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承毅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榮麟
被 告 永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誠達
被 告 王兆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
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3條
、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而被告永兆工程有限公司於原告起訴時之主事務所所
在地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區域;被告王兆恩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設於臺南市
○市區○○街○○○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可稽。又本
件
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
1紙
在卷可稽。是本件共同被告數人,其住所、主事務所不
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之共同
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
規定,自應由該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亦即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