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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簡字第 1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有福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郭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699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凱利紙業 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動產附表編號 5所示 之「原料用紙(棧板)」中之就屬原告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之180P高白道林紙27板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9日委託訢外人凱利紙業有 限公司(下稱凱利公司)代為向印尼的造紙公司(Indah Ki at Pulp and Paper)訂製 180P高白道林紙共53板(下稱系 爭高白道林紙),雙方約定貨到高雄港付現金票,且原告亦 已付清,上開現金票(票面金額:新台幣 678,400元、票號 : EA0000000、付款銀行:第一銀行台南分行)亦早已經訴 外人凱利公司兌現,合先敘明。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190號 判例可稽。查系爭高白道林紙為原告特定委由訴外人凱利公 司向國外公司代為訂製,擬於國內加工外銷歐美各國,為符 合成本,每次訂購均係一次訂購一貨櫃並船運來台,然原告 公司之工廠難以一次容納一貨櫃之系爭高白道林紙,是以於 訂購系爭高白道林紙時,與凱利公司之代表楊政憲訂有協議 ,系爭高白道林紙由凱利公司提供寄倉服務,再分批送至原 告公司,凱利公司之代表人楊蔡茶、楊政憲與原告公司負責 收貨之員工張仁壽均可證明。目前系爭高白道林紙尚有27板 寄倉於凱利公司之倉庫,然被告與凱利公司因有債務糾葛,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凱利公司財產,鈞院前開查封顯係錯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高白道林紙為原告公司委託凱利公司代向印尼的造紙公 司印尼的造紙公司訂製並與凱利公司約定寄倉於凱利公司之 倉庫,此有證人張仁壽之證詞可證,系爭高白道林紙確為原 告公司所有,事實已屬明確;被告雖辯稱「…被告於鈞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75699號事件執行期日,僅查封『原料用紙( 棧板)』(拍賣附表編號5)46板,尚有諸多遺留在現場, 並未併同查封。今原告弘源公司僅籠統主張其中27板為其所 有,並未提出詳細事證具體證明、特定…」,查系爭27板高 白道林紙確屬原告公司所有,已於前述,被告空口指稱現場 尚有其他原料用紙遺留在現場…等語云云,與本案全然無關 ,實不足採信。退步言,假設現場確有其他與系爭27板高白 道林紙之相同原料用紙,亦可能為訴外人楊政憲考量原告公 司為大宗客戶,因而為節省成本或出於其他不明原因,又向 印尼的造紙公司訂製、然此為訴外人楊政憲之個人行為,與 本案又有何干。原告公司僅針對請凱利公司代為訂製之系爭 27板高白道林紙為請求,僅因系爭27板高白道林紙為原告公 司所有,原告公司自得捍衛本身之權益等語。 ㈣並聲明: ⒈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699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凱利 紙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 5所示 之「原料用紙(棧板)」中之就屬原告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 司所有之180P高白道林紙27板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表示其係委託 訴外人凱利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利公司),以凱利公司之 名義,向印尼造紙公司訂貨,再由凱利公司分批送至原告公 司等云云。然查,系爭高白道林紙均係由訴外人凱利公司以 其自己之名義,逕向印尼造紙公司整批訂貨(為符合成本, 每次訂購均係訂購一貨櫃),印尼造紙公司再交付系爭高白 道林紙予凱利公司,適足證明凱利公司係屬系爭高白道林紙 之所有權人。至於凱利公司取得一貨櫃高白道林紙後,雖從 中挑取一部分出售予原告公司,惟未交貨予原告公司前,系 爭高白道林紙之所有權仍屬凱利公司。 ㈡被告於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699號事件執行期日,僅查封 「原料用紙(棧板)」(拍賣附表編號 5)46板,尚有諸多 遺留在現場,並未併同查封。今原告公司僅籠統主張其中27 板為其所有,並未提出詳細事證具體證明、特定,何以直指 被告查封其所有物?查系爭高白道林紙既屬訴外人凱利公司 所有,按債務人之財產係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依法 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反之,倘訴外人楊政憲有詐害原 告之行為事實存在,原告自得循民、刑事訴訟救濟管道,向 楊政憲主張、究責,惟不得據此干預被告依法聲請執行訴外 人凱利公司之財產以求償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699號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與凱利紙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業已實施查封之動產附表編號 5為「原料用紙(棧板) 」46板。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主張前開經實施查封之動產附表編號5為「原料用紙( 棧板)」(180P高白道林紙)46板中之27板為原告所有,是 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就102年度司執字第756 99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凱利紙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 5所示之「原料用紙(棧板)」 (180P高白道林紙)中之就屬原告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之27板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所爭事實固各說各話 ,就所主張有利事實部分,各執其詞。依法,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 舉證證明。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 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 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 規範之具體展現。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所示「原料用紙 46板中之27板為原告支付價金購入而取得所有權,惟經被告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為附表編號5所示「原料用紙(棧板 )」(180P高白道林紙)46板中之27板之所有權人乙情,負 舉證之責。 ㈡本件180P高白道林紙是否所有權屬於原告,應係本件訟爭所 在,如180P高白道林紙係原告向凱利公司訂購,則於該 180 P 高白道林紙尚未交付之前,依理應尚屬凱利公司所有,似 無庸置疑。惟若該180P高白道林紙係原告公司委託凱利公司 代向印尼的造紙公司印尼的造紙公司訂製並約定寄倉,則該 180P高白道林紙所有權即屬原告所有。 ㈢就上開46板180P高白道紙中之27板為原告弘源印刷企業有限 公司所有,係原告委託訢外人凱利公司代為向印尼的造紙公 司訂製180P高白道林紙共53板,雙方約定貨到高雄港付現金 票,且原告亦已付清,上開現金票(票面金額:新台幣678, 400元、票號:EA0000000、付款銀行:第一銀行台南分行) 亦早已經凱利公司兌現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訂購確認書影本 、金支出傳票影本乙份、入貨記錄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證人 張仁壽到庭固無法為若何有利之證明,惟查;上開訂購確認 書載明「1.品名;180P高白道林紙... 4.付款方式;或到高 雄港付現金票。5.交貨時間及方式;於2013年1月5日貨到凱 利,再送往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依原告主張,該180P高 白道紙係原告委託凱利公司代向印尼的造紙公司訂製並與凱 利公司約定寄倉於凱利公司之倉庫一節,似屬可信。 ㈣本件訟爭,原告就180P高白道林紙為其所有一節,已據其提 出上開證據證明,且尚屬可信,而系爭180P高白道林紙是否 確如原告所主張有如證物中之特定標示,因該訴外人凱利公 司雖經本院會同兩造欲前往勘驗卻因該公司鐵門深鎖且內無 一人而無法勘驗,復因關鍵證人楊憲政據兩造陳稱已因負債 逃亡不知所在而無法應訊,但被告就所謂系爭180P高白道林 紙應屬凱利公司所有,除主張只張係於凱利公司查封,逕行 主張紙張係凱利公司所有外,其餘並無法提出對奇主張有利 之證據以供調查。 ㈤依上述,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業據依法提出證據,經調 查尚屬可採,反之,被告處一再主張紙張存放於凱利公司即 應屬凱利公司所有外,並無法就原告主張係委託採購一節提 出反證,本院認原告主張可採,從而,系爭180P高白道林紙 既為原告所有,被告逕行予以查封,從而原告本於系爭27板 高白道林紙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699號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凱利紙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就拍賣動產附表編號 5所示之「原料用紙(棧板 )」中之就屬原告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180P高白道 林紙27板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4,4 00元,是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 2,1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 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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