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簡字第 1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張金盾 被   告 名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被 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095號 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明確。惟原告 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 危險之必要,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晚上約20時許至被 告所開設位於臺南市○○路與前鋒路口之名冠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向被告承租車號為0000-00號,馬自達廠牌之自小 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承租期間自102年10月18日20 時10分起至102年10月19日20時10分止,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1,800元,同時並簽發面額為35萬元發票日為102年10月 18 日、到期日為102年10月19日之系爭本票一紙,交予被告 作為租賃期間車輛發生事故、肇事受損賠償之擔保。嗣伊同 年月19日上午約1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載一女性友人自臺南 上高速公路欲至彰化參與友人喜宴,行駛途中系爭車輛疑油 門不順偶有稍微停頓之狀態,伊因而更加謹慎行駛,席畢伊 駕駛系爭車輛與友人四處遊逛後,於當日下午約17時許自員 林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南下欲返回臺南,孰料伊行駛至國道南 下270公里處即嘉義水上交流道時,發覺系爭車輛有異,將 車輛停於路肩欲查看時,赫然發現系爭車輛引擎蓋內冒煙, 俟伊與友人下車時,系爭車輛已燃燒,伊遂以電話聯繫被告 報警救火並告知事發地點,火勢隨即由前來救火之水上消防 分隊所撲滅,系爭車輛後經被告拖回並經水上消防隊鑑定之 結果,認係該車輛油門出狀況引起失火,並非人為關係,詎 被告竟要求原告共同負擔其損失,經原告拒絕後,被告非但 拒絕返還系爭本票,甚將系爭本票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 准,惟查系爭本票並非基於兩造之金錢借貸,亦非原告發生 事故、肇事至其車輛受損,伊並無賠償之責,兩造間並無本 票債務存在等情,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出租系爭車輛予原告,已 利用店內白板告知原告租車使用規則及駕駛人注意事項,原 告並開立面額與車輛等值之系爭本票與被告擔保系爭車輛之 完好歸還與損害賠償責任。詎原告於租賃使用系爭車輛期間 ,疏未向被告反應系爭車輛有油門不順或偶有停頓之車況, 且因在彰化縣○○鎮○○路與員鹿路路口違規左轉而遭警舉 發,且恐有以低速檔行駛之情形,顯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過失致使系爭車輛因長途行駛後釀成火燒車事故, 系爭車輛也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查系爭車輛為西元2007年 Mazda廠牌、車型為第一代J48型,迄今折舊後現值為28萬元 ,另被告更損失自102年10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本票裁 定確定日止,按原訂計畫出租系爭車輛預期可得之租金利益 共95,4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1800元×54日=95,400元) ,加總所受損失280,000元及所失利益95,400元後,被告共 約損失375,400元,已逾被告向原告請求之本票票面金額35 萬元。是原告依兩造所簽訂經由行政院消保會核定實施之臺 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第5條之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得車輛後,於 出車地為起點,駛出十公里或一小時內,機件若有發生故障 ,應立即通知甲方(即出租人)處理或要求換車,逾此十公 里或一小時,車輛發生故障,(除自然磨損外);概由乙方 負責完全賠償責任。」,已排除民法第434條需重大過失才 需負失火責任之規定,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該損害賠償債務亦為系爭本票所擔保,兩造系爭本票之債 權自屬存在,而原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於本票上簽名,且又 無可據以對抗被告之事由,自應擔保本票之付款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18日晚上約20時許至被告所開設位 於臺南市○○路與前鋒路口之名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 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承租期間自102年10月18日20時10分起 至102年10月19日20時10分止,約定租金為1,800元,同時並 簽發面額為35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0月19日之系爭本票一 紙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其於同年月19日上午約10時許駕駛 系爭車輛上載一女性友人至彰化參與友人喜宴,於當日下午 約17時許自員林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南下欲返回臺南時,迨系 爭車輛行駛至國道南下270公里處即嘉義水上交流道時,赫 然發現系爭車輛引擎蓋內冒煙,俟其與友人下車時,系爭車 輛已燃燒,其遂以電話聯繫被告報警救火並告知事發地點, 火勢隨即由前來救火之水上消防分隊所撲滅,系爭車輛後經 被告拖回並經水上消防隊鑑定之結果,認係系爭車輛汽油管 線鬆脫後造成汽油外洩再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嘉義縣000000000於00000000000道0 號270公里處路肩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後查證屬實,自 堪信為真正。 五、按我國就承租人對租賃物之注意義務,分別規定於民法第43 2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 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434條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 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 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 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 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 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謂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參照)。本件觀諸兩造系爭契約書第5條 :「乙方(即原告)於租得車輛後,於出車地為起點,駛出 十公里或一小時內,機件若有發生故障,應立即通知甲方( 即被告)處理或要求換車,逾此十公里或一小時,車輛發生 故障,(除自然磨損外);概由乙方負責完全賠償責任。」 ,其中已約定原告對於系爭車輛離開出車地十公里或一小時 外之機件故障,除自然磨損外,需負完全賠償責任,雖可認 係兩造就承租人損害賠償責任之特約加重,得以排除民法第 434條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 之1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為經營小客 車租賃為業之被告所提出,其上即已表明係定型化契約書一 節,為被告所坦承,則系爭契約書自屬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復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之 約定,係以里程或租用時間作為劃分系爭車輛機件故障賠償 責任誰屬,若逾約定里程或時間,原告就系爭車輛機件故障 所產生之損害,無論對於該損害之發生有無過失,除機件自 然磨損外,均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則核其約定確係有加重承 租人即原告負無過失責任之情形,按其情形對原告顯有失公 平,失之過苛,該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從而本件自應回歸民法租賃法律關係之規定,亦即以民法 第434條之規定,就原告所承租之系爭車輛因失火而毀損滅 失一事有無重大過失,以定兩造就系爭車輛失火毀損滅失之 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六、而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晚間20時10分向被告租用系爭 車輛,於隔日駕駛系爭車輛上高速公路往返彰化及台南約9 小時內,曾感到系爭車輛約有10次在行駛中速度偶而陡降, 整車往前下沈,約過2秒後就恢復正常之情形一節,為原告 所自承,並有原告102年10月22日之嘉義縣消防局談話筆錄 附卷可稽。被告雖以此辯稱:原告於發現系爭車輛有前揭多 次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情形時,即應告知被告帶回修復,原 告因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才導致系爭 車輛後因失火而滅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系爭 車輛於事發當日失火燒毀後,經嘉義縣消防局鑑定之結果, 認「依現場勘查及火流延燒路徑分析研判,認係起火於引擎 室左前側靠近電瓶附近,其起火原因應以汽油管線鬆脫後造 成汽油外洩再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一情,有該局102 年11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而鬆脫之汽 油管線既係藏於系爭車輛之引擎室內,當非一般使用人所能 刻意觸及或破壞,已可證系爭車輛因此而失火燒毀應非人為 因素所致;又原告於系爭車輛失火前九小時內,於使用系爭 車輛時雖曾發現系爭車輛約有10次在行駛中速度偶而陡降, 整車往前下沈,約過2秒後就恢復正常之情形,但以其發生 停頓頻率並非頻繁(9小時/10次),且於降速2秒後隨即恢 復正常,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當無明知 前揭問題將導致其與乘客因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上失火,卻 仍故意忽略,導致其與乘客需驚險逃生之可能,是原告主張 其因此而認為系爭車輛並無太大問題,無法知悉系爭車輛會 因此而失火燒毀等情,即屬可採。則依原告前揭所為,顯無 低於普通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形,亦即其就系爭車輛之失火, 並未到達重大過失之程度,是其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自 無需就系爭車輛之失火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曾在彰化縣○○鎮 ○○路與員鹿路路口違規左轉而遭警舉發,且恐有以低速檔 行駛之情形,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失火云云,並提出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影本為證。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 一節,雖為原告所坦認,然本院觀諸前揭舉發通知單之內容 及照片,可知原告當時僅係未依路口號誌僅可直行及右轉之 指示而逕行左轉違規,然其左轉行為實屬一般車輛之正常行 駛行為,並不能依此認定系爭車輛失火係原告不當行為所致 ;被告所辯原告係以低速檔高速行駛,因而導致系爭車輛失 火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 無足採。 八、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失火既因未有重大過失而無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已明敘。則被告以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由,主張原告應給付其系爭車輛因失火損失之價值28萬元, 及自102年10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本票裁定確定日止, 按原訂計畫出租系爭車輛預期可得之租金利益共95,400元合 計共375,400元,已逾被告向原告請求之本票票面金額35萬 元,其對於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並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務存 在,因而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3,7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 │附表: │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提示日 │發票人 │ │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 ├───────┼─────┼────────┼────┤ │102年10月18日 │350,000元 │102年10月19日 │張金盾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