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828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 告 穎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國仁
訴訟代理人 嚴森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
聲請之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應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6月10日簽訂寬頻網路契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99年6月22日起開始使
用原告所提供之保全系統服務。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9條
、第22條第1款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被告若未於
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系爭契約
繼續有效,並自動延長執行1年,被告如中途毀約,應給付
拆除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系爭契約已滿3年原
告於102年5月22日始接獲被告終止契約之
存證信函,被告未
於期限內告知終止,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依前開約定,原告
自應給付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且被告構成中途毀約。另
,當初簽約後安裝之施工材料費10,000元,施工同意書備註
欄記載如被告違約,亦應賠償10,000元。為此,
爰提起本訴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並自
準備書狀送
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22條雖有記載契約期滿前1個月被告應
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如未提出自動延長一年,被告
於102年5月21日提出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雖原告於102年5月
22日始接獲前開存證信函,但被告已在契約期限盡告知義務
。另系爭契約已3年期滿,故本件不屬中途毀約之情形。施
工同意書內雖有記載施工材料費1萬元,特以0元優待,
惟施
工同意書
非屬系爭契約一部分,再者,客戶已使用3年以上
,原告是否應以原有材料費之金額
求償,縱耗材部分無法拆
除,但器材部分屬原告資產,可重複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於99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99年6月
22日起開始提供被告保全服務,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即自
99年6月22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晚上12時止,系爭契約在期
滿1個月以前,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
求,即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年,
嗣後亦
同。被告嗣於102年5月21日以永康大橋郵局(42支)第208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02年5月22日
始接獲
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提
出之系爭契約、施工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25頁)及永
康大橋郵局(42支)第20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6頁)
在卷
足稽,自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期滿1個月以前提出契約終止之
要求,系爭契約依約自動延長執行1年,故系爭契約仍屬有
效,惟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即提早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書第19條及施工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負擔拆除器材費用
5,000元、施材費10,000元,合計15,000元
云云,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
揆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約定:
「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訂為參拾陸個月
,其起止日期,以乙方之『保全服務通報』所訂防護服務
起止日期為準。防護服務期滿終止日,即本契約之期滿終
止日」、「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材料及人工費用,
或因甲方要求變更工程、或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拆除
器材之費用新台幣伍仟元整,均應由甲方負擔」、「本契
約在期滿前一個月以前,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
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
行壹年。
嗣後亦同。」等語;另
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
承:若被告在102年5月21日前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屬期約
期滿,則不需收取施工材料費,但本件有違約,故須收取
施工材料費,至一般狀況如契約期滿者,亦不需要收取施
工材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係以36個月
作為系統器材裝卸之投資回收期間。至於兩造雖另約定於
系爭契約在期滿1個月以前,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
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
執行1年,嗣後亦同。惟此項約定應係兩造為簡化續約程
序所為之約定,並不影響原告係以36個月作為系統器材裝
卸之投資回收期間之認定。因此,系爭契約第19條所謂中
途毀約者,應係指被告於系爭契約原約定36個月期間中途
終止契約之情形,並不包括系爭契約依第22條約定延長期
限後,被告始終止契約之情形甚明。
⒉系爭契約第19條及施工同意書約定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被
告不得於99年6月22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止之36個月期間
,因其中途任意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原告裝設器材之投資
無法回收,則依該契約之目的性限縮解釋,系爭契約第19
條及施工同意書約定自不
適用於102年6月21日之後雙方為
簡化續約程序而視同繼續有效之契約延長期間。倘認系爭
契約第19條約定亦得適用於102年6月21日之後契約延長期
間,被告中途終止契約之情形,無異藉此限制被告行使權
利,而對被告造成重大之不利益。因之,系爭契約原約定
99年6月22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止之36個月期間期滿後,
原告系統器材之投資既已獲得回收之確保,縱系爭契約依
第22條約定延長期限,惟原告已無再依系爭契約第19條及
施工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
、施材費10,000元之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及施工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施材費5,000元、拆除器材費用10,000元,均
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