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宏胤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成賦
訴訟代理人 高逸埼
被 告 史文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鋁白裝潢板等工程材料,並
在送貨單客戶簽收欄以史文周名義簽收貨品,
是以原告已交
付買賣
標的物,被告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但被告在原告
請款後,仍積欠民國102年4月貨款新臺幣(下同)28,300元
,及5月貨款21,627元,合計共49,927元拒不給付,爰依買
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收款對帳單、出貨單影本各
1份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34號卷第5頁至第9
頁),
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
件係
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