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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簡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480號 原   告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嘉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崑隆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法人通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本件被告為私法人, 營業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里○○街○○號,此有該公 司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證,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以,依 上開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原告固不否認上情,然主張兩造間係因買賣契約而涉訟,依 其提出之訂購單倒數第六行關於「帳款如未在隔月15日前寄 達,每逾2日加計1﹪滯納金」之文意,足認兩造業已合意以 原告之營業所在地即臺南地區為債務履行地,依同法第12條 之規定,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然被告辯稱:上開文字僅 係關於遲延利息之約款,顯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訂購單 並未明文約定本件履行地為「臺南市○○區○○里○○○路 ○○○號」,亦未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本件爭點 為「系爭貨物有無瑕疵」,若考量調查證據之便利性,應以 貨物現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始符 管轄之公益性及兼顧被告應訴權利之保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契約而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特別審判籍所 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 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 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 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必以當事 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用。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關於貨款之交付,業已合意以其營業所在 地之臺南地區為債務履行地乙節,固提出訂購單一紙為憑。 惟被告業已否認兩造間有上述之合意,且經審閱原告提出之 訂購單,僅於賣方(即原告)一欄有簽署情狀,買方一欄則 為空白,亦無被告公司之簽章或用印,自難以此單方簽署之 訂購單遽認定兩造對於訂購單所載內容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 ㈢又該紙訂購單下方固載有「帳款如未在隔月15日前寄達,每 逾2日加計1﹪滯納金」之文句,但並未具體載明寄達之處所 ,已難認定寄達之處所即為原告公司地點。再者,訂購單上 方尚以放大字體記載「付款辦法:月結30天票期,每月10日 收款」,是關於貨款之給付顯載明由原告收取之意,此與上 述以較小字體記載寄達方式,並非一致,則該紙訂購單關於 貨款之交付,真意究係一方前往收取貨款,或一方自行寄送 貨款,即屬不明,遑論訂購單關於貨款之收取地點或寄送地 點,均未詳載地點,亦無從認定履行地為何,原告以上述訂 購單上較小字體記載「寄達」之文句,作為兩造對於貨款之 交付業已合意以原告之營業所為債務履行地之主張,自非可 信。 五、綜上調查,原告所提事證,均無足認定兩造間關於貨款之給 付業已合意以原告之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件自無從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以本院為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 。及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在地為高雄地區,兩造間之貨款糾紛 肇因於貨物之瑕疵,貨物存放地點亦為被告公司之高雄廠區 ,茲以管轄之公益性及兼顧被告應訴權利,本件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自有未洽,依職權將本院移轉予該管法院審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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