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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簡字第 10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泰昌電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添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曾椿深即曾春生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所占面積、地上物詳如附圖 說明欄及備註說明),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一、被 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向被告穗樺金屬企業 有限公司請求拆屋還地,主張被告穗樺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之廠房(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下稱系爭廠 房)無權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130地號土地),惟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本院審理 中,被告曾椿深即曾春生自承系爭廠房為其個人所有,且系 爭廠房之房屋稅籍納稅名義人確係被告曾椿深即曾春生,有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103年1月8日南市稅安房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稅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8、69頁 ),堪認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係被告曾椿深即曾春生,是原 告於103年2月25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被告為曾椿深即曾春生, 被告曾椿深即曾春生對此表示同意,又被告曾椿深即曾春生 即係穗樺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本件訴訟過程 本均有參與且委任陳適庸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處理,而於原告 變更被告為曾椿深即曾春生後,被告曾椿深即曾春生仍委任 陳適庸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當庭簽立委任書(陳適庸律師 當庭與原被告穗樺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解除委任),是以,本 院認此等訴之變更,既經被告曾椿深即曾春生同意,且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0地 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昆德所有,嗣訴外人陳昆德將系爭13 0地號土地贈與其配偶康金蘭,康金蘭復於102年3月間將系 爭130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此有系爭13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 可資為憑。緣原告於102年4月間發現系爭130地號土地之西 北側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號之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無權占用系爭13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 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7.6平方 公尺(鐵皮建物)、編號B面積0.28平方公尺(鐵皮圍籬) 、及編號C鐵皮圍籬(長0.67米、高約1.8米)之土地。被告 所有系爭廠房之建築結構為鐵皮屋,占用面積不大,拆除費 用應非鉅多,且越界占用之廠房內部所放置之機器設備亦可 輕易遷移到其他位置,又原告公司之股東並不同意出賣系爭 130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部分,故前曾經安南區公所 調解不成立。又被告雖主張原告係權利濫用云云,然被告所 有系爭廠房並未做保存登記,為違章建築,被告主張要保留 系爭廠房才係屬權利濫用,原告為維護系爭130地號土地之 整體利用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占用原告系爭13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 號A、B、C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所占用系爭130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鐵皮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鐵皮圍籬)、及編號C部 分之鐵皮圍籬(長0.67米、高約1.8米)等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 2.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興建系爭廠房時,僅係順著毗鄰之同段131地號土地 建築,並無意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130地號土地,而被告於 興建系爭廠房時,當時之系爭1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被 告越界建築卻未提出異議,原告既為系爭130地號土地之受 讓人,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 更系爭廠房所占用之系爭130地號土地部分。又原告於102年 購買系爭130地號土地前應先測量系爭土地,如今發現系爭1 30地號土地有遭被告越界建築,其與系爭130地號土地之原 地主因被告占用部分而就土地買賣契約有爭執,並將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1、2百萬元扣住不給原地主,於先前調解 時,系爭130地號土地之原地主有提議將被告占用部分分割 出來出賣予被告,惟原告不同意,故調解不成立,原告現提 起本案要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13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實 係損人不利己,有權利濫用之情。再者,被告所有系爭廠房 占用原告系爭130地號土地之面積僅27.6平方公尺,且為西 北側之狹長土地,並無損及原告就系爭130地號土地之整體 利用,且被告占用原告系爭13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內有設置 固定之機器設備及辦公場所,拆除上開設備將耗費100多萬 元之成本,相較原告若同意被告以每坪3、4萬元購買占用之 系爭130地號土地部分,較不致對被告造成重大之損失,且 亦無損原告就目前系爭130地號土地現況之整體利用等語。 ㈡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0地號土 地)係原告於102年1月間向訴外人康金蘭購買,並於102年3 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2.系爭臺南市○○路○段○○○號鐵皮建物(工廠)占用系爭130 地號土地之位置、範圍及面積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0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27.60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 號B面積0.28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C鐵皮圍籬(長0. 67米、高約1.8米)。 3.系爭臺南市○○路○段○○○號鐵皮建物(系爭廠房)之房屋稅 納稅名義人為被告曾椿深,系爭廠房係被告所有。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 爭130地號土地之部分(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2.被告主張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臺南市○○路○ 段○○○號鐵皮建物興建時,當時系爭1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 明知有越界但未提出異議,原告為系爭130地號土地受讓人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占用部分,有無理由? 3.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告越界建物並無重大過 失,且系爭臺南市○○路○段○○○號鐵皮建物為鋼造,拆除費 用甚鉅,請求不予拆除,願意價購系爭占用之土地,有無理 由? 4.被告主張其占用系爭130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不妨害原 告針對系爭130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且被告拆除系爭占用 建物之費用預估甚鉅,認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以損害 被告為目的,係屬權利濫用一情,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廠房,無法律上正當之權源, 而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30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 B、C部分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3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現場照片為憑,並經本院勘驗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82號卷第5-29頁、 本院卷第56、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 明文。然被告對逾越地界乙事,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 原告得否依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仍應 視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規定,得 免為移去系爭建物逾越地界占用系爭130地號土地之部分是 否有理由而定。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 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 事人協定定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 第7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 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而鄰地所有 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 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而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 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越界建築之情形,主張係於 102年4月間始發現系爭130地號土地西北側有遭系爭廠房越 界占用土地之情形,被告曾椿深即曾春生因而向安南地政事 務所申請鑑界,於同年5月間鑑界後,始確認被告所有之系 爭廠房越界占用系爭130地號土地無誤,嗣被告要求向原告 價購越界占用之土地並聲請調解,然因原告公司股東反對出 售系爭130地號土地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即向被告請求拆屋 還地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空照圖、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鑑界通知書影本、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本院調字卷第3、19-23頁 )。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就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抑或原告所有系爭130地號土地之前地主知其越界建築 而不即時異議)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而應同意被告價購越界土地云云,自無 理由。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廠房係鐵皮鋼造建物,如拆除系爭占用部分 ,拆除費用甚鉅,且系爭廠房內部該處係置放固定機械及辦 公處所,拆除該地上物將造成被告重大損害,反觀系爭廠房 占用系爭130地號土地面積甚小,應無礙原告對目前系爭130 地號土地現況之整體利用,故認本件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情 形,應免除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以及原告 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然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有無違反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係採利 益衡量之觀點,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查原告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主觀上係為行使自己之所有權,而被告越界 建物之系爭廠房,係屬未為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係供工廠 使用,並非供人生活居住,此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且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2頁),又系爭廠房無權占 用系爭130地號土地部分之內部使用情形即如被告提出之廠 房內部照片所示係屬小型之機械設備(本院卷第81頁),且 系爭廠房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並未登 記在案,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3日安南地所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0頁),由此可 知,拆除系爭廠房無權占用系爭130地號土地部分,並不會 影響被告之居住生活,且系爭廠房內部該處設置之機械設備 並非大型機械,尚難認難以遷移他處,且系爭廠房為鐵皮鋼 造建物,拆除之面積僅佔整體建物之極小部分,拆除該部分 對於建物之整體性及結構安全,當無絕對必然之負面影響, 只要先做補強結構之措施對於建物之結構安全不致造成立即 之危險,且其修復至完整之建物亦屬可能,只要先做補強結 構之措施,對於被告所生之不利益,難認甚鉅且達無以彌補 之程度。再者,原告係本於系爭1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 位,為維護土地利用完整之權利,行使其法定權利,反之, 被告所有之系爭廠房係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在前述說明 被告損害尚難認達甚鉅且難以彌補之程度下,倘若允許被告 無庸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則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 權益保護即有失衡之處。此外,被告雖一再稱目前系爭130 地號土地現況尚稱完整,已可有效利用云云,然拆除被告所 有越界建物確實可使原告所有之系爭130地號土地得以更完 整之利用,並獲得較大經濟效益,在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收回 系爭土地所得利益較少,而拆除其房屋受損較鉅之情況下, 二相權衡下,當無強求原告放棄正當權利之行使,勉為接受 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導致不完整之理,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 越界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理。是以,被告執 以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及權利濫用為由,認本件地上物不須 拆除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13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 A、B、C(面積、地上物詳如附圖所示)所示土地,復無法 舉證證明其占用基於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4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600元,本院 卷第48、65頁),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本件命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共計27.88平方公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為250 ,920元(27.88×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00元=250,920元) ,爰以該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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