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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簡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黃志誠 被   告 律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津 訴訟代理人 劉政忠 被   告 康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俊 訴訟代理人 劉承毅       黃子珉       何永福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下肢肢體殘障,向被告律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律行 企業)購買由被告康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揚公司)製造 生產之KM-1500型號輪椅用以代步,並由被告康揚公司於民 國98年12月29日將輪椅(下稱系爭輪椅)直接寄送至原告住 處。詎原告買受系爭輪椅後,即曾發生數次使用時往後翻之 現象,原告本以為是尚未習慣或自己不小心使用所致,並因 及時反應而導正,故未向被告反映此一情形;然101年9月21 日原告於自家店面之平坦地面將系爭輪椅往前推動時,系爭 輪椅再度發生後翻之情形,且因無法導正,導致原告頭部撞 擊地面,造成原告顱內出血昏迷,並受有頭部損傷、硬腦膜 下出血、腦震盪徵候群、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勢(下稱系爭 傷勢),而須住院治療。迨原告傷勢穩定後,由友人向被告 律行企業反映上情,被告律行企業承辦人表示關切,並由被 告康揚公司於101年10月8日派員探視,而主動在系爭輪椅加 裝反撐桿,但嗣後即不再理會原告希望被告康揚公司提供適 合原告之安全輪椅之請求。而原告因系爭輪椅設計有瑕疵, 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律行企業為商品輸入業者、被告康揚公 司則為商品製造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自應負連帶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係向被告律行企業買受有瑕 疵之系爭輪椅,被告律行企業未盡保護客戶使用輪椅時絕對 安全之義務,未給予原告安全使用輪椅之相關資料,事後亦 未以誠信主動發掘及導正問題,均屬附隨義務之違反,被告 律行企業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總 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上開款項。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輪椅係供下肢殘障者使用,因下肢殘障者多數上半身遠 比下半身重,造成頭重腳輕現象而使重心往上提升,故被告 康揚公司設計製造系爭輪椅時,自應考量上述情形、各種使 用狀況及可能發生之意外情事,使系爭輪椅於各種使用狀態 下均能符合安全規範。而系爭輪椅留有反撐桿加裝之預留孔 ,被告康揚公司事後派員探視時,亦建議於系爭輪椅上加裝 反撐桿以維修改善,可見被告康揚公司早知系爭輪椅於使用 上有後翻之安全疑慮,卻無最佳安全防備,設計上顯存有瑕 疵。 ⒉又被告康揚公司所提出與系爭輪椅同型之輪椅(下均簡稱為 同型輪椅)之說明資料係稱:「但若因使用者個人特殊生理 、心理、位移狀況(例如截肢、張力等)或環境因素,因有 導致輪椅傾斜或使用者跌落之風險,請選購並應配備防後傾 反撐桿。」,然原告並無上述因素,復係於平坦地面上使用 系爭輪椅,則若被告康揚公司之設計無瑕疵,縱不加裝反撐 桿,系爭輪椅應亦無後翻之虞,足證被告康揚公司所製造生 產之系爭輪椅確有瑕疵,亦不能以被告康揚公司事後就其他 輪椅提出之測試報告證明系爭輪椅並無瑕疵。況依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公告之「輪椅-應用指導綱要」,製造廠商所知任 何輪椅誤用可能導致人員受傷或輪椅損壞之情形,應於輪椅 操作說明書面中予以敘明,並以口頭再三警示,以盡企業責 任,惟被告康揚公司提出之上開說明資料並無記載使用手冊 或使用說明書等字樣,其內文中有關警告、注意事項部分, 亦未將字體加大、加黑或以不同顏色區隔,不足加強警示注 意力,復未說明任何輪椅誤用可能導致人員受傷或輪椅損壞 之情形,更未於輪椅上標示製造年份或使用期限,均有疏漏 。 ⒊再被告律行企業曾為原告量身訂作腿部支架與柺杖,清楚原 告之身障程度,然被告律行企業出售系爭輪椅,卻未主動向 原告說明或建議加裝反撐桿,所提出之說明文件亦無法使買 受者明瞭而獲得妥適之安全保障,致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勢後 始知系爭輪椅可選配加裝反撐桿,亦屬附隨義務之違反。 ⒋另經被告康揚公司聲請將系爭輪椅送請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 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原告 測試系爭輪椅時,於正常乘坐,快速操作,使之起步前進, 發生3次幾近全倒之情形,足證系爭輪椅使用上極不安全。 且鑑定機關比對系爭輪椅與被告康揚公司提供之同型輪椅後 ,量測結果發現靠背高度、靠背與扶手最前緣等11項之數值 不相同,鑑定機關雖認係系爭輪椅經使用後造成之差異,然 原告認為輪椅使用前後不應有任何差異,尤其更不可能縮減 ,否則即足以影響輪椅重心的穩定度;系爭輪椅之有效座位 深度44公分、靠背高度40公分、扶手高度21公分,亦與同型 輪椅之產品規格表記載座深41公分、背高38公分、扶手高19 公分不符,由此均顯見被告康揚公司製造輪椅之規格草率不 一。至鑑定過程中雖有另2名測試者測試同型輪椅無傾倒之 情形,但輪椅會依使用者之身體尺寸、比例、體力、施力、 乘坐技巧、習慣及環境之不同而有異,原告與另2名測試者 之情形完全不同,自無法進行對照比較。 ⒌被告康揚公司設計研發同型輪椅時,本應將任何可能發生意 外之情形均予模擬考量,否則即有瑕疵。而原告使用其他輪 椅未曾發生後翻狀況,更無人使用輪椅會故意使之後翻翻倒 ,造成自己之危險;本件被告均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使用不 當之事實,卻辯稱原告應自行承擔系爭輪椅後翻導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之結果,實屬無據。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102年1月23 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律行企業、康揚公司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律行企業部分: ⒈被告康揚公司為系爭輪椅之製造商,被告律行企業則為經銷 商之一,負責在國內銷售被告康揚公司所製造之輪椅等產品 ,系爭輪椅則係原告向被告律行企業購買。被告康揚公司為 通過ISO認證之優良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輪椅及同型輪椅為 經過檢測且具安全性之一般型輪椅,無瑕疵問題,使用系爭 輪椅時更不可能有原告主張數次向後翻倒之情形,被告律行 企業自無須負賠償責任;而以被告律行企業訴訟代理人劉政 忠本人使用過輪椅之自身經驗而言,若輪椅使用者往後之角 度過大,極容易後翻,故輪椅後翻應是使用者本身之問題。 且原告住處地板較屬鏡面,容易造成滑動,被告律行企業於 數年前即曾提醒原告注意。 ⒉輪椅之反撐桿為功能性選購配件,此係全國及全球輪椅界之 共識;蓋若地面有橫向凸出物,輪椅前端仰起通過時,因後 端裝置反撐桿,會撞擊地面造成阻礙,反之如未裝置反撐桿 ,遇上地面有凸出物時,輪椅前端仰起,後端無反撐桿裝置 ,即可輕易通過,故消費者自有選擇裝配與否之權利;製造 商被告康揚公司就每輛輪椅亦均附有使用說明書,明載反撐 桿為選用配備,原告使用輪椅達數十年以上,更不可能不知 反撐桿為功能性選用配備。況若輪椅未加裝反撐桿,在一般 正常使用下,亦無在前進時向後翻倒之可能,僅因操作不當 始可能發生。 ⒊系爭輪椅及同型輪椅進行鑑定檢測時,其他2名測試者與原 告一樣均為下肢肢障,故原告與該2名測試者使用輪椅之情 形基本上應雷同,但其他兩名測試者在檢測過程中均無輪椅 傾倒之情形,足證系爭輪椅應無瑕疵。 ⒋被告律行企業雖曾為原告量身訂作腿部支架與柺杖,瞭解原 告腿型,但原告長期使用輪椅,應很清楚自己適合何種款式 之輪椅,原告主張被告律行企業未提供適於原告使用之輪椅 ,並無理由。且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輪椅係通用之標準型輪椅 ,依原告使用輪椅之經驗,購買後亦應可判斷輪椅有無瑕疵 ,並應立即通知被告律行企業或康揚公司,至遲亦應於購買 後6個月內將瑕疵告知被告律行企業,然原告已使用系爭輪 椅達2年半以上,突又主張系爭輪椅有瑕疵不適原告使用, 更屬無由。 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康揚公司部分: ⒈原告向被告律行企業購買輪椅後,被告康揚公司係於98年12 月29日將系爭輪椅寄送至原告住處,嗣被告康揚公司於101 年9月26日始接獲被告律行企業員工劉政忠告知,表示原告 友人稱原告因乘坐系爭輪椅後翻而受傷住院,被告律行企業 已去電關心情況,被告康揚公司亦於101年9月27日派員前去 原告住處探訪,在瞭解原告使用狀況後,基於客戶服務之立 場,方於101年10月8日再次派員無償為系爭輪椅加裝反撐桿 。惟反撐桿實為同型輪椅之功能性選用配備,當輪椅加裝反 撐桿後,使用者遇不平路面或過階時,會造成跨越之阻礙, 但若使用者個人特殊生理、心理、位移狀況或環境因素,而 有發生傾倒或跌落之風險,則建議使用者選購加裝反撐桿, 此情於系爭輪椅之產品使用說明書內均已清楚載明;該份產 品使用說明書上雖未記載「使用說明書」之字樣,但其內文 確已以警告文字說明選購反撐桿之必要性。惟若依被告康揚 公司有關系爭輪椅之使用手冊說明而操作、使用及維護系爭 輪椅,縱使未加裝反撐桿,亦不會有輪椅向後翻倒之可能。 ⒉被告康揚公司雖如前述曾為原告在系爭輪椅上加裝反撐桿, 但被告康揚公司生產製造之同型輪椅實已通過各項國家標準 之檢測,並無瑕疵可言: ⑴被告康揚公司符合「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得合法製造 並販賣醫療器材,同型輪椅已通過行政院衛生署檢驗,登記 字號為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4939號,出廠時亦均經過SGS、 英國、德國等多個單位測試,復曾通過以ISO7176之檢測標 準進行之測試,該項標準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CNS149 64檢驗標準近似,可見同型輪椅完全合乎標準,被告康揚公 司更係依具有公信力之檢測方式進行測試,才製造並銷售同 型輪椅,是系爭輪椅若以正常方式使用及維護,縱未加裝反 撐桿亦無向後翻倒之可能。 ⑵同型輪椅係依歐洲之靜態穩定平衡標準設計,因歐洲手動輪 椅相關法規要求輪椅之靜態穩定測試之產品標準值為10度, 而同型輪椅前經鑑定機關依ISO7176-1(1999)標準進行輪 椅靜態穩定性測試,就後傾穩定狀態部分,後輪不鎖定時, 測試結果為≧15度,後輪鎖定時,測試結果為10.1度,均高 於上開歐洲法規對手動輪椅要求之標準,更可認被告康揚公 司就同型輪椅之後傾穩定性設計已盡注意義務,原告主張系 爭輪椅設計有瑕疵,委無可採。 ⒊每個人使用輪椅之習慣及環境均有不同,且任何東西若不當 使用均有風險,本件應係原告使用不當,始造成系爭輪椅後 翻之情形: ⑴原告於98年12月29日購入系爭輪椅,至其主張因系爭輪椅後 翻受有系爭傷勢之101年9月21日為止,已相隔2年9月有餘, 苟系爭輪椅於設計或結構上有容易後翻之瑕疵,而原告之使 用方式又無改變,豈有可能於2年多之時間內均未曾發生相 類事故?顯見原告主張系爭輪椅自始有安全疑慮云云,並無 理由。實則被告康揚公司於101年10月8日派員前往原告家中 探視時,即發現系爭輪椅之腳踏板早已斷裂,原告並自承其 因腳踏板斷裂,會改以盤腿或蹺腳之坐姿使用系爭輪椅,此 種不當之坐姿會使原告乘坐輪椅時重心後移,才會發生輪椅 後翻之情形,故系爭輪椅因後翻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故 ,應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不當使用。 ⑵原告雖稱其於使用期間曾發生數次系爭輪椅後翻之現象云云 ,然原告豈有可能歷經數次輪椅後翻現象,卻從未向被告康 揚公司反映?原告所述根本違反常情,應係原告為卸免其自 身使用不當之責而虛構故事,被告康揚公司就系爭輪椅之設 計並無瑕疵。退萬步言,假設原告所述為真,更可能是因原 告長期以盤腿或蹺腳之坐姿使用系爭輪椅,才會一再造成輪 椅後傾或後翻之情形。 ⑶原告固又主張系爭輪椅預留裝設反撐桿之孔洞,可見系爭輪 椅使用上有安全疑慮,其於平坦路面上使用系爭輪椅,若無 設計不當,無須強迫其選購反撐桿云云。惟該反撐桿係針對 使用者個人有特殊生理、心理或位移狀況或環境因素,而有 發生傾倒或跌落之風險時,才會建議使用者加裝,故係針對 個案使用情形,由使用者決定是否須加裝;倘若原告未因系 爭輪椅之腳踏板斷裂,而擅自改以盤腿或蹺腳之不當坐姿使 用系爭輪椅,根本不會發生後翻之事故,更無須加裝反撐桿 ,可見原告係倒果為因,意圖卸免其自身使用方式不當之責 ,所述自無可採。 ⑷同型輪椅於鑑定機關測試時,由2位分別對輪椅使用甚為熟 悉或較少使用輪椅之參考對象進行測試,在使用上均未發生 傾倒現象,且依證人即實際負責測試過程之鑑定機關人員劉 志彥所述,系爭輪椅經使用後,就輪軸水平距離及輪軸垂直 距離雖均發生變化,但反而具有穩定性,更可見原告在測試 時係故意讓系爭輪椅及同型輪椅傾倒。 ⒋縱鈞院認被告康揚公司就系爭輪椅設計不當,導致原告因系 爭輪椅後翻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康揚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但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僅有8,176元,看護費用 亦僅4,000元,原告起訴卻請求20,000元之醫療費用及看護 費用,超過部分自屬無由;另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經治療後 業已痊癒,而無大礙,難認原告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 主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亦屬過高。再果如原告主張系 爭輪椅設計有瑕疵,導致原告於使用系爭輪椅時多次後翻摔 倒,原告卻均未向被告康揚公司或律行企業反應,並讓被告 康揚公司修補設計上之瑕疵,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 ⒌並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統一發票,及被告康揚公司提出 之銷貨單、產品維修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1第52至56 頁、第64至67頁、第90頁、第116頁、第160至163頁),並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提供之原告病歷資料、病 情摘要各1份附卷可資參佐(本院卷2第25至60頁、第151至 152頁、第165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98年間向被告律行企業購買被告康揚公司生產之KM- 1500型號輪椅乙部,因被告律行企業係負責被告康揚公司製 造之輪椅在國內之銷售業務,嗣由被告康揚公司直接於98年 12月29日將系爭輪椅送至原告住處。 ㈡原告於101年9月21日乘坐系爭輪椅後翻摔倒,受有系爭傷勢 。 ㈢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後,被告康揚公司經被告律行企業通知, 曾於101年9月27日派員至原告住處探訪,並於101年10月8日 於系爭輪椅上免費安裝反撐桿。 ㈣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176元,並曾於 住院期間由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4,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 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 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 製造人,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 項之立法理由並謂: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 對其商品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 ;欲免除其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 、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但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 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不得 以此免責,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次按商品輸入業 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4項 固有明文,然此係指商品為國外所輸入者,因轉賣、運銷等 原因,使該商品之製造人難於追查,應使該商品之輸入業者 ,對該商品之瑕疵,負與製造人同一責任,乃增訂該項規定 。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第22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故縱非自國外輸入產品 之業者,其就所出賣之產品仍應對買受人負前述瑕疵擔保責 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輪椅係被告康揚公 司設計、生產、製造,並由被告律行企業出售予原告,嗣原 告於使用系爭輪椅發生後翻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康揚公司為系爭輪椅之 商品製造人,於原告因使用系爭輪椅受有損害時,自須舉證 證明渠就系爭輪椅之設計、生產、製造並無瑕疵,始能免於 賠償責任;被告律行企業則非自國外輸入系爭輪椅,未合於 民法第191條之1第4項所定之要件,無由命被告律行企業負 該條項所定之商品製造人或輸入業者責任,被告律行企業自 僅於合於民法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之要件時,方須負賠償之責。而無論被告律行企業或康揚公 司既均已辯稱系爭輪椅於設計、生產或製造上並無瑕疵,係 因原告使用不當始會發生後翻之事故等語,則本件應進而審 究者,即為系爭輪椅有無容易導致後翻之瑕疵。 ㈡經被告康揚公司聲請,由原告提供系爭輪椅、被告康揚公司 提供全新之同型輪椅送請鑑定機關進行測試鑑定之結果,原 告正常乘坐系爭輪椅,緩慢操作,使之起步前進,有1次未 傾倒,2次短暫傾倒;原告正常乘坐系爭輪椅,正常操作, 使之起步前進,3次均有短暫傾倒情形;原告正常乘坐系爭 輪椅,快速操作,使之起步前進,有2次全倒,1次短暫傾倒 。原告正常乘坐同型輪椅,緩慢操作,使之起步前進,3次 均未傾倒;原告正常乘坐同型輪椅,正常操作,使之起步前 進,3次均未傾倒;原告正常乘坐同型輪椅,快速操作,使 之起步前進,有1次全倒,2次短暫傾倒。但由訴外人即參考 之測試者陳光宏、陳森棋正常乘坐同型輪椅進行測試時,無 論係緩慢操作、正常操作或快速操作,使之起步前進之情形 下,各項分別進行3次測試之結果,均未傾倒(上開測試之 同型輪椅均未加裝反撐桿)。而系爭輪椅及同型輪椅經進行 座椅及輪子尺寸之量測,不相同處固達11處,但主要原因係 系爭輪椅經過使用後造成之差異,另有5項不同處則係因系 爭輪椅未具該項目而未予量測鑑定等情,有鑑定機關以103 年2月25日(103)自發字第03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 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參以鑑定機關已具備CNS13575-7 、CNS14964-3、CNS14964-7、CNS14964-8等輪椅國家標準之 檢測能量,並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之實驗 室認證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5月31日經標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本院卷1第167頁);兩造亦均 曾同意由鑑定機關進行上開鑑定,堪認鑑定機關係受兩造信 賴且具有專業性之客觀第三人。證人即負責上開鑑定事項之 實際測試過程之鑑定機關人員劉志彥於本院審理中並已證稱 :伊係機械研究所畢業,現職為檢測驗證部經理,該部門主 要是針對自行車、電動自行車、行動輔具(醫療器材)、運 動器材進行檢測驗證之業務,伊自89年起從事此工作迄今, 本件伊係負責動態穩定之測試,即參考CNS之標準,針對系 爭輪椅及同型輪椅在操作時產生之狀態進行紀錄等語明確( 本院卷2第273頁正面),亦足徵上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本 於專業知識及測試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另鑑定機關 雖曾發函更正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然僅係文字之修正,並 未就鑑定結果等實質內容為大幅變更,有上開函文及更正前 之鑑定報告可資對照,自無由僅以文字誤載之修正否定系爭 鑑定報告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㈢又上開鑑定結果亦據證人劉志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生 產之同型輪椅與原告當初使用之系爭輪椅應是相同的;系爭 輪椅部分未予鑑定或量測之原因,是因系爭輪椅無腳踏板之 部件,故無法進行量測;而有關輪椅之輪軸水平距離部分, 距離數字愈大穩定性愈高,輪軸垂直距離部分,距離數字愈 小重心愈低,穩定性愈高;除此未量測部分和上開部分外, 其餘的差別處均是使用後所造成之差異;產生輪軸水平距離 與輪軸垂直距離變化之原因,來自於座位平面角度(座位參 考平面),以及靠背高度(靠背參考平面)之交點變化,此 非輪椅鋼性車架之變化,而來自於座位平面與靠背載面經過 使用一段時間後發生之變化等語甚明(本院卷2第273頁正面 、第274頁正面、第275頁正面),足認系爭輪椅與同型輪椅 之規格原屬相同。佐以系爭輪椅之腳踏板早已損壞乙情,業 為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2第138頁反面),系爭輪椅之輪軸 水平距離與輪軸垂直距離分別為3.4公分與13公分,同型輪 椅之輪軸水平距離與輪軸垂直距離分別為1.7公分與15公分 等節,則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為參照(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 ,亦可徵系爭輪椅經原告使用相當時間後,與全新之同型輪 椅在座椅、靠背等尺寸、角度之項目上雖曾因使用而發生若 干差異,但系爭輪椅之輪軸水平距離較同型輪椅為長、輪軸 垂直距離則較同型輪椅為短;參照證人劉志彥之前揭說明, 系爭輪椅實已較同型輪椅更具穩定性,若全新之同型輪椅於 測試結果並無於正常使用下向後翻倒之情形,當更可推知系 爭輪椅亦無容易後翻之瑕疵,即無從認系爭輪椅或同型輪椅 有何設計、生產或製造上之瑕疵可言。 ㈣再據證人劉志彥證稱:測試時若輪椅之輪子均未離地是未傾 倒,「短暫傾倒」是指所有接觸地面的輪子有1輪或1輪以上 離開地面,但整車會自動回復接觸地面,且使用者不會觸及 地面,才會評價為「短暫傾倒」;以伊之工作經驗而言,一 般輪椅使用須視環境及使用態樣而定,伊曾詢問原告事發當 時之使用狀態,據原告表示係欲移動2步前往操作機臺之距 離,故鑑定機關是以此設定測試之態樣;據伊之經驗,一般 使用者使用同一輪椅或載具相當時間後,對於該輪椅或載具 之性能及安全性應會有相當之瞭解及熟悉度;測試結果中發 現的現象是系爭輪椅較同型輪椅應該更具穩定性,依經驗而 言,操作系爭輪椅之結果應更為穩定,但原告操作系爭輪椅 之結果反而比操作同型輪椅所測得之穩定性分數更低;使用 者使用輪椅時,在某些狀況下,如越過門檻時需使用適當之 力量推動,以便越過障礙,若用力過大就可能發生傾倒的情 形;在室內移動2步之距離時,需用什麼樣之力量,也是可 以思考的;進行鑑定需有參考對象,鑑定機關接獲鈞院來函 委託鑑定時,即已設定要有參考對象;其他2名測試人員陳 光宏、陳森棋都是鑑定機關先前舉辦手搖式輪椅環島活動之 組員,也均為身障者,鑑定機關是在其中找和原告身高、體 重最接近之人員;參考對象之測試結果僅是參考用,用以瞭 解上開測試者在不同操作態樣下和原告操作之產生狀態有何 不同處;一般輪椅使用上,每個人推動輪椅之方式不會有太 大不同,但還是會因個人習慣而有差異,每個人就快速操作 、正常操作、緩慢操作之方式亦會因個人習慣而有所不同, 鑑定機關要觀察的是操作過程中所產生之狀態;本件參考測 試者陳光宏是輪椅競賽國手,陳森棋是身障者,目前行動是 使用腋下拐杖,甚少使用輪椅,原告與測試者陳光宏、陳森 棋在快速操作、正常操作、緩慢操作均有依照要求,以不同 之施力大小操作,而有不同之反應;每個人使用輪椅在操作 認知會有不同,測試者陳光宏熟悉輪椅操作,測試者陳森棋 很少使用輪椅,謹慎操作,測試結果均是穩定的等語甚詳( 本院卷2第273頁正面至第274頁反面),衡以證人劉志彥係 本於伊之專業,於具結後就鑑定過程之見聞為證述,所述自 可憑信。是原告於鑑定過程中就系爭輪椅或同型輪椅進行測 試時,雖分別有前揭「㈡」所述全倒或短暫傾倒之情形,然 自證人劉志彥證述之鑑定過程及系爭鑑定報告綜合以觀,足 認原告就其使用已2年有餘之系爭輪椅應有相當之熟悉度, 可為適切之操作,且系爭輪椅具同型輪椅更具穩定性,則衡 之常情,原告操作系爭輪椅時之穩定程度應更高於操作同型 輪椅之情形,始屬合理;詎原告正常乘坐系爭輪椅,於各3 次之緩慢操作、正常操作、快速操作,使之起步前進時,分 別有2次短暫傾倒、3次短暫傾倒及2次全倒、1次短暫傾倒之 情形,原告正常乘坐同型輪椅(未加裝反撐桿),於各3次 之緩慢操作、正常操作,使之起步前進時,均無傾倒情形, 於3次之快速操作,使之起步前進時,則有1次全倒、2次短 暫傾倒之情形(參系爭鑑定報告第7至9頁),可知原告測試 操作系爭輪椅,尚較測試操作同型輪椅時更易傾倒,有悖於 前揭經驗法則下應有之使用情形,則被告律行企業、康揚公 司辯稱係原告使用系爭輪椅不當,即非全然無憑。 ㈤另因系爭輪椅或同型輪椅均屬人力驅動輪椅,於使用過程中 勢必因使用者推動之用力程度、出力方式而有異;然同型輪 椅既係量產之一般型輪椅,並未針對身障者之個別情形量身 訂作,自無由要求被告康揚公司考量任何一切可能發生之事 故預為防範,而僅能要求被告康揚公司設計、生產並製造合 於當時專業水準,於一般使用下不致產生危險性之輪椅。參 酌本件鑑定過程中作為參考對象之測試者陳光宏係輪椅競賽 選手,對輪椅之使用應知之甚稔,另名作為參考對象之測試 者陳森棋則係使用拐杖活動之身障者,較少使用輪椅,則伊 等對輪椅使用之熟悉度、操作上之熟練度自屬有別,且伊等 就一般程度之輪椅使用者之標準而言,應分別有更高或更低 之使用經驗及操作能力;然上開2名測試者就同型輪椅進行 測試時,正常乘坐同型輪椅,於各3次之緩慢操作、正常操 作、快速操作,使之起步前進之情形下,均未發生任何傾倒 情形,自可認同型輪椅在一般程度之使用者正常使用下,應 無使用上會產生傾倒或後翻事故之瑕疵。而系爭輪椅經原告 使用逾2年後,既如前述已較全新之同型輪椅更具穩定性, 原更無使用上會傾倒或後翻之疑慮,即無從認原告使用系爭 輪椅後翻致受有系爭傷勢,係因系爭輪椅之瑕疵所招致,且 應認被告康揚公司就系爭輪椅之設計、生產、製造並無瑕疵 乙事,已盡相當之舉證之責,被告康揚公司自無須負商品製 造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至原告固又主張被告康揚公司未 以書面及口頭警示任何誤用輪椅可能導致人員受傷之情形, 亦有疏漏云云,惟任何活動原均存有潛在之風險,被告康揚 公司設計、生產、製造之系爭輪椅既無瑕疵,可認系爭輪椅 應具有符合當時專業水準之安全性,在正常使用下尚不致發 生後翻之危險,即無以認被告康揚公司另有何未盡告知風險 義務之情形。 ㈥末查系爭輪椅之設計、生產及製造既均無瑕疵,被告律行企 業出售系爭輪椅予原告,即難謂有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言。再原告雖又稱被告律行 企業知悉原告之個人狀況,未建議原告就系爭輪椅加裝反撐 桿,未盡保護客戶使用輪椅時絕對安全之義務,未給予原告 安全使用輪椅之相關資料,事後亦未以誠信主動發掘及導正 問題,均屬附隨義務之違反云云。然被告律行企業係出售量 產之一般輪椅,並非出售專為原告訂製之輪椅,已如前述, 原難認被告律行企業僅因曾為原告訂製腳架,即應負有其他 告知義務;況系爭輪椅縱未加裝反撐桿,亦無設計、生產或 製造上之瑕疵,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使用系爭輪椅後翻 造成系爭傷勢,自與系爭輪椅是否另加裝反撐桿並無必然之 關聯。參之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勢前,係在室內平坦地面 移動約兩步距離之情形下使用系爭輪椅,衡情一般輪椅使用 者在此平坦、安全之環境中,使用輪椅移動極短之距離,應 無影響輪椅正常使用之特殊情事,原無須格外予以注意之狀 況,即無特別加以說明注意之必要,原告再主張被告律行企 業違反上開附隨義務,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同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律行企業購買、由被告康 揚公司設計、生產、製造之系爭輪椅有瑕疵,致其使用系爭 輪椅時因後翻摔倒受有系爭傷勢,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律行企業、康揚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因被告康揚公司已證明系爭輪 椅之設計、生產、製造並無瑕疵,且原告亦未能主張並證明 被告律行企業另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被告律行企 業、康揚公司連帶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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