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212號
原 告 英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沂錡
訴訟代理人 蔡明鑽
被 告 成祥人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國
訴訟代理人 李俊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代理人洪祈威於民國101年2月
25日委託原告公司提供宿舍給予1名印尼籍勞工伊巴暫時性
住宿,
惟伊巴於101年4月10日在未告知宿舍管理員情形下即
自行搬離宿舍,
迄今尚積欠住宿
期間之住宿費及餐費共計新
台幣(下同)13,800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討,均未
獲償付。為此,
爰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經營外勞仲介業,固於
上開時地指示訴
外人洪祈威帶訴外人外勞伊巴去原告公司收容中心,惟當初
勞工伊巴去收容中心時,被告公司有告知外勞權利義務,原
告並沒有與被告公司簽立契約,且原告公司亦未事先告知被
告公司一般收費用可能向仲介、雇主及外勞收取等語,以資
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祈威於101年2月25日帶1名印
尼籍勞工伊巴至原告公司之收容中心暫住,勞工伊巴目前
已逃跑,尚積欠住宿期間之住宿費及餐費共計13,800元,
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宿舍
暫時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101年度司南小調第952號卷第
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二)原告復主張
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被告公司應負擔勞工伊
巴所積欠住宿期間之住宿費及餐費共計13,800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
經查: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
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
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除當
事人之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
或
善良風俗外,基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法院不加
干涉,同法第153條第1項、第71條、第72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2、就原告所提出之宿舍暫時登記表內容觀之:「宿舍暫住登
記表(託管)...送達日期/時間:101年2月25日11時40分
...送達人簽名:洪祈威...外勞姓名:伊巴...國籍:印
尼...雇主姓名:陳品妃...暫住原因:暫住...是否訂餐
:是」等語(本院101年度司南小調第952號卷第5頁),
是該宿舍暫時登記表內容有託管、暫住等字樣。而被告亦
自認訴外人洪祈威係經過被告指示,始帶外勞伊巴至原告
之收容中心(本院卷第11頁背面)。足見,訴外人洪祈威
為被告之代理人,代理被告委任原告提供暫時住宿予外勞
伊巴事宜,效力及於被告,足認兩造間確實成立外勞暫時
住宿之
委任契約。
3、至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未事先告知被告公司一般收費用可能
向仲介、雇主及外勞收取
云云。然仲介來台之外勞於工作
期間脫逃之情形,新聞、報紙時有耳聞,
非屬不常見,原
告公司既專提供宿舍予外勞居住,豈未預測及安排
苟外勞
逃跑後,該外勞住宿費及餐費如何
求償之後續事宜?
是以
,原告主張其不接受外勞個人委託,僅接受外勞仲介委託
,及現場一定會告知住宿費及餐費,尚屬可信。
(三)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委任原告提供暫時住宿(並提供餐食
)予外勞伊巴事宜,而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住宿
費及餐費合計有13,800元,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委任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000元,爰依
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