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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簡字第 1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大福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六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馬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多次向原告訂購塑膠原料貨品,經 被告通知原告出貨後,被告即派貨運司機來原告公司取貨, 並簽發支票以支付前揭貨款。然支票屆期時,被告以資金週 轉不靈要求換票以延展貨款清償期,原告答應換票後,被告 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 告於民國102年7月1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 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出貨單、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 │附表: │ ├──┬──────┬─────┬──────┬──────┤ │編號│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付款銀行 │ │ │ │(新臺幣)│ │ │ ├──┼──────┼─────┼──────┼──────┤ │001 │EA0000000 │482,854元 │102年7月1日 │第一銀行 │ │ │ │ │ │興嘉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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