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南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沁昀
訴訟
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魏琳珊律師
相 對 人 略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吉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分會准
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
等情,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
定通知書為憑。
經查,聲請人於100年度僅有薪資收入新臺
幣(下同)409,000元,有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附於本院102
年度南勞簡補字第4號卷
可稽;又聲請人於101年7月17日即
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並未有新雇主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亦有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
調解
記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
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文件附呈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為可採信。另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南簡補字第5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卷宗,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認
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豔
書記官 鄭瓊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具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