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大福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榮六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
被 告 馬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多次向原告訂購塑膠原料貨品,經
被告通知原告出貨後,被告即派貨運司機來原告公司取貨,
並簽發支票以支付
前揭貨款。然支票屆期時,被告以資金週
轉不靈要求換票以延展貨款清償期,原告答應換票後,被告
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詎原
告於民國102年7月1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
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
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採購單、出貨單、系
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視同被告已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依
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買賣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
│附表: │
├──┬──────┬─────┬──────┬──────┤
│編號│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付款銀行 │
│ │ │(新臺幣)│ │ │
├──┼──────┼─────┼──────┼──────┤
│001 │EA0000000 │482,854元 │102年7月1日 │第一銀行 │
│ │ │ │ │興嘉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