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南小字第220號
原 告 彙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吳罔專
被 告 承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堂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公司所在地設在高雄市○○區○○○路○○○ 號,有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按,揆之
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該公
司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