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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簡字第 14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高振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基丁 被   告 陳文陽       貫捷電鍍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佩瑜       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貫捷電鍍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 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貫捷電鍍 有限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02年11月25日府經工商字第0 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被告貫捷電鍍有限公司即應 行清算,而其並無清算事件及選任清算人,有本院臺南簡易 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按(見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 第1098號卷第22、23頁),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而依卷附被告貫捷電鍍有限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1、32頁),該公司董事、 股東分別為黃佩瑜、陳俊賢,故應以該二人為被告貫捷電鍍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應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文陽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4,700元,其交付被告貫捷電鍍有限公司所 簽發附表所示之編號1支票予原告,作為上開貨款之給付, 詎被告陳文陽於支票到期日前之102年6月24日以被告貫捷電 鍍有限公司已停工恐支票無法兌現,改以附表所示之編號2 、3支票作為分期清償工具。然附表所示之編號1、2支票皆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原告之貨款無法獲償,被告 陳文陽於同年11月1日委託蘇建榮律師提出以總貨款之10% 即20,470元為和解條件,原告因損失過鉅而未接受,為此, 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文陽應給付原告204,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貫捷電鍍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4,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二項聲明,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3紙 、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紙、被告陳文陽 書寫文件、蘇建榮律師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 南簡調字第1098號卷第6至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可信。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文陽既向原告購買貨物,尚積欠貨款204,700 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陳文陽如數給付,自屬有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陽原持被告貫捷電鍍有限公司 所簽發之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作為給付上開貨款之方式,嗣 於102年6月24日書寫文件予原告,該文件記載「‧‧‧開立 支票支付給高振公司4月份貨款: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元 正,到期日:102年6月30日。因停工無法兌現,重新開立支 票換回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98號卷第8頁 ),足認原告與被告陳文陽間貨款之給付期限為102年6月30 日,被告陳文陽逾期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陳文陽應給付原告貨款204,700元,及自上開給付期限 後之103年3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貫捷電鍍有限公司所 簽發附表所示之編號1、2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 兌現,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 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又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之退票日分 別為102年11月13日、同年10月31日,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 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 字第1098號卷第6、7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貫捷電鍍有 限公司給付票款204,700元及自該退票日後之103年4月29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貫捷 電鍍有限公司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本件被告陳文陽 持被告貫捷電鍍有限公司簽發之附表所示支票以充清償前開 貨款,原告持該支票提示遭拒時,其自得基於買賣關係請求 被告陳文陽給付貨款,亦得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貫捷電鍍 有限公司給付票款,故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清 償責任,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之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 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票 面 金 額 │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 │ │(新臺幣) │ │ │ ├──┼────────┼──────┼─────┼───────┤ │ 1 │貫捷電鍍有限公司│ 204,700元 │BA0000000 │ 102年6月30日 │ │ │黃佩瑜 │ │ │ │ ├──┼────────┼──────┼─────┼───────┤ │ 2 │貫捷電鍍有限公司│ 100,000元 │AB0000000 │ 102年10月31日│ │ │黃佩瑜 │ │ │ │ ├──┼────────┼──────┼─────┼───────┤ │ 3 │貫捷電鍍有限公司│ 104,700元 │AB0000000 │ 102年11月30日│ │ │黃佩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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