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泉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訴外人蔡瑋哲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勞務
報酬(含薪
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自民國
一O二年五月份起
按月給付原告,直至
債權金額(新臺幣貳萬玖
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
O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
暨自民國一O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
期收取
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
肆佰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
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全部清償
為止。
被告應將訴外人蔡瑋哲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含薪
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自民國
一O二年五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叁拾叁
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一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零
肆元)全部清償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
債務人蔡瑋哲積欠原告二筆債務,經原告對債務人蔡瑋哲
取得
執行名義2份(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082號
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司促字第7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並
聲請對蔡瑋哲在被告處之薪資為
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在上開債權範圍內對被告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3478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8872號
執行命令),
被告均未聲明
異議,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經原告與被
告多次聯繫收款,被告並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將蔡瑋哲每月應
受領薪資之三分之一扣押並移轉給原告,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給付扣薪款,被告仍未配合,為此提起本訴等
語。
㈡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蔡瑋哲實際欠債情形不清楚,且蔡瑋哲也向被
告法定代理人徐明賢借了不少錢說要去還債,對
本案無意見
等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7
8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8872號之扣押及移轉命令影本各2
份、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787號
債權憑證、102年度司促
字第7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2份及
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34787號
、102年度司執字第3887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於審
理時對於債務人蔡瑋哲仍在職及
本件給付扣薪款之執行命令
等情不爭執,應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
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
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
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已核發102年4月24日、102年5月7日南院勤102司執公字
第34787號扣押、移轉命令及102年4月29日、102年5月13日
南院勤102司執公字第38872號扣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蔡
瑋哲對被告之勞務報酬扣押及移轉,債務人及被告均未於法
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已確定,債務人蔡瑋哲每月
得向被告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及獎金之1/3,自102年5月起至
原告債權受償為止移轉於原告確定。
㈢按「本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
所稱
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
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
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
項債權人得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者,既不包含移轉命令在內
,被告不主動履行交付方志慶薪資之債務,原告即有提起本
件訴訟之必要。
㈣從而,原告依本院核發已確定之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
被告應將債務人蔡瑋哲每月得向被告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含
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之1/3,自102年5月份
起按月給付原告,直至前述執行名義之二筆債權金額全數清
償為止,自屬有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㈤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
裁判費3,970元)由被告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