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任儀倩
訴訟
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被 告 世運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至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312元,及其中202,287元自民國
102年1月25日起,其中136,5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因金
額計算問題,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原告之訴訟標
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0年6月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地點均
在被告設於臺南市○區○○路○○○號之臺南聯絡處。嗣被告
於101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將於101年12月31日結束臺南聯絡
處之營業並資遣原告,而於101年12月間由負責為被告辦理
人事、薪資事宜之職員陳錦城試算原告之
資遣費金額,並於
101年12月18日將該計算結果交付原告,故被告業因業務緊
縮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
詎被告為圖解免給付資遣費之責,竟於101年12月27日始改
口將原告調職至桃園,並要求原告應於102年1月15日報到而
拒付資遣費,原告無法接受,
乃就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事宜
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
兩造並於102年1月24日進行
調解而未能成立,原告
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
期
間工資、職業災害補償等款項。
㈡茲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分述如下:
⒈被告係因業務緊縮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款、第1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而原告於101年12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薪資
(包含原告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每月勞工退休金自
行
提存之費用)分別為26,750元、26,750元、24,316元、26
,676元、26,142元、24,316元,故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
平均工資應為25,825元【計算式:(26,750元+26,750元+
24,316元+26,676元+26,142元+24,316元)÷6=25,825
元】;又原告自90年6月受僱於被告之日起,至101年12月31
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選擇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前繼續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下稱舊制)之工
作年資已達4年1月(90年6月起至94年6月),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下稱新制)之工作年資則有7年6月(
94年7月起至101年12月)。依此計算,原告之舊制工作年資
4年1月可領取之資遣費為105,443元【計算式:25,825元×
(4+1/12)≒105,443元】,新制工作年資7年6月可領取之
資遣費則為96,844元【計算式:25,825元×(7+6/12)×
1/2≒96,844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
202,287元【計算式:105,443元+96,844元=202,287元】
。
⒉再被告係以業務緊縮之理由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前預告之,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
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25,825元。
⒊另原告於100年9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曾在上班途中發生車
禍事故受傷,自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並於醫療中因
休養不能工作而請假4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被告亦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依原告發生
上開
職業災害前8月份之原領工資26,598元計算,被告原應補償
原告106,392元【計算式:每月26,598元×4月=106,392元
】;但因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補償
,並已受領65,527元,是被告僅須再補償原告40,865元【計
算式:106,392元-65,527元=40,865元】。
⒋綜上計算結果,原告共請求被告給付268,977元【計算式:
202,287元+25,825元+40,865元=268,977元】。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101年10月間即已告知原告要於101年12月31日結束被
告臺南聯絡處之營業,並於101年12月18日交付原告計算資
遣費金額之明細,即應屬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
定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該意思表示已
達到原告,自已發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故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應於101年10月間或至遲於101年12月18日即已失
效;縱被告事後又通知原告至桃園之營業處所工作,亦不影
響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終止而失效之結果。且被告關閉臺南
聯絡處後未再增聘員工,更顯見被告係因業務緊縮而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法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
⒉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之工作地點係在被告臺南聯絡處
,原告從未曾至桃園工作,若調職至桃園,將嚴重影響原告
家庭生活關係,原告自無法亦從未同意調動,被告此舉自已
違反勞動契約,且有損於勞工權益;至被告雖辯稱其曾表示
要補貼原告於桃園租屋之租金及往返臺南、桃園之高鐵車資
,已符合內政部函示
所稱調動勞工工作之原則
云云,然原告
否認被告曾為上開表示或安排,被告所辯自
非可信。況原告
表明不同意調動至桃園工作後,被告即稱只能給原告50,000
元之撫恤金,益見被告表示要將原告調職至桃園,乃欲規避
給付原告資遣費之做法,亦無足採。
⒊原告於102年間雖曾再自被告處受領7,624元,
惟此係因原告
於101年間有8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之工
資,並非原告於102年1月15日前仍受僱於被告所領取之薪資
。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
資為抗辯:
㈠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原應於勞動契約中由
勞資雙方自行約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依內
政部(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⒈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⒉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⒊對勞工薪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⒋調動後工作與原有
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⒌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是雇主對勞工行使調職命令時,應
進一步審查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與勞工
接受調職命令後所可能產生於生活上之不利益程度,為綜合
之比較考量。若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必須符合勞工個
別狀況及需求,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
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時,應認雇主得行使調職命令
權;故僅於勞工因調職而負擔超出社會一般通念認為應忍受
之不利益程度時,始得謂雇主濫用權利。
㈡被告於101年間在臺南地區之營收入不敷出,為節約成本費
用,於101年11月間曾考慮是否結束被告臺南聯絡處之營業
,並曾就被告結束營業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得領取之資遣費
進行試算;但因被告評估後,認仍有繼續借重原告之處,遂
因經營所需,決定於結束臺南聯絡處之營業時,將原告調職
至桃園工作,而從未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復曾於101年12月25、26日告知原告:為使原告安
排赴桃園工作所需,雖臺南聯絡處於101年12月31日即已關
閉,但原告於102年1月15日赴桃園報到即可,並因調動工作
地點過遠,被告將全額補貼原告於桃園工作期間租屋之租金
,及原告每週往返桃園、臺南搭乘高鐵之車資等語後,始於
101年12月27日發布原告調職之人事命令。且原告縱經調職
至桃園,伊之工作性質與原有工作性質仍屬相同,均為業務
助理,原告之體能及技術均可勝任,有關薪資及其他勞動條
件亦未有不利之變更,兩造亦從未約定原告僅能在臺南工作
,足見被告將原告調職至桃園之決定已符合內政部上開函示
原則,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原告拒絕調動而未於調職
生效日赴任,顯係單方自願離職,故原告無端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無法接受,調解自未能成
立。
㈢又以實際金額分析,桃園地區之房屋租金每月約10,000元至
12,000元、每月往返臺南、桃園車資約10,000元,故被告每
月須補助原告之金額已高達20,000餘元,將近原告每月之工
資金額,則被告每月為原告支出之金額即達50,000餘元,若
被告直接在桃園當地另行聘僱業務助理,實無須花費如此高
額費用,故原告稱被告係為規避資遣費等之給付而將原告調
職至桃園,顯不合理。且原告稱伊從未同意被告所為之工作
調動,即明白表示伊拒絕被告所為之正常調動,而係原告自
行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至原告又稱被告僅願給付原告50,000元之撫恤金而不願給付
資遣費云云,實係因原告無故拒絕調動,形同自行終止與被
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本無給付任何費用之義務,僅因體恤
原告服務之辛勞,始願提出50,000元作為慰勞之用,被告並
曾表示可提高至100,000元,係原告堅不接受,絕無原告所
稱被告規避發給資遣費之情形。
㈣再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資遣應具有最後手段性,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款固規定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終止勞動契
約,然此僅係雇主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之一,並非一
有虧損或業務緊縮即須資遣勞工,故被告告知原告將結束臺
南聯絡處之營業,並無資遣原告之意思,此觀之被告另名臺
南聯絡處之員工李榮春仍繼續受僱於被告工作自明。另因被
告曾向原告表示原告於102年1月15日始須至桃園報到,且被
告認原告於102年度仍有特別休假可資使用,故被告尚曾給
付原告至102年1月14日之薪資7,624元,足以表示被告未曾
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否則被告即無須再給付原告
102年度之工資;原告雖稱伊於102年1月所領金額係原告於
101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云云,然原告於101年間之特
別休假均已休完,所述自無理由。是被告既曾持續給付薪資
、為原告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102
年1月間自行離職之時,更顯見被告從未於101年10月或101
年12月18日將原告資遣,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資遣費估算表即
係將伊資遣云云,實非可採。
㈤被告不否認原告曾於100年9月2日受有職業災害,且同意給
付原告扣除已領取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補償金額後之
40,865元。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薪資帳戶明細、薪資扣款明細、勞
工保險局通知核定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函影本等文件為證(本
院卷第73至75頁),並有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7日保給傷字
第10260263380號函
暨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及核定資料存
卷可查(本院卷第59至63頁),
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自90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臺南聯絡處之業務助理
。
㈡原告於101年12月31日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25,825元。
㈢原告於100年9月2日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因此遭受職
業災害而受傷,並於100年9月2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因傷
未能工作而未領取任何薪資;惟原告另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4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上開時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65,527元。
㈣原告於100年9月至12月原可領取之工資為每月26,598元,被
告同意給付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40,865
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部分:
⒈按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或12月間以結束臺南聯絡處之營
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
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因業務緊縮
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或12月間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固
提出被告計算原告當時可領取之資遣費之單據為證(本院卷
第7頁),然被告雖不否認曾出具上開單據與原告,卻又辯
稱此僅係將來可能終止勞動契約時之資遣費試算,被告尚未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等語,自難以此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本院審酌上開單據僅係將資遣費概略計算之結果,以手
寫於紙面之方式記載,與原告所提出被告製作之薪資扣款明
細等正式文件係以電腦製作表格列印,並蓋有被告公司及法
定代理人印章之情形大相逕庭(參本院卷第7頁、第76頁)
,原
難認係被告為資遣原告之目的所交付,且其上復無任何
有關解雇或終止勞動契約之字句,自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出
具上開單據之舉,兼有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參
以上開單據就原告可領取之資遣費僅計算至101年10月31日
為止,而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後至101年12月31日間仍繼續
於被告臺南聯絡處任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益見原告當
時亦不曾認被告業以此單據終止勞動契約,否則即無可能於
101年10月31日後仍繼續受僱於被告工作,更無從認被告曾
以上開單據向原告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況本件除原告未
能證明被告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外,被告曾於101年12
月27日發布人事異動通知,表明將原告調動至桃園,於102
年1月15日就任業務助理乙情,有被告提出之通知書附卷
可
憑(本院卷第39頁),原告未曾爭執該通知之真正(參本院
卷第51頁),且於起訴狀中亦曾表明被告試算原告資遣費之
金額後,於101年12月27日改口將原告調職至桃園工作,要
求原告應於102年1月15日報到等語(參本院卷第4至5頁),
則被告於概算原告之資遣費後,曾將原告調動至桃園任職乙
事確
堪認定,由此
益徵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僅係進
行資遣費之試算,並非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經
評估後仍願將原告調動至桃園繼續任職等語,實較原告主張
被告業以該單據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更值憑信
。
⒊再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係以調動之手法,企圖規避解雇原告時
須負資遣費之給付義務云云,然原告就上開被告將原告調職
前,已先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主張,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原告徒憑己意指摘被告係藉此手法免於給付原告資遣費云云
,自難逕予採信。且被告所為之人事調動
苟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
法令,而損及原告權益之情事時,原告自
非不得依勞
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工法令規定另為適法之主張,更無以認被
告僅憑任意調動原告之舉,即可規避給付資遣費之責。惟本
件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向原告確認後,原告既已明確陳述係主
張被告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參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第86頁反面),本院
自僅能審認原告該等主張有無理由,至被告將原告調動至桃
園工作,是否合於勞動契約、勞工法令或內政部函示之調動
原則
等情,即與原告本件主張
無涉,
尚非本院所得審究,
併
予敘明。
⒋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係因業務緊縮而有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事實,則原告自102年1月起未繼續至被告處任職,
應屬原告自己之選擇與決定,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款、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30日預告期間之
工資云云,即屬無憑。
㈡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本條第3款之殘
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亦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災害保險費則全
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款後段亦有規定。故勞工就同一職業災害,已依勞工
保險條例之規定取得職業傷病補償者,雇主應有權主張全額
抵充,僅須補給不足之差額即可。
⒉查原告於100年9月2日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因此遭受
職業災害而受傷,並於100年9月2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因
傷未能工作,而未能領取100年9月至12月每月原可領取之工
資各26,59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則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洵屬有據;然
原告另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上
開時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65,527元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依前揭說明,雇主即被告原可主張全額抵充,而僅須補
償原告不足之差額。依此計算,原告於100年9月至12月間因
職業災害受傷未能工作期間之原領薪資數額應為106,392元
【計算式:每月26,598元×4月=106,392元】,扣除原告已
請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65,527元,尚有40,865元未獲補償
【計算式:106,392元-65,527元=40,865元】,被告自應
補償之;且被告亦已同意給付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不能工作
之薪資補償40,865元(參本院卷第81頁正面),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於100年9月間曾遭受職業災害而受傷,並於
100年9月至12月間因傷休養未能工作,原告請求被告補償此
段期間扣除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後之薪資數額40,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緊縮,未先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云云,則因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乙事,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即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
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
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
減縮聲
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