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有福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郭建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699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凱利紙業
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
拍賣動產附表編號 5所示
之「原料用紙(棧板)」中之就屬原告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之180P高白道林紙27板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予以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9日委託訢外人凱利紙業有
限公司(下稱凱利公司)代為向印尼的造紙公司(Indah Ki
at Pulp and Paper)訂製 180P高白道林紙共53板(下稱
系
爭高白道林紙),雙方約定貨到高雄港付現金票,且原告亦
已付清,
上開現金票(票面金額:新台幣 678,400元、票號
: EA0000000、付款銀行:第一銀行台南分行)亦早已經訴
外人凱利公司兌現,
合先敘明。
㈡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
台上字第3190號
判例
可稽。查系爭高白道林紙為原告特定委由訴外人凱利公
司向國外公司代為訂製,擬於國內加工外銷歐美各國,為符
合成本,每次訂購均係一次訂購一貨櫃並船運來台,然原告
公司之工廠難以一次容納一貨櫃之系爭高白道林紙,
是以於
訂購系爭高白道林紙時,與凱利公司之代表楊政憲訂有協議
,系爭高白道林紙由凱利公司提供寄倉服務,再分批送至原
告公司,凱利公司之代表人楊蔡茶、楊政憲與原告公司負責
收貨之員工張仁壽均
可證明。目前系爭高白道林紙尚有27板
寄倉於凱利公司之倉庫,然被告與凱利公司因有債務糾葛,
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凱利公司財產,鈞院前開
查封顯係錯誤
,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㈢系爭高白道林紙為原告公司委託凱利公司代向印尼的造紙公
司印尼的造紙公司訂製並與凱利公司約定寄倉於凱利公司之
倉庫,此有證人張仁壽之證詞可證,系爭高白道林紙確為原
告公司所有,事實已屬明確;被告雖辯稱「…被告於鈞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75699號事件執行
期日,僅查封『原料用紙(
棧板)』(拍賣附表編號5)46板,尚有諸多遺留在現場,
並未併同查封。今原告弘源公司僅籠統主張其中27板為其所
有,並未提出詳細事證具體證明、特定…」,查系爭27板高
白道林紙確屬原告公司所有,已於前述,被告空口指稱現場
尚有其他原料用紙遺留在現場…等語
云云,與
本案全然無關
,實
不足採信。退步言,假設現場確有其他與系爭27板高白
道林紙之相同原料用紙,亦可能為訴外人楊政憲考量原告公
司為大宗客戶,因而為節省成本或出於其他不明原因,又向
印尼的造紙公司訂製、然此為訴外人楊政憲之個人行為,與
本案又有何干。原告公司僅針對請凱利公司代為訂製之系爭
27板高白道林紙為請求,僅因系爭27板高白道林紙為原告公
司所有,原告公司自得捍衛本身之權益等語。
㈣
並聲明:
⒈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699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凱利
紙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 5所示
之「原料用紙(棧板)」中之就屬原告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
司所有之180P高白道林紙27板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表示其係委託
訴外人凱利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利公司),以凱利公司之
名義,向印尼造紙公司訂貨,再由凱利公司分批送至原告公
司等云云。然查,系爭高白道林紙均係由訴外人凱利公司以
其自己之名義,逕向印尼造紙公司整批訂貨(為符合成本,
每次訂購均係訂購一貨櫃),印尼造紙公司再交付系爭高白
道林紙予凱利公司,
適足證明凱利公司係屬系爭高白道林紙
之所有權人。至於凱利公司取得一貨櫃高白道林紙後,雖從
中挑取一部分出售予原告公司,
惟未交貨予原告公司前,系
爭高白道林紙之所有權仍屬凱利公司。
㈡被告於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699號事件執行期日,僅查封
「原料用紙(棧板)」(拍賣附表編號 5)46板,尚有諸多
遺留在現場,並未併同查封。今原告公司僅籠統主張其中27
板為其所有,並未提出詳細事證具體證明、特定,何以直指
被告查封其所有物?查系爭高白道林紙既屬訴外人凱利公司
所有,按債務人之財產係為
債權人債權之總
擔保,被告依法
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反之,倘訴外人楊政憲有詐害原
告之行為事實存在,原告自得循民、刑事訴訟救濟管道,向
楊政憲主張、究責,惟不得據此干預被告依法聲請執行訴外
人凱利公司之財產以
求償等語。
㈢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699號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與凱利紙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業已實施查封之動產附表編號 5為「原料用紙(棧板)
」46板。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主張前開經實施查封之動產附表編號5為「原料用紙(
棧板)」(180P高白道林紙)46板中之27板為原告所有,是
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就102年度司執字第756
99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凱利紙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 5所示之「原料用紙(棧板)」
(180P高白道林紙)中之就屬原告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之27板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所爭事實固各說各話
,就所主張有利事實部分,各執其詞。依法,主張
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
舉證證明。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
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
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
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
規範之具體展現。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所示「原料用紙
46板中之27板為原告支付價金購入而取得所有權,惟經被告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為附表編號5所示「原料用紙(棧板
)」(180P高白道林紙)46板中之27板之所有權人乙情,負
舉證之責。
㈡本件180P高白道林紙是否所有權屬於原告,應係本件訟爭所
在,如180P高白道林紙係原告向凱利公司訂購,則於該 180
P 高白道林紙尚未交付之前,依理應尚屬凱利公司所有,似
無庸置疑。
惟若該180P高白道林紙係原告公司委託凱利公司
代向印尼的造紙公司印尼的造紙公司訂製並約定寄倉,則該
180P高白道林紙所有權即屬原告所有。
㈢就上開46板180P高白道紙中之27板為原告弘源印刷企業有限
公司所有,係原告委託訢外人凱利公司代為向印尼的造紙公
司訂製180P高白道林紙共53板,雙方約定貨到高雄港付現金
票,且原告亦已付清,上開現金票(票面金額:新台幣678,
400元、票號:EA0000000、付款銀行:第一銀行台南分行)
亦早已經凱利公司兌現
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訂購確認書影本
、金支出傳票影本乙份、入貨
記錄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證人
張仁壽到庭固無法為若何有利之證明,
惟查;上開訂購確認
書載明「1.品名;180P高白道林紙... 4.付款方式;或到高
雄港付現金票。5.交貨時間及方式;於2013年1月5日貨到凱
利,再送往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依原告主張,該180P高
白道紙係原告委託凱利公司代向印尼的造紙公司訂製並與凱
利公司約定寄倉於凱利公司之倉庫一節,似屬可信。
㈣本件訟爭,原告就180P高白道林紙為其所有一節,已據其提
出上開證據證明,且尚屬可信,而系爭180P高白道林紙是否
確如原告所主張有如證物中之特定標示,因該訴外人凱利公
司雖經本院會同兩造欲前往
勘驗卻因該公司鐵門深鎖且內無
一人而無法勘驗,復因關鍵證人楊憲政據兩造陳稱已因負債
逃亡不知所在而無法應訊,但被告就所謂系爭180P高白道林
紙應屬凱利公司所有,除主張只張係於凱利公司查封,逕行
主張紙張係凱利公司所有外,其餘並無法提出對奇主張有利
之證據以供調查。
㈤依上述,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業據依法提出證據,經調
查尚屬可採,反之,被告處一再主張紙張存放於凱利公司即
應屬凱利公司所有外,並無法就原告主張係委託採購一節提
出反證,本院認原告主張可採,從而,系爭180P高白道林紙
既為原告所有,被告逕行予以查封,從而原告本於系爭27板
高白道林紙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699號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凱利紙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就拍賣動產附表編號 5所示之「原料用紙(棧板
)」中之就屬原告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180P高白道
林紙27板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不另贅論,
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94,4
00元,是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 2,1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
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