【計算式:每月26,598元×4月=106,392元 】;但因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補償 ,並已受領65,527元,是被告僅須再補償原告40,865元【計 算式:106,392元-65,527元=40,865元】。 ⒋綜上計算結果,原告共請求被告給付268,977元【計算式: 202,287元+25,825元+40,865元=268,977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101年10月間即已告知原告要於101年12月31日結束被 告臺南聯絡處之營業,並於101年12月18日交付原告計算資 遣費金額之明細,即應屬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 定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該意思表示已 達到原告,自已發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故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應於101年10月間或至遲於101年12月18日即已失 效;縱被告事後又通知原告至桃園之營業處所工作,亦不影 響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終止而失效之結果。且被告關閉臺南 聯絡處後未再增聘員工,更顯見被告係因業務緊縮而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法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 ⒉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之工作地點係在被告臺南聯絡處 ,原告從未曾至桃園工作,若調職至桃園,將嚴重影響原告 家庭生活關係,原告自無法亦從未同意調動,被告此舉自已 違反勞動契約,且有損於勞工權益;至被告雖辯稱其曾表示 要補貼原告於桃園租屋之租金及往返臺南、桃園之高鐵車資 ,已符合內政部函示所稱調動勞工工作之原則云云,然原告 否認被告曾為上開表示或安排,被告所辯自非可信。況原告 表明不同意調動至桃園工作後,被告即稱只能給原告50,000 元之撫恤金,益見被告表示要將原告調職至桃園,乃欲規避 給付原告資遣費之做法,亦無足採。 ⒊原告於102年間雖曾再自被告處受領7,624元,惟此係因原告 於101年間有8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之工 資,並非原告於102年1月15日前仍受僱於被告所領取之薪資 。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原應於勞動契約中由 勞資雙方自行約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依內 政部(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⒈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⒉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⒊對勞工薪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⒋調動後工作與原有 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⒌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是雇主對勞工行使調職命令時,應 進一步審查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與勞工 接受調職命令後所可能產生於生活上之不利益程度,為綜合 之比較考量。若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必須符合勞工個 別狀況及需求,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 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時,應認雇主得行使調職命令 權;故僅於勞工因調職而負擔超出社會一般通念認為應忍受 之不利益程度時,始得謂雇主濫用權利。 ㈡被告於101年間在臺南地區之營收入不敷出,為節約成本費 用,於101年11月間曾考慮是否結束被告臺南聯絡處之營業 ,並曾就被告結束營業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得領取之資遣費 進行試算;但因被告評估後,認仍有繼續借重原告之處,遂 因經營所需,決定於結束臺南聯絡處之營業時,將原告調職 至桃園工作,而從未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復曾於101年12月25、26日告知原告:為使原告安 排赴桃園工作所需,雖臺南聯絡處於101年12月31日即已關 閉,但原告於102年1月15日赴桃園報到即可,並因調動工作 地點過遠,被告將全額補貼原告於桃園工作期間租屋之租金 ,及原告每週往返桃園、臺南搭乘高鐵之車資等語後,始於 101年12月27日發布原告調職之人事命令。且原告縱經調職 至桃園,伊之工作性質與原有工作性質仍屬相同,均為業務 助理,原告之體能及技術均可勝任,有關薪資及其他勞動條 件亦未有不利之變更,兩造亦從未約定原告僅能在臺南工作 ,足見被告將原告調職至桃園之決定已符合內政部上開函示 原則,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原告拒絕調動而未於調職 生效日赴任,顯係單方自願離職,故原告無端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無法接受,調解自未能成 立。 ㈢又以實際金額分析,桃園地區之房屋租金每月約10,000元至 12,000元、每月往返臺南、桃園車資約10,000元,故被告每 月須補助原告之金額已高達20,000餘元,將近原告每月之工 資金額,則被告每月為原告支出之金額即達50,000餘元,若 被告直接在桃園當地另行聘僱業務助理,實無須花費如此高 額費用,故原告稱被告係為規避資遣費等之給付而將原告調 職至桃園,顯不合理。且原告稱伊從未同意被告所為之工作 調動,即明白表示伊拒絕被告所為之正常調動,而係原告自 行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至原告又稱被告僅願給付原告50,000元之撫恤金而不願給付 資遣費云云,實係因原告無故拒絕調動,形同自行終止與被 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本無給付任何費用之義務,僅因體恤 原告服務之辛勞,始願提出50,000元作為慰勞之用,被告並 曾表示可提高至100,000元,係原告堅不接受,絕無原告所 稱被告規避發給資遣費之情形。 ㈣再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資遣應具有最後手段性,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款固規定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終止勞動契 約,然此僅係雇主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之一,並非一 有虧損或業務緊縮即須資遣勞工,故被告告知原告將結束臺 南聯絡處之營業,並無資遣原告之意思,此觀之被告另名臺 南聯絡處之員工李榮春仍繼續受僱於被告工作自明。另因被 告曾向原告表示原告於102年1月15日始須至桃園報到,且被 告認原告於102年度仍有特別休假可資使用,故被告尚曾給 付原告至102年1月14日之薪資7,624元,足以表示被告未曾 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否則被告即無須再給付原告 102年度之工資;原告雖稱伊於102年1月所領金額係原告於 101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云云,然原告於101年間之特 別休假均已休完,所述自無理由。是被告既曾持續給付薪資 、為原告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102 年1月間自行離職之時,更顯見被告從未於101年10月或101 年12月18日將原告資遣,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資遣費估算表即 係將伊資遣云云,實非可採。 ㈤被告不否認原告曾於100年9月2日受有職業災害,且同意給 付原告扣除已領取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補償金額後之 40,865元。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薪資帳戶明細、薪資扣款明細、勞 工保險局通知核定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函影本等文件為證(本 院卷第73至75頁),並有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7日保給傷字 第10260263380號函暨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及核定資料存 卷可查(本院卷第59至63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自90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臺南聯絡處之業務助理 。 ㈡原告於101年12月31日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25,825元。 ㈢原告於100年9月2日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因此遭受職 業災害而受傷,並於100年9月2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因傷 未能工作而未領取任何薪資;惟原告另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4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上開時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65,527元。 ㈣原告於100年9月至12月原可領取之工資為每月26,598元,被 告同意給付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40,865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部分: ⒈按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或12月間以結束臺南聯絡處之營 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 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因業務緊縮 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或12月間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固 提出被告計算原告當時可領取之資遣費之單據為證(本院卷 第7頁),然被告雖不否認曾出具上開單據與原告,卻又辯 稱此僅係將來可能終止勞動契約時之資遣費試算,被告尚未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等語,自難以此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本院審酌上開單據僅係將資遣費概略計算之結果,以手 寫於紙面之方式記載,與原告所提出被告製作之薪資扣款明 細等正式文件係以電腦製作表格列印,並蓋有被告公司及法 定代理人印章之情形大相逕庭(參本院卷第7頁、第76頁) ,原難認係被告為資遣原告之目的所交付,且其上復無任何 有關解雇或終止勞動契約之字句,自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出 具上開單據之舉,兼有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參 以上開單據就原告可領取之資遣費僅計算至101年10月31日 為止,而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後至101年12月31日間仍繼續 於被告臺南聯絡處任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益見原告當 時亦不曾認被告業以此單據終止勞動契約,否則即無可能於 101年10月31日後仍繼續受僱於被告工作,更無從認被告曾 以上開單據向原告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況本件除原告未 能證明被告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外,被告曾於101年12 月27日發布人事異動通知,表明將原告調動至桃園,於102 年1月15日就任業務助理乙情,有被告提出之通知書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39頁),原告未曾爭執該通知之真正(參本院 卷第51頁),且於起訴狀中亦曾表明被告試算原告資遣費之 金額後,於101年12月27日改口將原告調職至桃園工作,要 求原告應於102年1月15日報到等語(參本院卷第4至5頁), 則被告於概算原告之資遣費後,曾將原告調動至桃園任職乙 事確堪認定,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僅係進 行資遣費之試算,並非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經 評估後仍願將原告調動至桃園繼續任職等語,實較原告主張 被告業以該單據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更值憑信 。 ⒊再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係以調動之手法,企圖規避解雇原告時 須負資遣費之給付義務云云,然原告就上開被告將原告調職 前,已先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徒憑己意指摘被告係藉此手法免於給付原告資遣費云云 ,自難逕予採信。且被告所為之人事調動苟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而損及原告權益之情事時,原告自非不得依勞 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工法令規定另為適法之主張,更無以認被 告僅憑任意調動原告之舉,即可規避給付資遣費之責。惟本 件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向原告確認後,原告既已明確陳述係主 張被告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參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第86頁反面),本院 自僅能審認原告該等主張有無理由,至被告將原告調動至桃 園工作,是否合於勞動契約、勞工法令或內政部函示之調動 原則等情,即與原告本件主張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 予敘明。 ⒋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係因業務緊縮而有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事實,則原告自102年1月起未繼續至被告處任職, 應屬原告自己之選擇與決定,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款、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30日預告期間之 工資云云,即屬無憑。 ㈡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本條第3款之殘 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亦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災害保險費則全 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款後段亦有規定。故勞工就同一職業災害,已依勞工 保險條例之規定取得職業傷病補償者,雇主應有權主張全額 抵充,僅須補給不足之差額即可。 ⒉查原告於100年9月2日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因此遭受 職業災害而受傷,並於100年9月2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因 傷未能工作,而未能領取100年9月至12月每月原可領取之工 資各26,59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則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洵屬有據;然 原告另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上 開時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65,527元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依前揭說明,雇主即被告原可主張全額抵充,而僅須補 償原告不足之差額。依此計算,原告於100年9月至12月間因 職業災害受傷未能工作期間之原領薪資數額應為106,392元 【計算式:每月26,598元×4月=106,392元】,扣除原告已 請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65,527元,尚有40,865元未獲補償 【計算式:106,392元-65,527元=40,865元】,被告自應 補償之;且被告亦已同意給付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不能工作 之薪資補償40,865元(參本院卷第81頁正面),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0年9月間曾遭受職業災害而受傷,並於 100年9月至12月間因傷休養未能工作,原告請求被告補償此 段期間扣除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後之薪資數額40,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緊縮,未先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云云,則因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乙事,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即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 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 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減縮聲 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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