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泰昌電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添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曾椿深即曾春生
訴訟代理人 陳
適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所占面積、地上物詳如附圖
說明欄及備註說明),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貳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一、被
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2、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向被告穗樺金屬企業
有限公司請求
拆屋還地,主張被告穗樺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之廠房(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下稱
系爭廠
房)無權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130地號土地),
惟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本院審理
中,被告曾椿深即曾春生
自承系爭廠房為其個人所有,且系
爭廠房之房屋稅籍納稅名義人確係被告曾椿深即曾春生,有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103年1月8日南市稅安房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稅籍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8、69頁
),
堪認系爭廠房之
所有權人係被告曾椿深即曾春生,是原
告於103年2月25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被告為曾椿深即曾春生,
被告曾椿深即曾春生對此表示同意,又被告曾椿深即曾春生
即係穗樺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對本件訴訟過程
本均有參與且委任陳適庸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處理,而於原告
變更被告為曾椿深即曾春生後,被告曾椿深即曾春生仍委任
陳適庸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當庭簽立委任書(陳適庸律師
當庭與原被告穗樺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解除委任),
是以,本
院認此等訴之變更,既經被告曾椿深即曾春生同意,且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0地
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昆德所有,
嗣訴外人陳昆德將系爭13
0地號土地
贈與其配偶康金蘭,康金蘭
復於102年3月間將系
爭130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此有系爭13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
可資為憑。緣原告於102年4月間發現系爭130地號土地之西
北側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號之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無權占用系爭13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
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7.6平方
公尺(鐵皮建物)、編號B面積0.28平方公尺(鐵皮圍籬)
、及編號C鐵皮圍籬(長0.67米、高約1.8米)之土地。被告
所有系爭廠房之建築結構為鐵皮屋,占用面積不大,拆除費
用應
非鉅多,且越界占用之廠房內部所放置之機器設備亦可
輕易遷移到其他位置,又原告公司之股東並不同意出賣系爭
130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部分,故前曾經安南區公所
調解不成立。又被告雖主張原告係
權利濫用云云,然被告所
有系爭廠房並未做保存登記,為違章建築,被告主張要保留
系爭廠房才係屬權利濫用,原告為維護系爭130地號土地之
整體利用權益,
爰依
民法第767條物上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占用原告系爭13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
號A、B、C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
㈡
並聲明:
1.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所占用系爭130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鐵皮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鐵皮圍籬)、及編號C部
分之鐵皮圍籬(長0.67米、高約1.8米)等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
2.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興建系爭廠房時,僅係順著毗鄰之同段131地號土地
建築,並無意
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130地號土地,而被告於
興建系爭廠房時,當時之系爭13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明知被
告越界建築卻未提出
異議,原告既為系爭130地號土地之受
讓人,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
更系爭廠房所占用之系爭130地號土地部分。又原告於102年
購買系爭130地號土地前應先測量系爭土地,如今發現系爭1
30地號土地有遭被告越界建築,其與系爭130地號土地之原
地主因被告占用部分而就土地
買賣契約有爭執,並將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1、2百萬元扣住不給原地主,於先前調解
時,系爭130地號土地之原地主有提議將被告占用部分分割
出來出賣予被告,惟原告不同意,故調解不成立,原告現提
起
本案要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13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實
係損人不利己,有權利濫用之情。再者,被告所有系爭廠房
占用原告系爭130地號土地之面積僅27.6平方公尺,且為西
北側之狹長土地,並無損及原告就系爭130地號土地之整體
利用,且被告占用原告系爭13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內有設置
固定之機器設備及辦公場所,拆除
上開設備將耗費100多萬
元之成本,相較原告若同意被告以每坪3、4萬元購買占用之
系爭130地號土地部分,較不致對被告造成重大之損失,且
亦無損原告就目前系爭130地號土地現況之整體利用等語。
㈡並聲明:
1.
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0地號土
地)係原告於102年1月間向訴外人康金蘭購買,並於102年3
月2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2.系爭臺南市○○路○段○○○號鐵皮建物(工廠)占用系爭130
地號土地之位置、範圍及面積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0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27.60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
號B面積0.28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C鐵皮圍籬(長0.
67米、高約1.8米)。
3.系爭臺南市○○路○段○○○號鐵皮建物(系爭廠房)之房屋稅
納稅名義人為被告曾椿深,系爭廠房係被告所有。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
爭130地號土地之部分(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2.被告主張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臺南市○○路○
段○○○號鐵皮建物興建時,當時系爭1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
明知有越界但未提出異議,原告為系爭130地號土地受讓人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占用部分,有無理由?
3.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告越界建物並無
重大過
失,且系爭臺南市○○路○段○○○號鐵皮建物為鋼造,拆除費
用甚鉅,請求不予拆除,願意價購系爭占用之土地,有無理
由?
4.被告主張其占用系爭130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不妨害原
告針對系爭130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且被告拆除系爭占用
建物之費用預估甚鉅,認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以損害
被告為目的,係屬權利濫用一情,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廠房,無
法律上正當之權源,
而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30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
B、C部分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3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現場照片為憑,並經本院
勘驗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
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82號卷第5-29頁、
本院卷第56、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又按所有人對
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
明文。然被告對逾越地界乙事,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
原告得否依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仍應
視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規定,得
免為移去系爭建物逾越地界占用系爭130地號土地之部分是
否有理由
而定。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
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
事人協定定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
第7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
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而鄰地所有
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
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而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
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931號判例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越界建築之情形,主張係於
102年4月間始發現系爭130地號土地西北側有遭系爭廠房越
界占用土地之情形,被告曾椿深即曾春生因而向安南地政事
務所申請鑑界,於同年5月間鑑界後,始確認被告所有之系
爭廠房越界占用系爭130地號土地無誤,嗣被告要求向原告
價購越界占用之土地並
聲請調解,然因原告公司股東反對出
售系爭130地號土地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即向被告請求拆屋
還地
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空照圖、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鑑界通知書影本、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本院調字卷第3、19-23頁
)。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就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抑或原告所有系爭130地號土地之前地主知其越界建築
而不即時異議)乙節,應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而應同意被告價購越界土地云云,自無
理由。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廠房係鐵皮鋼造建物,如拆除系爭占用部分
,拆除費用甚鉅,且系爭廠房內部該處係置放固定機械及辦
公處所,拆除該地上物將造成被告重大損害,反觀系爭廠房
占用系爭130地號土地面積甚小,應無礙原告對目前系爭130
地號土地現況之整體利用,故認本件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情
形,應
免除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以及原告
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然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有無違反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係採利
益衡量之觀點,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查原告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主觀上係為行使自己之所有權,而被告越界
建物之系爭廠房,係屬未為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係供工廠
使用,並非供人生活居住,此經本院現場
履勘明確且製有勘
驗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2頁),又系爭廠房無權占
用系爭130地號土地部分之內部使用情形即如被告提出之廠
房內部照片所示係屬小型之機械設備(本院卷第81頁),且
系爭廠房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並未登
記在案,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3日安南地所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70頁),由此可
知,拆除系爭廠房無權占用系爭130地號土地部分,並不會
影響被告之居住生活,且系爭廠房內部該處設置之機械設備
並非大型機械,尚
難認難以遷移他處,且系爭廠房為鐵皮鋼
造建物,拆除之面積僅佔整體建物之極小部分,拆除該部分
對於建物之整體性及結構安全,當無絕對必然之負面影響,
只要先做補強結構之措施對於建物之結構安全不致造成立即
之危險,且其修復至完整之建物亦屬可能,只要先做補強結
構之措施,對於被告所生之不利益,難認甚鉅且達無以彌補
之程度。再者,原告係本於系爭1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
位,為維護土地利用完整之權利,行使其法定權利,反之,
被告所有之系爭廠房係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在前述說明
被告損害尚難認達甚鉅且難以彌補之程度下,
倘若允許被告
無庸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則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
權益保護即有失衡之處。此外,被告雖一再稱目前系爭130
地號土地現況尚稱完整,已可有效利用云云,然拆除被告所
有越界建物確實可使原告所有之系爭130地號土地得以更完
整之利用,並獲得較大經濟效益,在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收回
系爭土地所得利益較少,而拆除其房屋受損較鉅之情況下,
二相權衡下,當無強求原告放棄正當權利之行使,勉為接受
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導致不完整之理,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
越界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理。是以,被告執
以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及權利濫用為由,認本件地上物不須
拆除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13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
A、B、C(面積、地上物詳如附圖所示)所示土地,復無法
舉證證明其占用基於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4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600元,本院
卷第48、65頁),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本件命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共計27.88平方公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為250
,920元(27.88×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00元=250,920元)
,爰以該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