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509號
原 告 王文政
被 告 蘇建忠
禾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建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蘇建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蘇建忠如以新臺幣伍萬陸
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建忠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21時45分
駕駛被告禾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大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行經臺
南市○○區○段○○○號前,未注意前方車輛均已停駛等待紅燈
,竟未煞車而由後方直接衝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
客車車尾及左後輪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56,000元,
被告蘇建忠應賠償原告
上開損害,又被告禾大公司為系爭小
貨車之車主,故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2人
應給付原告56,000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建忠則以:伊確實有撞到原告之系爭小客車,系爭
小貨車係訴外人陳立峰借給伊的,對於原告主張其受有修
車費56,000元之損害沒有意見,伊願意負責賠償原告56,0
00元
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禾大公司則以:伊雖係系爭小貨車之車主,但伊並不
認識被告蘇建忠,被告2人亦無
僱傭關係存在,系爭小貨
車係訴外人即禾大公司負責人之子陳立峰借與被告蘇建忠
,陳立峰已成年,伊亦為受害人,原告請求伊賠償,實屬
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
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被
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臺上字第31號判例
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蘇建忠既於本院
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
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
蘇建忠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禾大公司為系爭小貨車之車主,亦應負
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系爭小貨車係訴外人陳立峰(原名
陳金樹)借與被告蘇建忠,
而非被告禾大公司出借乙節,
為被告蘇建忠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而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禾大公司對於被告蘇建忠
上揭侵害原告
財產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情
事,是原告
猶據前詞主張被告禾大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委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蘇建忠給付5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20元(裁判費1,220元、被告
提
解費2,000元),原告之請求雖為部分敗訴,惟其僅對被告
禾大公司請求部分敗訴,且本件訴訟係因被告蘇建忠之侵權
行為所致,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蘇建忠負擔為宜,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蘇建忠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蘇建忠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