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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簡字第 10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椿深即曾春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泰昌電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添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昌電機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南市○○路○段○○○號)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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