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救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沁昀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 相 對 人 略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 定通知書為憑。經查,聲請人於100年度僅有薪資收入新臺 幣(下同)409,000元,有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附於本院102 年度南勞簡補字第4號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01年7月17日即 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並未有新雇主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亦有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 調解記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 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文件附呈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為可採信。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南簡補字第5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卷宗,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認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豔 書記官 鄭瓊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