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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簡字第 33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天泰銲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哈威 訴訟代理人 陳清富 被   告 朱文宏即宏明五金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南簡字第33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28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2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念祖  書記官 詹書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焊條、焊線等貨物,往來約有20年之久。 向來均為次月底結帳,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2個月後之月 底之支票付款。101年7月份貨款,被告仍如往常簽發發票 人為朱文宏,票載發票日為101年10月31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132,977元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8、9、10月份原 告仍依被告指示繼續出售商品予被告,但向被告請款時被 告即以支票用完尚未申請為由,一再拖延。至101年10月 31日原告提示上開支票卻遭跳票,被告亦停業大門深鎖, 總計被告尚有7月至10月未給付的貨款共計450,032元,此 有對帳單明細及出貨單明細可稽。其交易是由被告朱文宏 夫妻先後以宏明五金行向原告訂購,依民法第367條、第 233條之規定,被告應負付款之責,詎被告卻不為支付, 原告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貨款之 責,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訴。 (三)並聲明:被告宏明五金商行即朱文宏應給付原告450,03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請款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核與所 述相符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就上開事實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50,0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3日起(102年3月12日寄存於鹽埕派 出所,送達回證附於102年司南簡調字第160號卷第35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02年3月22日發生 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96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同時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7,440元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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