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39號
原 告 新鐵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昭男
被 告 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銘
被 告 簡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8,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
第37900號
支付命令,經被告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被告祿研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被告簡淑惠,其異議
之效力及於全體,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15
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58,000元(票號EW0000000
),付款地為臺南市○○路○段○○○號,經被告簡淑惠
背
書轉讓之支票1紙,
嗣原告依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而遭
退票
。爰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000元,及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惟據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先前所提民事
聲明異議狀陳
稱:
異議人日前接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7900號支付命令
,命於20日內清償債務,惟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異議人不能
貿然給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置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
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
準用第
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
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見本院101年度
司促字第37900號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
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
裁判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為共同訴訟之被告因連帶之債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
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為45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9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