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旭榕
複代理人 劉韋麟
被 告 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有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元
,該裁定業於102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參。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