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25號
原 告 蔡阿月
輔 佐 人 黃淑鳳
被 告 鄭明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
害賠償(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4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
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9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怡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超車時,應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而與
適於同向右方,由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左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肩、左膝、左小
腿擦傷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共計新臺幣(下同)144,000元之損害
,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0,000元。
⒉減少勞動力之損害54,000元:原告係從事漁業養殖與農產品
採收之工作,因
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接受骨折固定及清
創手術後,醫師囑咐宜休養至少3個月,故以每月工資18,00
0元計算,3個月共計54,000元。
⒊日後醫療費用約30,000元,因原告需再次開刀及復健。
⒋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車禍後生活作息嚴重受到影響,
導致無法每天處理原本之工作且身心靈受創,故請求50,000
元之慰撫金。
㈡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抗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太高、且中醫收據與本件車禍無關;關於原告
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部分,因原告年齡太高,不應以基本
工資計算,且原告既已退休應該沒什麼損失。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機行駛至交叉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被告就此並無爭執,自
堪認定。又被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
南方向,欲右轉前往安中路一段,且被告右彎進入安中路一
段前,曾自左側超越被告騎乘之機車,為被告所
自承,足見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騎乘機車於被告右側或右前方。被告於
右轉彎前,自應注意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確保同向行駛
於其右側或右後側之執行車輛得以安全通過無虞,再行右轉
。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照片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於注意
於適當距離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超車後右轉,致與
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後方,欲直行前往怡安路二段之原
告發生擦撞,並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則被告自難辭過失責
任,其否認應負過失責任,應無可採。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對於原告受傷應負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爰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000元: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業據提出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收據16張(附民卷第
7至14、20至25頁)及強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6、第15 至19頁),被告對原告主張支出成大醫
院之醫療費用8,337 元部分不爭執,其中診斷證明書費55元
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既係原告為實現損
害賠償
債權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
上開金額均應准許。又據強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門診
期間為101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6日共計16次,病況為
左肩挫扭傷、左肘骨折,核其就診期間均為本件車禍發生後
,
堪信原告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前往求診,則原告主張支
出此部分醫療費1,850元,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准許
。合計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為10,187元(8,337元+
1,850元=10,187元),原告僅主張10,000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4,000元: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5歲,已達勞工退休年齡,且依其所提出
退休前任職之瑞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
堪信其確已退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魚塭照片、每月魚料單
據等,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從事漁業養殖、農產
品採收之工作,仍有勞動能力,應可採信。
參照成大醫院吳
柏廷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囑言:術後宜修養至少3個月等
語(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個月,
喪失勞動能力3個月,受有損害,亦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
無勞動能力損害,即無可取。原告請求以每月18,000元計算
所受減少勞動力之損害,核其請求金額未逾基本工資18,780
元,尚無不合,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54,000元(18,000元×3=54,000元),為有理由。
⒊日後醫療費用(需再次開刀及復健)約30,000元:查原告主
張因因本件車禍受傷,日後需再次開刀及復健
等情,固據提
出成大醫院102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左肩脊上肌肌腱部分斷裂,並囑言「宜門診追蹤」
(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尚需做後續
治療及復健,
惟尚無再次開刀之必要。審酌原告為回復其身
體健康,將來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自有支出醫療費之必要
,其對加害人即被告預為請求,亦屬有據。
參酌此前原告已
支出之醫療費用約10,000元,其將來治療及復健之費用,應
不會超過此前已支出之費用,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
8,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
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
至今仍須追蹤就診,且原先之工作亦受影響,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出生
,車禍前並從事養殖、農作等工作;被告為00年出生,無業
(見刑案警卷調查筆錄、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6至38頁),及
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⒌依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2,000元(醫療
費用10,000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害54,000元+日後醫療費用
8,000元+慰撫金50,000元=122,000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40,194
元,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跨行匯入原告郵局帳戶
明細表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34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
原告受領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
償額之一部分
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
81,806元(計算式:122,000元-40,194元=81,806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
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