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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小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632號 原   告 峻德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楊一香 被   告 標士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亭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191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與起訴時相 同,僅請求利息減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材料(水泥、紅磚、砂), 用於臺南市○○○街與武德殿景觀整合工程(101年11月7日 至101年12月3日),約定施工完馬上付現金款,卻一再拖延 ,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法起訴,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 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事實。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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