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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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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簡字第 14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泉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訴外人蔡瑋哲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含薪 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自民國 一O二年五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貳萬玖 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 O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O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 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 肆佰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全部清償 為止。 被告應將訴外人蔡瑋哲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含薪 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自民國 一O二年五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叁拾叁 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一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零 肆元)全部清償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債務人蔡瑋哲積欠原告二筆債務,經原告對債務人蔡瑋哲 取得執行名義2份(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082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司促字第7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並聲請對蔡瑋哲在被告處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在上開債權範圍內對被告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3478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8872號執行命令), 被告均未聲明異議,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經原告與被 告多次聯繫收款,被告並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將蔡瑋哲每月應 受領薪資之三分之一扣押並移轉給原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給付扣薪款,被告仍未配合,為此提起本訴等 語。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蔡瑋哲實際欠債情形不清楚,且蔡瑋哲也向被 告法定代理人徐明賢借了不少錢說要去還債,對本案無意見 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7 8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8872號之扣押及移轉命令影本各2 份、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787號債權憑證、102年度司促 字第7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2份及 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34787號 、102年度司執字第3887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於審 理時對於債務人蔡瑋哲仍在職及本件給付扣薪款之執行命令 等情不爭執,應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 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 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 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已核發102年4月24日、102年5月7日南院勤102司執公字 第34787號扣押、移轉命令及102年4月29日、102年5月13日 南院勤102司執公字第38872號扣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蔡 瑋哲對被告之勞務報酬扣押及移轉,債務人及被告均未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已確定,債務人蔡瑋哲每月 得向被告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及獎金之1/3,自102年5月起至 原告債權受償為止移轉於原告確定。 ㈢按「本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 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 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 項債權人得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者,既不包含移轉命令在內 ,被告不主動履行交付方志慶薪資之債務,原告即有提起本 件訴訟之必要。 ㈣從而,原告依本院核發已確定之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 被告應將債務人蔡瑋哲每月得向被告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含 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之1/3,自102年5月份 起按月給付原告,直至前述執行名義之二筆債權金額全數清 償為止,自屬有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㈤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由被告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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