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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小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212號 原   告 英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沂錡 訴訟代理人 蔡明鑽 被   告 成祥人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國 訴訟代理人 李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代理人洪祈威於民國101年2月 25日委託原告公司提供宿舍給予1名印尼籍勞工伊巴暫時性 住宿,惟伊巴於101年4月10日在未告知宿舍管理員情形下即 自行搬離宿舍,迄今尚積欠住宿期間之住宿費及餐費共計新 台幣(下同)13,800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討,均未 獲償付。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經營外勞仲介業,固於上開時地指示訴 外人洪祈威帶訴外人外勞伊巴去原告公司收容中心,惟當初 勞工伊巴去收容中心時,被告公司有告知外勞權利義務,原 告並沒有與被告公司簽立契約,且原告公司亦未事先告知被 告公司一般收費用可能向仲介、雇主及外勞收取等語,以資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祈威於101年2月25日帶1名印 尼籍勞工伊巴至原告公司之收容中心暫住,勞工伊巴目前 已逃跑,尚積欠住宿期間之住宿費及餐費共計13,800元, 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宿舍 暫時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101年度司南小調第952號卷第 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被告公司應負擔勞工伊 巴所積欠住宿期間之住宿費及餐費共計13,800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除當 事人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外,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法院不加 干涉,同法第153條第1項、第71條、第72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2、就原告所提出之宿舍暫時登記表內容觀之:「宿舍暫住登 記表(託管)...送達日期/時間:101年2月25日11時40分 ...送達人簽名:洪祈威...外勞姓名:伊巴...國籍:印 尼...雇主姓名:陳品妃...暫住原因:暫住...是否訂餐 :是」等語(本院101年度司南小調第952號卷第5頁), 是該宿舍暫時登記表內容有託管、暫住等字樣。而被告亦 自認訴外人洪祈威係經過被告指示,始帶外勞伊巴至原告 之收容中心(本院卷第11頁背面)。足見,訴外人洪祈威 為被告之代理人,代理被告委任原告提供暫時住宿予外勞 伊巴事宜,效力及於被告,足認兩造間確實成立外勞暫時 住宿之委任契約。 3、至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未事先告知被告公司一般收費用可能 向仲介、雇主及外勞收取云云。然仲介來台之外勞於工作 期間脫逃之情形,新聞、報紙時有耳聞,非屬不常見,原 告公司既專提供宿舍予外勞居住,豈未預測及安排苟外勞 逃跑後,該外勞住宿費及餐費如何求償之後續事宜?是以 ,原告主張其不接受外勞個人委託,僅接受外勞仲介委託 ,及現場一定會告知住宿費及餐費,尚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委任原告提供暫時住宿(並提供餐食 )予外勞伊巴事宜,而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住宿 費及餐費合計有13,800元,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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