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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簡字第 1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參樓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岱艷 訴訟代理人 薛淯仁 被   告 百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9月15日起陸續承攬被告名下 臺南育樂店、百亨健康店、百亨勝利店、百亨新民店、百亨 德安店等五家店面之廣告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104,673元,該等工程完工後,原告向被告請款竟不 獲付款,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報價 單5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應 認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11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雖另聲請上開工程負責人員即其訴訟代理人薛淯仁作證 ,然本件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其上開聲請已無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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