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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簡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25號 原   告 蔡阿月 輔 佐 人 黃淑鳳 被   告 鄭明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 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9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怡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超車時,應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而與適於同向右方,由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左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肩、左膝、左小 腿擦傷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共計新臺幣(下同)144,000元之損害 ,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0,000元。 ⒉減少勞動力之損害54,000元:原告係從事漁業養殖與農產品 採收之工作,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接受骨折固定及清 創手術後,醫師囑咐宜休養至少3個月,故以每月工資18,00 0元計算,3個月共計54,000元。 ⒊日後醫療費用約30,000元,因原告需再次開刀及復健。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車禍後生活作息嚴重受到影響, 導致無法每天處理原本之工作且身心靈受創,故請求50,000 元之慰撫金。 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太高、且中醫收據與本件車禍無關;關於原告 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部分,因原告年齡太高,不應以基本 工資計算,且原告既已退休應該沒什麼損失。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機行駛至交叉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被告就此並無爭執,自堪認定。又被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 南方向,欲右轉前往安中路一段,且被告右彎進入安中路一 段前,曾自左側超越被告騎乘之機車,為被告所自承,足見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騎乘機車於被告右側或右前方。被告於 右轉彎前,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確保同向行駛 於其右側或右後側之執行車輛得以安全通過無虞,再行右轉 。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照片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 於適當距離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超車後右轉,致與 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後方,欲直行前往怡安路二段之原 告發生擦撞,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自難辭過失責 任,其否認應負過失責任,應無可採。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對於原告受傷應負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爰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000元: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業據提出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收據16張(附民卷第 7至14、20至25頁)及強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6、第15 至19頁),被告對原告主張支出成大醫 院之醫療費用8,337 元部分不爭執,其中診斷證明書費55元 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既係原告為實現損 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 上開金額均應准許。又據強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門診期間為101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6日共計16次,病況為 左肩挫扭傷、左肘骨折,核其就診期間均為本件車禍發生後 ,堪信原告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前往求診,則原告主張支 出此部分醫療費1,850元,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准許 。合計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為10,187元(8,337元+ 1,850元=10,187元),原告僅主張10,000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4,000元: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5歲,已達勞工退休年齡,且依其所提出 退休前任職之瑞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 堪信其確已退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魚塭照片、每月魚料單 據等,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從事漁業養殖、農產 品採收之工作,仍有勞動能力,應可採信。參照成大醫院吳 柏廷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囑言:術後宜修養至少3個月等 語(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個月, 喪失勞動能力3個月,受有損害,亦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 無勞動能力損害,即無可取。原告請求以每月18,000元計算 所受減少勞動力之損害,核其請求金額未逾基本工資18,780 元,尚無不合,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54,000元(18,000元×3=54,000元),為有理由。 ⒊日後醫療費用(需再次開刀及復健)約30,000元:查原告主 張因因本件車禍受傷,日後需再次開刀及復健等情,固據提 出成大醫院102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左肩脊上肌肌腱部分斷裂,並囑言「宜門診追蹤」 (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尚需做後續 治療及復健,惟尚無再次開刀之必要。審酌原告為回復其身 體健康,將來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自有支出醫療費之必要 ,其對加害人即被告預為請求,亦屬有據。參酌此前原告已 支出之醫療費用約10,000元,其將來治療及復健之費用,應 不會超過此前已支出之費用,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 8,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 至今仍須追蹤就診,且原先之工作亦受影響,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出生 ,車禍前並從事養殖、農作等工作;被告為00年出生,無業 (見刑案警卷調查筆錄、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6至38頁),及 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⒌依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2,000元(醫療 費用10,000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害54,000元+日後醫療費用 8,000元+慰撫金50,000元=122,000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40,194 元,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跨行匯入原告郵局帳戶 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 原告受領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 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 81,806元(計算式:122,000元-40,194元=81,80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 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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