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臺南市第一二五期長安(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
法定
代理人 林朝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
被 告 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志堅
被 告 李威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臺南市第一二五期
長安(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林朝成」印文之印章貳
枚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5 月間成立,屬
非法人之團體,代
表人為理事長林朝成。
惟原告前曾委任被告立城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立城公司)辦理成立臺南市第一二五期長安(
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原告重劃會)之籌備會(
下稱
系爭籌備會),並將如附件所示「臺南市第一二五期長
安(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林朝成」印文之原告
大、小章(下稱系爭印章)共2 枚交予被告,以利業務之推
動。
嗣原告重劃會正式成立,
兩造之委任關係即終止,原告
為自行推動重劃業務,遂依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於10
2 年8 月30日以德高厝郵局(台南12支局)第438 號
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立城公司於函到後3 日內
返還系爭印章。惟被告置之不理,甚至於收到系爭存證信函
後,仍執系爭印章以原告名義製作102 年8 月30日長安(一
)自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被告所發重劃會函),被
告並無占有系爭印章之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印章2 枚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立城公司協助原告辦理重劃業務,於99年4 月
成立系爭籌備會,並協助後續重劃業務,依獎勵
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協
助系爭籌備會於102 年3 月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
、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
執行業務,並於同年5 月協助成立原告重劃會,後續各項重
劃業務推動均依原告重劃會之理事會決議辦理。然原告
迄未
召開理事會,被告對系爭印章之處置及業務委辦
與否,均無
所依。林朝成雖為原告重劃會之代表人,但其以個人意思表
示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之舉未經原告之理事會決議,被告
實難配合,被告暫對系爭印章負善良保管責任,
俟理事會依
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規定決議委任何人
持有系爭印章後,定
當配合辦理。又因原告擅自編造文號、印信函文
主管機關更
換印信及增設公文聯絡地址,此舉亦未經原告重劃會之理事
會決議,代表人負全體會員所託推動重劃業務之責,然林朝
成所為均未依重劃法規辦理,為顧及全體會員權益及後續重
劃業務執行,才應多名理事所託,以被告所發重劃會函請求
林朝成召開理事會,該函對象為重劃會各理、監事及主管機
關,並未害及各方權益,又系爭印章現由被告立城公司保管
,被告廖堅志、李威霖僅分別係被告立城公司之負責人及員
工,並未持有系爭印章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
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重劃會是
非法人團體,於102 年5 月間正式成立,林
朝成為理事長。
(二)被告立城公司前因受系爭籌備會委任而辦理原告重劃會籌
備事宜,因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原告重劃會設立而持有系爭
印章。
(三)原告重劃會成立後,林朝成迄今未曾召開理事會,被告因
而持系爭印章寄發被告所發重劃會函給林朝成,被告所發
重劃會函上並有理事陳麗鳳等6 人簽名。
(四)原告於102 年8 月3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立城公
司於文到3 日內返還系爭印章,經立城公司於同年9 月2
日收受該函。
(五)被告廖堅志是被告立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威霖則為被
告立城公司之員工,負責系爭籌備會之籌辦事宜。
(六)系爭籌備會與被告立城公司成立委任關係,委託被告立城
公司辦理重劃會的籌備事宜,在原告重劃會成立後,系爭
籌備會與被告立城公司間的委任關係就終止,原告重劃會
並未再委任被告辦理重劃會之事宜。
四、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當事人
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
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本件系爭印章係
原告所有,現遭被告立城公司持有,被告因而持系爭印章寄
發被告所發重劃會函給林朝成
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並否認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印章,則被告自應就伊占用系爭
印章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五、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原告迄未召開理事會,被告對系爭
印章之處置及業務委辦與否,均無所依。林朝成要求被告返
還系爭印章未經原告之理事會決議,被告暫對系爭印章負善
良保管責任,俟理事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規定決議委任
何人持有系爭印章後,定當配合辦理
云云。惟按獎勵重劃辦
法第14條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召開會員大會並執
行其決議。代為申請貸款。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
數額之查定。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
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
異議之協調處理。撰寫重
劃報告。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
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行之。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雇
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並將相關
人員名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可知此規
定
乃有關理事會權責事項及其運作規範,並非被告有權使用
或持有系爭印章之權利規定,被告自難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4
條規定,繼續占用系爭印章。又查原告重劃會成立後,系爭
籌備會與被告立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則被告立城
公司自無再依已終止之委任關係持有系爭印章之權,且原告
重劃會為非法人團體,並已選任林朝成為理事長,林朝成自
有代表原告重劃會之權,被告亦
自承原告重劃會成立後並未
再委任被告辦理重劃會事宜,則林朝成自得以原告重劃會之
理事長身分代表其訴請被告立城公司返還系爭印章。雖林朝
成迄今未曾召開原告重劃會之理事會,被告因而持系爭印章
寄發被告所發重劃會函給林朝成,被告所發重劃會函上並有
理事陳麗鳳等6 人簽名,且林朝成以原告重劃會名義向臺南
市政府地政局(下稱臺南地政局)申請更換印信及增設公文
連絡地址,遭臺南地政局請其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 項
第7 款辦理並檢具新舊印信印模單及敘明更換印信原因,並
於更換印信之公文書上蓋原先印章而退回等情,亦有被告提
出之被告所發重劃會函(即被證三)、臺南地政局函(即被
證四)影本各1 件在卷
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惟查林朝
成迄今不召開原告重劃會理事會辦理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規
定事項,乃屬其是否有失職責及得否被解任之問題,仍非被
告得繼續占用系爭印章之合法原因,被告自未因此取得善良
保管之責。再者林朝成向臺南地政局申請變更印信及增設公
文連絡地址未獲准許,除其未召開原告重劃會之理事會進行
決議外,另一原因乃其無法蓋用系爭印章之故,但此僅生林
朝成無法代表原告重劃會合法申請變更原有印信及增設公文
連絡地址之結果,仍無從令被告因此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印章
之權源,是被告所舉前開被告所發重劃會函、臺南地政局函
,均無從為被告有權占用、保管系爭印章之認定。至於被告
所提臺南市政府99年4 月12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0 號
函、102 年5 月2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乃臺南市
政府分別准予系爭籌備會成立及核定原告重劃會之情,亦有
前開函影本2 件存卷可查,此亦無從據為被告有權占用或保
管系爭印章之認定。再查系爭印章現由被告立城公司保管,
被告廖堅志、李威霖分別為被告立城公司之負責人及處理系
爭籌備會事宜的員工,並未持有系爭印章乙節,已據被告陳
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廖堅志、李威霖乃以被告立城公司之負
責人及員工身分而使用系爭印章,則被告廖堅志、李威霖顯
係為被告立城公司占有系爭印章之占有
輔助人,被告立城公
司始為系爭印章之
占有人,原告自僅得請求直接占有人即被
告立城公司返還系爭印章。被告既均無法證明
渠等有權占用
系爭印章,則原告請求被告立城公司返還系爭印章,自屬有
據,原告另請求占有輔助人被告廖堅志、李威霖返還系爭印
章,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立城公司返還系爭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
經核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
部分為原告請求被告廖堅志與李威霖返還系爭印章部分,但
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立城公司返還系爭印章,此勝訴部分與原
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相同,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由敗訴之被
告立城公司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訴訟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立城公司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上訴標的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