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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簡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509號 原   告 王文政 被   告 蘇建忠       禾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建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蘇建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建忠如以新臺幣伍萬陸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建忠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21時45分 駕駛被告禾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大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臺 南市○○區○段○○○號前,未注意前方車輛均已停駛等待紅燈 ,竟未煞車而由後方直接衝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 客車車尾及左後輪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56,000元, 被告蘇建忠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又被告禾大公司為系爭小 貨車之車主,故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2人 應給付原告56,000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建忠則以:伊確實有撞到原告之系爭小客車,系爭 小貨車係訴外人陳立峰借給伊的,對於原告主張其受有修 車費56,000元之損害沒有意見,伊願意負責賠償原告56,0 00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禾大公司則以:伊雖係系爭小貨車之車主,但伊並不 認識被告蘇建忠,被告2人亦無僱傭關係存在,系爭小貨 車係訴外人即禾大公司負責人之子陳立峰借與被告蘇建忠 ,陳立峰已成年,伊亦為受害人,原告請求伊賠償,實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臺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蘇建忠既於本院 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 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 蘇建忠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禾大公司為系爭小貨車之車主,亦應負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小貨車係訴外人陳立峰(原名 陳金樹)借與被告蘇建忠,而非被告禾大公司出借乙節, 為被告蘇建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而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禾大公司對於被告蘇建忠上揭侵害原告 財產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情 事,是原告猶據前詞主張被告禾大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蘇建忠給付5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20元(裁判費1,220元、被告提 解費2,000元),原告之請求雖為部分敗訴,惟其僅對被告 禾大公司請求部分敗訴,且本件訴訟係因被告蘇建忠之侵權 行為所致,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蘇建忠負擔為宜,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蘇建忠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蘇建忠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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