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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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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簡字第 1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維佳 訴訟代理人 林欣橋 被   告 浚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健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7,546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2月20 日當庭將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從事強化玻璃製作與切割之公司,被告則為從事玻璃 磨邊製程工作之公司,兩造間有合作關係。兩造於102年2月 1日簽訂產品買賣合約書,購買標的為「玻璃基板含化強」 ,但因原告公司臺南永康廠製程之一部分需要被告公司之技 術與設備配合,以縮短工時、加快出貨效率,兩造為達成生 產線之完整建置,乃約定由被告將其所屬之機器設備(已設 定動產抵押權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 和公司)搬遷至原告公司臺南廠區,雙方生產獲利各自歸屬 ,且基於兩造之合作關係,另口頭約定由原告先行墊付支付 設備搬遷、生產設備周邊相關零組件等所生之費用,該費用 先以原告名義為買受人,並由原告先行付款及會計核銷,待 後續機器設備遷移完成,生產線並已穩定後,被告將返還原 告先行墊付之款項,被告並於102年3月21日簽立一紙拋棄留 置權同意書予原告,原告亦於102年3月25日簽立拋棄留置權 同意書予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 ㈡原告嗣依前開口頭協議,自10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1日 間,為被告代為墊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順展工程行2,835元:開孔收邊氣密工程款(施作於原告 公司台南廠區製程區域之牆面,開孔目的為使被告所屬之 玻璃洗片機安裝於製程區域中)。 ⒉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7,380元:鑽石刀輪與鑽石磨 棒(此為被告所屬動產抵押之電腦數值控制機械(即CNC )搭配之旋轉磨邊工具,用於加工觸控面板之磨邊處理) 。 ⒊賢運企業社29,505元:玻璃磨邊、打孔治具及修改費用( 該治具需搭配被告之CNC方能發揮其功能)。 ⒋煌林工程有限公司52,000元:CNC配管配電工程(用於被 告CNC搬遷至原告公司台南廠區,設備所需要之電路、水 管等配管工程)。 ⒌龍顥光學科技有限公司9,975元:鑽石磨棒、鑽孔倒角刀 (此為被告之CNC搭配工具,方能加工玻璃磨邊製程)。 ⒍台灣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9,060元:鑽石刀輪(此為被 告之CNC搭配工具,方能加工玻璃磨邊製程)。 ⒎陞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6,791元:不銹鋼板(此為被告之 CNC所需之不銹鋼儲水槽之材料,蓋玻璃磨邊製程中需要 不間斷冷卻液噴注於麼邊刀具與玻璃之間,儲水槽為儲存 使用過之冷卻液)。 以上合計共197,546元【計算式:2,835元+37,380元+29,5 05元+52,000元+9,975元+39,060元+26,791元=197,546 元】。 ㈢原告已於102年7月1日就上開代墊款項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 票交付被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詎被告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7,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產品買賣合約書1紙、代 墊款項請款單1紙、代墊款項之統一發票14紙、永康六甲頂 郵局第161號存證信函、拋棄留置權同意書2紙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調查 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採購人 員傅貴春亦到庭證稱:其係原告公司負責對外採購之人員, 兩造有技術上之合作關係,被告公司有委託原告公司代為採 購,由其負責辦理此部分事務,被告公司有將關於玻璃磨邊 之機器設備遷入放置於原告公司廠房,並派一至二位師傅進 駐原告公司,而被告將機器設備搬至原告公司時,有需要進 行一些配管工程,機器運轉後,並另需要採購一些製程相關 之零組件(如刀具、模輪、治具等),均由其代為採購,兩 造於初期進行合作協議時,即曾口頭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代 墊初期之採購費用等語,經核亦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代墊款197,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2,9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至原告 登報部分誤登二次,第二次所支出之800元不列入本件訴訟 費用額,附此敘明),爰確定敗訴之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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