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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小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828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   告 穎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國仁 訴訟代理人 嚴森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應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10日簽訂寬頻網路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99年6月22日起開始使 用原告所提供之保全系統服務。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9條 、第22條第1款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被告若未於 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系爭契約 繼續有效,並自動延長執行1年,被告如中途毀約,應給付 拆除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系爭契約已滿3年原 告於102年5月22日始接獲被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被告未 於期限內告知終止,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依前開約定,原告 自應給付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且被告構成中途毀約。另 ,當初簽約後安裝之施工材料費10,000元,施工同意書備註 欄記載如被告違約,亦應賠償10,000元。為此,爰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並自準備書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22條雖有記載契約期滿前1個月被告應 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如未提出自動延長一年,被告 於102年5月21日提出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雖原告於102年5月 22日始接獲前開存證信函,但被告已在契約期限盡告知義務 。另系爭契約已3年期滿,故本件不屬中途毀約之情形。施 工同意書內雖有記載施工材料費1萬元,特以0元優待,惟施 工同意書非屬系爭契約一部分,再者,客戶已使用3年以上 ,原告是否應以原有材料費之金額求償,縱耗材部分無法拆 除,但器材部分屬原告資產,可重複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於99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99年6月 22日起開始提供被告保全服務,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即自 99年6月22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晚上12時止,系爭契約在期 滿1個月以前,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 求,即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年,嗣後亦 同。被告嗣於102年5月21日以永康大橋郵局(42支)第208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02年5月22日 始接獲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提 出之系爭契約、施工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25頁)及永 康大橋郵局(42支)第20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6頁) 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期滿1個月以前提出契約終止之 要求,系爭契約依約自動延長執行1年,故系爭契約仍屬有 效,惟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即提早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書第19條及施工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負擔拆除器材費用 5,000元、施材費10,000元,合計15,000元云云,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揆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約定: 「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訂為參拾陸個月 ,其起止日期,以乙方之『保全服務通報』所訂防護服務 起止日期為準。防護服務期滿終止日,即本契約之期滿終 止日」、「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材料及人工費用, 或因甲方要求變更工程、或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拆除 器材之費用新台幣伍仟元整,均應由甲方負擔」、「本契 約在期滿前一個月以前,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 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 行壹年。嗣後亦同。」等語;另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若被告在102年5月21日前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屬期約 期滿,則不需收取施工材料費,但本件有違約,故須收取 施工材料費,至一般狀況如契約期滿者,亦不需要收取施 工材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係以36個月 作為系統器材裝卸之投資回收期間。至於兩造雖另約定於 系爭契約在期滿1個月以前,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 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 執行1年,嗣後亦同。惟此項約定應係兩造為簡化續約程 序所為之約定,並不影響原告係以36個月作為系統器材裝 卸之投資回收期間之認定。因此,系爭契約第19條所謂中 途毀約者,應係指被告於系爭契約原約定36個月期間中途 終止契約之情形,並不包括系爭契約依第22條約定延長期 限後,被告始終止契約之情形甚明。 ⒉系爭契約第19條及施工同意書約定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被 告不得於99年6月22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止之36個月期間 ,因其中途任意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原告裝設器材之投資 無法回收,則依該契約之目的性限縮解釋,系爭契約第19 條及施工同意書約定自不適用於102年6月21日之後雙方為 簡化續約程序而視同繼續有效之契約延長期間。倘認系爭 契約第19條約定亦得適用於102年6月21日之後契約延長期 間,被告中途終止契約之情形,無異藉此限制被告行使權 利,而對被告造成重大之不利益。因之,系爭契約原約定 99年6月22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止之36個月期間期滿後, 原告系統器材之投資既已獲得回收之確保,縱系爭契約依 第22條約定延長期限,惟原告已無再依系爭契約第19條及 施工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 、施材費10,000元之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及施工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施材費5,000元、拆除器材費用10,000元,均 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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