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南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瑋琳
聲 請 人 陳瑋筠
法定
代理人 陳
迺欽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芳
相 對 人 李呂淑靜
相 對 人 華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李呂淑靜為相對人華寶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寶公司)之董事,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下
午3時許,為華寶公司業務之執行,自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路邊由東向西方向起步行駛,疏於注意,碰撞聲
請人陳瑋琳騎乘聲請人陳素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陳瑋琳及搭載之聲請人陳瑋筠人車倒地,陳瑋
琳受有雙膝及右足鈍挫傷、陳瑋筠受有骨盆、左大腿及右小
腿鈍挫傷、陳素芳之機車毀損。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訴訟,
惟聲請人均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爰就訴訟費用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因
上開案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有該會
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各三件在卷
可參。又本件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2年度司南簡
調字第63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查明,依
聲請人所提出
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
尚非顯無勝訴
之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