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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消小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消費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消小字第4號 原   告 晏薇閔 被   告 暢談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莎士比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均為法定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且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前開規定並 準用於小額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暢談國際文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莎士比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合法送達文書予被告, 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 居所乃原告起訴時即應提出之事項,屬於原告起訴是否符合 程式即合法與否之問題,並非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探查之 事項。而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 達後5 日內,補正提出被告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 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載明被告公 司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 2 份,逾期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起訴雖經駁回 ,惟原告仍得再行提出記載完全之被告公司名稱、地址及其 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之起訴狀與其繕本2 份,另行向本院 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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