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美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茂彬
訴訟代理人 陳彣南
被 告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已分別於民國10
2年6月份、102年7月份、102年8月份依被告之訂單出貨予被
告,並開立送貨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102年6月份貨款為11
7,289元、同年7月份貨款為131,510元、同年8月份貨款為9,
114元,共計257,916元,其中102年6月份貨款117,289元部
分已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一紙,
惟上開支
票屆清償期,無法兌現。被告
迄今均未給付上開貨款予原告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916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1紙、應收帳款收款報告明細表3紙、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12紙、送貨單14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
自
認上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7,916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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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南簡字第1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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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票載
發票日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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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AI0000000 │益通動能科技│102年9月30日│玉山銀行台南分行│117,289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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