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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小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宏胤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賦 訴訟代理人 高逸埼 被   告 史文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鋁白裝潢板等工程材料,並 在送貨單客戶簽收欄以史文周名義簽收貨品,是以原告已交 付買賣標的物,被告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但被告在原告 請款後,仍積欠民國102年4月貨款新臺幣(下同)28,300元 ,及5月貨款21,627元,合計共49,927元拒不給付,爰依買 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收款對帳單、出貨單影本各 1份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34號卷第5頁至第9 頁),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 件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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