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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簡字第 1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   告 林世敏       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有福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凱利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蔡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2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利紙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肆佰陸 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六釐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伍元由被告凱利紙業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凱利紙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實 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凱利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利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利公司於民國102年起向原告貸款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因開狀時應維持授信金額百分之60 應收票據代收,故要求被告凱利公司提出票據以控管,凱利 公司即於102年5月23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由被告林世 敏所簽發、被告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源公司】、 凱利公司背書,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曾 照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當時被告林世敏信用正常 ,亦無票據遺失情事,惟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以空白票據掛 失為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8,460元,及自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林世敏部分:被告林世敏原係在被告凱利公司擔任雜務 工作,因個人事業前途計,欲單獨經營小生意,乃於102年4 月中旬向銀行申請支票備用,其後於同年5月7日銀行通知得 以領取,被告林世敏即向訴外人即凱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 政憲請假前往銀行領取,返回凱利公司後,被告林世敏即將 所領取之空白支票整本存放在辦公室個人所使用之辦公桌抽 屜裡並上鎖保存;嗣於同年6月7日,凱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楊 政憲與其母親突然消失無蹤,債權人前來凱利公司搬貨時警 方曾據報前來處理,被告林世敏當時查看抽屜即發現前開之 空白支票15張不見蹤影,顯已遭竊,被告林世敏即向前來處 理之員警反應,惟員警當場並未受理報案,被告林世敏遂同 年月10日至警局報案,並於同年11日至銀行申報票據遺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弘源公司部分: ⒈被告弘源公司不認識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林世敏,雙方間更 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被告林世敏亦無交付系爭支票予被 告弘源公司。 ⒉系爭支票之另一背書人被告凱利公司,雖係被告弘源公司 供應國外進口用紙之廠商,然就該公司所有貨款均係以被 告弘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支付,絕無使用客票背書之可能 ,且被告弘源公司內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之 背書印文顯係他人偽造被告弘源公司印章並蓋用其上,被 告弘源公司自無須負擔票據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凱利公司部分:凱利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以書狀陳明凱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楊政憲,楊政憲因債務 問題不知去向,法定代理人楊蔡茶亦不便到庭。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 獲兌付乙節,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 第9-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而原告主張被告林世敏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弘源公司 、凱利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其既執有系爭支票,自得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票款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林世敏是否須負發票人之責任?即系爭支 票是否係遭訴外人楊政憲盜用被告林世敏之印章所簽發?㈡ 被告弘源公司是否須負背書人之責任?即系爭支票上背書人 弘源公司之印文是否真正?㈢被告凱利公司是否須負背書人 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世敏是否須負發票人之責任?即系爭支票是否係遭訴 外人楊政憲盜用被告林世敏之印章所簽發? ⒈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 係被盜用,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轉 應由主張遭盜用者負舉證責任。易言之,私人之印章,由 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第4339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 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世敏抗辯系爭支 票係由訴外人楊政憲盜蓋印章所簽發,既為原告所否認, 揆者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林世敏就盜蓋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告林世敏抗辯其於102年5月7日領取空白支票後,即 將空白支票與印章存放在凱利公司其辦公室個人抽屜內 ,並未曾使用,至同年6月7日凱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政 憲逃匿後,其始發現空白支票15張遭竊,其後其曾對訴 外人楊政憲提出刑事告訴,並向銀行申辦票據掛失止付 等情,業已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玲偵臻緝字第1673號併案通緝 書為憑(本院卷第34-36頁),是被告林世敏辯稱其支 票係遭楊政憲所盜用乙節,尚非無據。況證人即前凱利 公司員工劉富銘亦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被告林世 敏有申請支票使用?)我有聽被告林世敏說過,是在楊 政憲跑路當天即102年6月7日,被告林世敏說他之前有 申請支票,放在公司的辦公室,老闆跑了之後,他就跟 我說他支票不見了。(被告林世敏當天是否有跟警察說 他的支票遺失?)被告林世敏有跟我說他有跟警察說他 的支票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18-119頁),益徵被 告林世敏辯稱其係於102年6月7日始發現系爭支票遺失 ,且於發現支票遭竊後即向警方報案為可採。 ⑵至原告雖爭執依凱利公司之薪資轉帳資料顯示,被告林 世敏並非凱利公司之員工云云,然被告林世敏辯稱此係 因訴外人楊政憲將其勞工保險轉至楊政憲擔任負責人之 另一家公司,其所領取之薪資則由凱利公司轉帳至其帳 戶內,並提出其所有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職工綜合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09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林世敏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92 頁),再依被告林世敏自102年3月5日起至102年6月7日 止之投保單位威成企業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之負責人確 係訴外人楊政憲無訛(本院卷第103頁),且此節亦經 證人劉富銘到庭結證屬實,是足認被告林世敏應係凱利 公司之員工無訛。 ⒊再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 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林世敏 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楊政憲盜用其印章所簽發 ,則被告林世敏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原告 請求被告林世敏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即無理由。 ㈡被告弘源公司是否須負背書人之責任?即系爭支票上背書人 弘源公司之印文是否真正?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弘源公司既否認系爭 支票背面「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真正,揆諸前 揭說明之法理,原告就系爭支票背面「弘源印刷企業有限 公司」印文之真正,應負有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弘源公司與凱利公司為上下游廠商關係而 有商業往來,因此其確信系爭支票確由弘源公司所背書云 云。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蓋章者,才須依 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弘源公司應負系 爭支票背書人之責任,自須就權利發生事由即被告弘源公 司在票據上簽名蓋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支票背面「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 真正(本院卷第108頁),則其主張被告弘源公司應負系 爭支票背書人之票據責任,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被告凱利公司是否須負背書人之責任? ⒈按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匯票到期不 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 據法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而被告凱利公司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且其所提之書狀亦未爭執原告之權利,是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凱利公司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凱利公 司給付票款1,908,46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就被告林世敏、弘源公司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凱利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凱利公司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0,465元(即裁判費19,909元+ 證人日旅費556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 │編│發票人│ 背 書 人│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提示日 │ │號│ │ │ │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 │⒈│林世敏│凱利紙業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DH000895│1,035,460 │102年9月16日 │ │ │ │、弘源印刷企業有│銀行台南分行│ 6 │ │ │ │ │ │限公司 │ │ │ │ │ ├─┼───┼────────┼──────┼────┼─────┼──────────┤ │⒉│林世敏│凱利紙業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DH000896│ 873,000 │102年9月23日 │ │ │ │、弘源印刷企業有│銀行台南分行│ 4 │ │ │ │ │ │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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