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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簡字第 1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被   告 聖晃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黃裕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 民國8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 之利息,屢經催討未獲清償,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對黃裕景核發89年度票字第32457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 嗣因黃裕景於本案債務擔任訴外人黃進清之連帶保證人時, 曾於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上載明任職於被告公司,故原告分別 於97年12月、102年8月及同年10月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黃裕景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分別以97年 度執字第99706號、102年司執字第80409號及102年司執字第 96344號核發扣押命令,玆因被告公司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 ,均以「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為 由聲明異議,故前開3次強制執行均未能依扣押命令將上開 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予以扣押。惟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 月8日南院勤101司執南字第53868號函所示,黃裕景當時投 保於臺南市電氣業職業工會,參以原告於102年7月間函查黃 裕景之101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時,得知黃裕景自被告公 司領取491,000元,顯見黃裕景長久以來皆在被告公司工作 並領取薪資,並非如被告公司所辯稱黃裕景已離職或黃裕景 僅係承包工程,足見被告公司有意包庇黃裕景而未依法對其 薪資實行扣押。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115條之1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與黃裕景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2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就黃裕景對被告之 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至黃裕景對原告之債務即 100,000元,及自8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執行費800元清償完畢為止。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黃裕景約96、97年到被告公司工作,黃裕景係斷斷續續到被 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有工作就會叫黃裕景過來工作,並以 黃裕景施作的工程來計算薪水,如果100,000元就給100,000 元,如果200,000元就給200,000元,只要工作完成,黃裕景 就會離開,所以很難掌握黃裕景的行蹤,都是有工作時,被 告公司才會要求黃裕景來工作,故黃裕景確實係由被告公司 所僱用。原告聲請3次強制執行時,黃裕景都是在被告公司 工作,被告公司均有去找黃裕景,黃裕景均承諾將處理,卻 遲未處理。嗣因黃裕景在外面工作有一些問題,故被告要求 黃裕景不要來工作了,等其外面問題處理完再說,黃裕景遂 於101年12月離職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32 45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黃裕 景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執行,嗣經被告公司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以黃裕景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為由認無薪資債權 可資扣押而聲明異議,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執字第99706號 、102年司執字第80409號及102年司執字第96344號等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公司既否認黃裕景對其有何薪 資債權存在,則渠等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 狀態,致原告得否就黃裕景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 執行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所求確認者雖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黃裕景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黃裕景受僱於被告公司,且於101年間投保 於臺南市電氣職業工會,同年度並自被告公司領取491,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黃裕景之連帶保證人資料卡、本院民事 執行處101年6月8日南院勤101司執南字第53868號函及財政 部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補字卷第14、20至21頁)。惟被告公司並不否認其僱 用黃裕景乙情,僅辯稱黃裕景業已於101年12月間離職等語 ,而依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均僅能證明黃裕景於101年間確受僱於被告公司存在 ,此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然無從據以認定黃裕景自102 年起仍受僱於被告公司迄今。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黃裕景歷 年之投保資料結果,黃裕景最近一次固曾於101年2月4日, 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惟業於101年4月2日退保 乙節,有黃裕景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1至26頁),亦不足證明黃裕景現今仍受僱於被告公司。從 而,依原告所提事證既不足認黃裕景現仍受僱於被告公司,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黃裕景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被告應自102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就黃裕景對被告 之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至黃裕景對原告之債務 即100,000元,及自8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執行費800元清償完畢為止乙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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