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天泰銲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哈威
訴訟代理人 陳清富
被 告 朱文宏即宏明五金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南簡字第33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28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2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念祖
書記官 詹書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焊條、焊線等貨物,往來約有20年之久。
向來均為次月底結帳,由被告簽發
發票日為2個月後之月
底之支票付款。101年7月份貨款,被告仍如往常簽發發票
人為朱文宏,票載發票日為101年10月31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132,977元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8、9、10月份原
告仍依被告指示繼續出售商品予被告,但向被告請款時被
告即以支票用完尚未申請為由,一再拖延。至101年10月
31日原告提示
上開支票卻遭跳票,被告亦停業大門深鎖,
總計被告尚有7月至10月未給付的貨款共計450,032元,此
有對帳單明細及出貨單明細
可稽。其交易是由被告朱文宏
夫妻先後以宏明五金行向原告訂購,依
民法第367條、第
233條之規定,被告應負付款之責,
詎被告卻不為支付,
原告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貨款之
責,
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訴。
(三)
並聲明:被告宏明五金商行即朱文宏應給付原告450,032
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
退票理
由單、請款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
核與所
述相符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就上開事實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買賣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50,0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3日起(102年3月12日寄存於鹽埕派
出所,送達回證附於102年司南簡調字第160號卷第35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02年3月22日發生
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96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同時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7,440元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