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632號
原 告 峻德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楊一香
被 告 標士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亭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191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1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
翌日(即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其
訴訟標的與起訴時相
同,僅請求利息減少,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材料(水泥、紅磚、砂),
用於臺南市○○○街與武德殿景觀整合工程(101年11月7日
至101年12月3日),約定施工完馬上付現金款,卻一再拖延
,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法起訴,
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
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
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事實。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