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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簡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39號 原   告 新鐵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男 被   告 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銘 被   告 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8,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 第37900號支付命令,經被告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被告祿研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被告簡淑惠,其異議 之效力及於全體,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15 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58,000元(票號EW0000000 ),付款地為臺南市○○路○段○○○號,經被告簡淑惠背 書轉讓之支票1紙,原告依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而遭退票 。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000元,及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先前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陳 稱:異議人日前接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7900號支付命令 ,命於20日內清償債務,惟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異議人不能 貿然給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 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見本院101年度 司促字第37900號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為共同訴訟之被告因連帶之債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 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45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9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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