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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簡字第 1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陳瑋筠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陳迺欽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素芳 原   告 陳瑋琳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 被   告 李呂淑靜       華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定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芬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呂淑靜應給付原告陳瑋琳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原 告陳瑋筠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原告陳素芳新臺幣肆仟貳 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呂淑靜、原告陳瑋琳、原告陳瑋筠、原告陳素 芬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呂淑靜依序以新臺幣參 萬柒仟玖佰捌拾元、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元、新臺幣肆仟貳 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陳瑋琳、原告陳瑋筠、原告陳素芳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素芳於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素芳新臺幣(下同)61,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本金減縮為17,100元 ,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呂淑靜為被告華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寶公司 )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華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李呂淑靜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下午3時18分許,為華寶公司 業務之執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旁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起步駛出時 ,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向左起 駛,適同向後方原告陳瑋琳騎乘原告陳素芳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陳瑋筠行經該處 ,閃避不及而二車發生碰撞,原告陳瑋琳、陳瑋筠人車倒地 ,原告陳瑋琳因而受有雙膝及右足鈍挫傷等傷害;原告陳瑋 筠因而受有骨盆、左大腿及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原告陳素 芳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李呂淑靜對原告成立 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又被告李 呂淑靜駕駛行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因此被告華寶公司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之損害: (一)原告陳瑋琳部分: (1)因受有雙膝及右足鈍挫傷等傷害,前曾赴成大醫院、張雅 宜皮膚科診所等醫療機構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090元 。 (2)為治療前述傷害,另需購買人工皮、膠帶、紗布墊、棉棒 等醫療用品計1,890元。 (3)原告陳瑋琳受有右膝外傷及色素性疤痕、右足背凹陷性疤 痕,依醫師囑言應進行雷射去除色素沈澱疤痕5次,每次3 ,000元、以及雷射磨皮3次,每次5,000元,合計30,000元 。 (4)原告陳瑋琳大學畢業,現於貿易公司上班,卻因被告過失 致生本件傷害,嚴重損及女性所珍視之皮膚外觀,並使原 告陳瑋琳陷於需持續治療之痛苦,且被告迄今未與原告和 解等情,致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請求慰撫金50,0 00元。 (5)以上共計82,980元。 (二)原告陳瑋筠部分: (1)因受有骨盆、左大腿及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前曾赴成大 醫院、張雅宜皮膚科診所、全興中醫診所等醫療機構就診 ,共支出醫療費用1,380元。 (2)原告陳瑋筠受有色素性疤痕,腹部4×3公分,依醫師囑言 應進行去色素雷射5次,每次3,000元、以及除外傷疤痕雷 射3次,每次5,000元,合計30,000元。 (3)原告陳瑋筠尚在高中就讀,且案發當時被夾壓在車輪下, 因本件事故身心受創至鉅,甚連過馬路皆會感到害怕,對 日常生活已相當困擾,因被告過失致生本件傷害,嚴重損 及女性所珍視之皮膚外觀,並使原告陷於需持續治療之痛 苦,且被告迄今未與原告和解等情,致令原告精神上痛苦 不堪,為此請求慰撫金50,000元。 (4)以上共計81,380元。 (三)原告陳素芳部分:原告陳素芳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 修理費用計17,100元。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瑋琳82,980元、原告陳瑋筠81,380 元、原告陳素芳17,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再者,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 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參照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 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 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慢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民法第21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呂淑靜係被告華寶公司之董事,案發當時, 被告李呂淑靜係在外洽公執行被告華寶公司業務,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三、原告陳瑋琳、陳瑋筠請求進行去色素雷射治療部分,疤痕是 否會隨著時間、身體之復原能力而淡化,有無進行該雷射手 術之必要?又原告陳瑋琳、陳瑋筠有無實際進行色素雷射治 療?又原告陳瑋琳、陳瑋筠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而不相當。 四、系爭機車材料費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中機車的部分,來計算折舊。 五、原告陳瑋琳為原告陳素芳、陳瑋筠之使用人,而原告陳瑋琳 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則原告等人對於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李呂淑靜於101年3月25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旁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起步駛出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向左起駛,適同向後方原告陳 瑋琳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陳瑋筠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 二車發生碰撞,原告陳瑋琳、陳瑋筠人車倒地,致原告陳瑋 琳受有雙膝及右足鈍挫傷等傷害;原告陳瑋筠受有骨盆、左 大腿及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因而毀損。 二、系爭機車係原告陳素芳所有,於82年9月21日出廠。原告陳 素芳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7,100元,該費用全部 為更換零件之費用。 三、原告陳瑋琳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90元,支出必 要醫療用品費1,890元。 四、原告陳瑋筠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380元。 五、原告陳瑋琳大學畢業,於貿易公司擔任職員,名下無不動產 ,10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306,882元,10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4 04,334元。原告陳瑋筠目前高中就讀,名下無不動產。被告 李呂淑靜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價值685,820元之不 動產2筆。被告華寶公司名下有價值16,557,300元之不動產3 筆及汽車3輛。 六、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李呂淑靜係被告華寶公司之董事。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李呂淑靜是否 在執行被告華寶公司之業務?原告陳瑋琳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陳瑋琳、陳瑋筠因上開傷勢是否有進 行雷射治療之必要?如有必要,完成治療之費用各多少?扣 除零件折舊後,原告陳素芳就系爭機車可請求之修理費若干 ?原告陳瑋琳、陳瑋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李呂淑靜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向左起駛,適同向後方原告陳 瑋琳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陳瑋筠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 二車發生碰撞,原告陳瑋琳、陳瑋筠人車倒地,致原告陳瑋 琳受有雙膝及右足鈍挫傷等傷害;原告陳瑋筠受有骨盆、左 大腿及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因而毀損,被告李呂 淑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李 呂淑靜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陳瑋琳、陳瑋筠身體受傷及系爭機 車毀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呂淑靜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原告陳瑋琳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 用1,090元,支出必要醫療用品費1,890元;原告陳瑋筠主 張其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380元,均為被告李 呂淑靜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雷射費用:原告陳瑋琳主張其因上開傷害,須進行雷射去 除色素沈澱疤痕5次,每次3,000元,及進行雷射磨皮3次 ,每次5,000元,合計30,000元;原告陳瑋筠主張其因上 開傷害,須進行去色素雷射5次,每次3,000元,及進行除 外傷疤痕雷射3次,每次5,000元,合計30,000元等情,然 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原告陳瑋琳、陳瑋筠就診之張雅 宜皮膚科診所函詢原告陳瑋琳、陳瑋筠之上開傷勢,現在 情況如何?有無進行雷射去除色素沈澱疤痕、雷射磨皮、 去色素雷射、除外傷疤痕雷射等治療之必要?如有必要, 完成治療之費用各多少?經該診所回函本院表示:陳瑋琳 右膝之色素性疤痕建議可進行除色素沈澱之雷射約5次, 治療每次約3,000元。...。另外右足背之疤痕目前為 色素脫失之疤痕(白色之疤痕),無進行雷射之需要,. ..。陳瑋筠左腹部之疤痕目前疤痕已恢復很多,沒有 進行雷射之需要,有該診所102年12月3日函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函文內容,及原告陳瑋琳係未滿24歲之年 輕女子,外觀對其至為重要,認原告陳瑋琳右膝之色素性 疤痕有進行除色素沈澱之雷射5次之必要,治療每次以3,0 00元計算,原告陳瑋琳請求被告李呂淑靜給付此部分之雷 射費用15,0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陳瑋琳主張其因上開 傷害須進行雷射磨皮3次;原告陳瑋筠主張其因上開傷害 須進行去色素雷射5次,及進行除外傷疤痕雷射3次,均不 足採。故原告陳瑋琳請求被告給付雷射磨皮費用15,000元 ;原告陳瑋筠請求被告給付去色素雷射費用15,000元、除 外傷疤痕雷射費用15,000元,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陳瑋琳、陳瑋筠因被告李呂淑靜之過失 傷害行為分別受有雙膝及右足鈍挫傷等傷害;骨盆、左大 腿及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之痛苦, 原告陳瑋琳、陳瑋筠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 呂淑靜賠償渠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陳瑋 琳大學畢業,於貿易公司擔任職員,名下無不動產,100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306,882元,10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404, 334元。原告陳瑋筠目前高中就讀,名下無不動產。被告 李呂淑靜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價值685,820元之 不動產2筆,為原告陳瑋琳、陳瑋筠及被告李呂淑靜所不 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可 稽。本院審酌原告陳瑋琳、陳瑋筠及被告李呂淑靜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陳瑋琳、陳瑋筠 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瑋琳、陳瑋筠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各以20,000元為適當。 (四)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原告陳素芳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 理費17,100元,該費用全部為更換零件之費用,業如前述 ,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 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原告陳素芳所有之系爭機車係00年9月21日出廠,有該 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1 年3月25日),已逾18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 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 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 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 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 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 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則前揭零件修 復費用之殘餘價值為4,27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100÷(3+1)=4,275】,原 告陳素芳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4,275元,逾上開 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陳瑋琳、陳瑋筠、陳素芳請求被告李呂淑靜分 別賠償37,980元(1,090+1,890+15,000+20,000=37,9 80)、21,380元(1,380+20,000=21,380)、4,275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李呂淑 靜係被告華寶公司之董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李呂淑靜 是在執行被告華寶公司之業務,被告華寶公司就原告之上開 損害應與被告李呂淑靜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否認系 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李呂淑靜是在執行被告華寶公司之業務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 告李呂淑靜是在執行被告華寶公司之業務云云,自難採信。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李呂淑靜既非在執行被告華寶公司之 業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華寶公司就原告之上開損害應與被告 李呂淑靜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陳瑋琳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舉證證明,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原告 陳瑋琳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呂淑靜 給付原告陳瑋琳37,980元、原告陳瑋筠21,380元、原告陳素 芳4,2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李呂淑靜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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