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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簡字第 14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華俊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柒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公司有關沙灘車、汽機車零件之供應商,被告視 其實際需要不定期向原告訂購各種機件。而被告於民國102 年2月21日向原告採購AICV固定座(品名:A7401-LRAO-0000 )200個、車架(品名:EO100-MAAO-0000)180個、塑件支 撐桿(品名:EO105-MAAO-0000)190個,原告則依被告之採 購單於102年6月17日交付50個車架,並於102年6月25日開立 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125,889元,被告則開 立付款人為玉山銀行臺南分行、票號AI0000000號、票面金 額125,889元、發票日102年9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以為上開貨款之給付。詎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㈡原告嗣又分別於102年7月16日出貨固定座180個、102年7月 18日出貨車架78個、102年7月19日出貨塑件支撐桿90個予被 告,並經被告受領,原告已於102年7月25日開立統一發票向 被告請款,被告本應再給付該部分貨款210,818元予原告, 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合計共336,707 元【計算式:125,889(元)+210,818(元)=336,707( 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707元。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 、出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統一發票及出庫單各2 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依前開法文所示, 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36,7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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