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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簡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進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昆宗 訴訟代理人 龔貞蓁 被   告 啓隆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武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瑛婷       黃鈺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鄭寶鈺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變更為林昆宗, 有臺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在卷可佐(見 簡卷第79-82 頁),林昆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偕同執行法院至門牌臺南市○○ 區○○○街○○○ 號廠房,指稱該址廠房內機器、設備為訴外 人即債務人永興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所有,並請 求執行法院查封品名:三次元震動研磨機(即查封編號6841 、6842、6843號)等機台3 台(下稱系爭動產)。然系爭動 產並非債務人永興公司所有,而係原告所有。當初因永興公 司積欠林昆宗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700 萬元,為清償 債務與林昆宗達成買賣協議,訴外人永興公司將位於臺南市 ○○區○○○街○○○ 號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及器具之所有權全 部讓與林昆宗。嗣後林昆宗與鄭寶鈺共同設立原告公司,並 以鄭寶鈺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原告為營業亦承租臺南市○○ 區○○○街○○○ 號廠房使用。系爭動產有常態消耗之維修費 用,原告購買後亦維修多次,金額已達19萬4,565 元,亦可 證明機器是原告所有。 ㈡就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買賣契約書未簽名,是買方漏掉,但 該契約是雙方都認同才簽立,並有證人。而之所以買賣合約 書上之日期為100年6月10日簽立,是因之前原告公司就已商 談成立,而後為避免爭議再補買賣契約與發票。訴外人永興 公司負欠林昆宗借款債務,林昆宗已聲請鈞院對於訴外人永 興公司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0914號、100年度司促字第177 88號支付命令確定。又原告曾對訴外人永興公司負責人黃東 永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 度偵字第9449號偵查中,現黃東永通緝中。 ㈢爰請求確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⑴確認系爭動產為原告 所有。⑵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145 號強制執行案件,關 於查封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提買賣合約書上並未見訴外人林昆宗之簽名,按一般 經驗法則,倘若買賣雙方欲訂立買賣契約,應由立合約書之 兩造皆於合約書上簽名,是該買賣合約書應無法證明訴外人 林昆宗與永興公司訂有買賣契約。又觀之該買賣合約書上之 日期為100年6月10日簽立,然原告公司成立日期為100年6月 14日,依一般辦理公司登記程序不可能於如此短之時間內完 成,顯見原告公司應設立在先,是原告起訴書所述與相關事 證不符,買賣契約為妨害被告債權而虛設。 ㈡原告提出100年6月29日之統一發票,係由債務人永興公司開 立與原告公司。原告所提出買賣契約書之立約日期為100年6 月10日,倘該買賣契約為真,則100年6月10日訴外人林昆宗 應為永興公司廠內機器設備之所有人,惟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6 月29日之統一發票上,出賣人竟為永興公司,而非訴外 人林昆宗,此甚為不合理,可合理推測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 ,訴外人林昆宗自始未受讓永興公司廠內機器設備或系爭研 磨機,更遑論訴外人林昆宗有將系爭動產轉讓予原告。另依 原告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永興公司將廠內機器設備及器具讓 與訴外人林昆宗是用以抵債,並非將機器設備器具賣與訴外 人林昆宗,其間並未成立買賣關係,永興公司實無庸開立發 票,然原告竟提出100年6月29日永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實與買賣契約書內容互相扞格,更證明原告或訴外人林昆宗 均未受讓永興公司廠內機器設備。且買賣契約書抵銷債務20 0 萬元,與系爭機器設備金額差異過鉅。又發票品名部分, 並未顯示系爭動產,是上開統一發票無法做為永興公司轉讓 系爭動產依據。 ㈢原告並未說明如何自訴外人林昆宗處取得系爭研磨機,蓋訴 外人林昆宗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倘訴外人林昆宗 為系爭研磨機之所有人,原告並未舉證自訴外人林昆宗處受 讓系爭動產,亦未提出取得系爭動產之相關資金流向,是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於法無據。又告雖提出維修 單,但此並無法證明系爭研磨機為原告所有。 ㈣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執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83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145 號強制執行 ,於100年12月14日經被告導往臺南市○○區○○○街○○○號 執行查封,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場陳稱現場無永興公司之物品 ,廠內之物均為原告所有,不同意被告查封等語,被告陳稱 永興公司設立該址,指封之動產為永興公司所有,堅持予以 查封等語,本院執行處乃查封系爭動產。嗣原告業依本院10 2年度南簡聲字第26 號裁定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有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動 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7 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於100年6月16日設立登記,原設址在臺南市○○區○○ ○街○○號,於100年6月23日申請所在地變更登記,變更後公 司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街○○○ 號,有經濟部函暨所 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25頁)。 ㈢訴外人永興公司所在地亦為臺南市○○區○○○街○○○ 號, 有訴外人永興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訊網路查詢 資料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145 號卷第11頁、本 院卷第70頁)。 ㈣原告曾以同一情由對於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 101年度南簡字第832號(下稱前案)審理,因原告2 次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均拒絕辯論,而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此 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 ㈤林昆宗以訴外人永興公司負欠其票款60萬元、90萬元,聲請 本院對於訴外人永興公司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0914號、10 0年度司促字第17788號支付命確定,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0-103頁)。 五、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債務人永興公司負欠林昆宗債務,而將 系爭動產賣與林昆宗抵債,林昆宗為原告負責人之配偶,出 資而使原告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故被告不得對系爭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伊所 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 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 告提起本件聲明第1 項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 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 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訴外人永興公司負欠林昆宗債務,而將系爭動產賣 與林昆宗抵債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林昆宗對於 訴外人永興公司之債權存在,及其間以讓與系爭動產之所有 權以代物清償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1.查林昆宗以永興公司負欠其票款60萬元、90萬元,曾聲請本 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914號、100年度司促字第17788號對於 永興公司發給支付命令確定,此支付命令所生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僅存在於林昆宗與訴外人永興公司間,既判力不及於 被告,被告就前開支付命令所確定林昆宗與訴外人永興公司 間之債權,非不得再行爭執。即被告尚不受該支付命令拘束 而認林昆宗與訴外人永興公司間確有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 2.原告主張訴外人永興公司負欠林昆宗債務,而將系爭動產賣 與林昆宗抵債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9-10、84頁)。該買賣合約書記載:「茲本人 (蓋入永興公司及負責人黃東永印文)所經營之永興金屬有 限公司,因積欠林昆宗合計貳仟柒佰萬元,本人願將廠內所 有機器設備及器具充抵積欠債務貳佰萬元,其餘積欠債務再 分期攤還…,日期:100年6月10日」,統一發票記載:①日 期100年6月29日,品名:全部中古機具買賣,金額30萬元② 日期100年6月28日,品名:貨車買賣,金額28萬元。前開買 賣契約約定以訴外人永興公司廠內所有機器設備及器具充抵 積欠債務200萬元,然統一發票僅作價合計58萬元,二者金 額顯然不合,且此不能證明林昆宗對於訴外人永興公司確有 借貸債權存在。 3.原告提出①發票日100年2 月25日、票號AD0000000、面額30 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②發票日100年3 月25日、票號AD000 0000、面額30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③發票日100年4月25日 、票號AD0000000 、面額30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④發票日 100年5 月26日、票號AD0000000、面額30萬元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⑤發票日100年6 月25日、票號AD0000000、面額30萬元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⑥發票日100年7 月25日、票號AD0000000 、面額30萬元支票⑦發票日100年8 月25日、票號AD0000000 、面額30萬元支票⑧發票日100年9 月25日、票號AD0000000 、面額30萬元支票⑨發票日100年10月25日、票號AD0000000 、面額30萬元支票⑩發票日100年11月25日、票號AD0000000 、面額30萬元支票⑪發票日100年12月25日、票號AD0000000 、面額30萬元支票⑫發票日101年1 月25日、票號AD0000000 、面額30萬元支票⑬發票日101年2 月25日、票號AD0000000 、面額30萬元支票,有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佐(見本院 卷第86-94 頁)。惟此僅能證明訴外人永興公司有簽發前開 票據予林昆宗,其中部分票據未獲付款,尚不能證明林昆宗 確有交付借款予訴外人永興公司而成立借貸關係。 4.原告於前案提出林昆宗帳戶①98年3月5日、金額90萬元取款 條②98年3月10日、金額50萬元取款條③98年3月12日、金額 50萬元取款條④98年3月16日、金額35萬元取款條⑤98年3月 16日、金額10萬元取款條⑥98年3 月18日、金額15萬元取款 條⑦98年5月8日、金額500萬元取款條⑧98年5月8 日、金額 100萬元取款條⑨98年5月22日、金額50萬元取款條⑩98年7 月13日、金額100萬元取款條⑪98年10月9日、金額370 萬元 取款條⑫98年10月9日、金額100萬元取款條⑬99年1 月13日 、金額50萬元取款條⑭99年1 月15日、金額20萬元取款條⑮ 99年1月20日、金額50萬元取款條⑯99年1月25日、金額80萬 元取款條⑰99年2月1日、金額6萬元取款條○99年1月18日、 金額48萬元取款條;及①98年3 月16日、匯款金額10萬元、 受款人洪世裕之匯款單、②98年5月8日、匯款金額500 萬元 、受款人黃東永之匯款單③98年7月13日、匯款金額100萬元 、受款人永興公司之匯款單④98年10月9日、匯款金額370萬 元、受款人永興公司之匯款單⑤99年1月20日、匯款金額10 萬元、受款人黃東永之匯款單⑥99年2月1日、匯款金額5 萬 元、受款人永興公司之匯款單(見前案簡卷第45-70 頁)。 原告主張依此可證提領現金計694萬元,匯款計1,030萬元, 即借貸予訴外人永興公司合計1,724 萬元云云,惟與首揭買 賣合約書記載訴外人永興公司積欠林昆宗合計2,700 萬元, 仍屬不符。又上開取款條之提領款項去向不明,98年3 月16 日、匯款金額10萬元、受款人洪世裕之匯款單與訴外人永興 公司間關係不明,自不能以此證明林昆宗與訴外人永興公司 間之借貸關係。再原告雖主張林昆宗有匯款至訴外人永興公 司或其負責人黃東永帳戶計1,030 萬元,惟原告陳明林昆宗 借貸予訴外人永興公司鉅額款項未約定還款日期,未提供擔 保亦未支付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於前帳未清情況 下,仍持續借款,均與一般社會經驗借貸情況不合。林昆宗 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陳稱:前揭款項借貸訴外人永興公司,其 中提領現金及匯款均係由訴外人永興公司會計蔡玫芳(更名 蔡佳琳)辦理等語(見前案簡卷第86頁反面)。堪認林昆宗 係將自己印鑑及存摺等逕行交付訴外人永興公司會計辦理提 款及匯款事宜,顯然林昆宗與訴外人永興公司間關係密切, 其間資金流動亦難遽認為基於借貸關係交付借款。 5.原告所提證據經核不能證明林昆宗對於訴外人永興公司確有 借貸及基於借貸關係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抗辯前揭借貸債 權不存在,應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林昆宗對於訴外人永興公司既無借貸債權存在, 原告主張訴外人永興公司因負欠林昆宗債務,而將系爭動產 賣與林昆宗抵債乙節,即難謂真正,應認原告並未取得系爭 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 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104145號強制執行案件,關於查封系爭動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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