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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救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瑋琳 聲 請 人 陳瑋筠 法定代理人 陳迺欽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芳 相 對 人 李呂淑靜 相 對 人 華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呂淑靜為相對人華寶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寶公司)之董事,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下 午3時許,為華寶公司業務之執行,自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路邊由東向西方向起步行駛,疏於注意,碰撞聲 請人陳瑋琳騎乘聲請人陳素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陳瑋琳及搭載之聲請人陳瑋筠人車倒地,陳瑋 琳受有雙膝及右足鈍挫傷、陳瑋筠受有骨盆、左大腿及右小 腿鈍挫傷、陳素芳之機車毀損。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訴訟, 惟聲請人均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就訴訟費用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上開案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有該會 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各三件在卷可參。又本件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2年度司南簡 調字第63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查明,依 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勝訴 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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