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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簡字第 1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旭榕 複代理人  劉韋麟 被   告 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元 ,該裁定業於102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參。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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