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椿深即曾春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泰昌電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添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昌電機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00
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南市○○路○段○○○號)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