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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簡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567號 原   告 上千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蒞生 原   告 謝和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吳棋尊 被   告 王韻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棋尊應給付原告上千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 貳萬元;應給付原告謝和利新臺幣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吳棋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棋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 原告上千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拾捌萬元 為原告謝和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 ㈠被告吳棋尊於民國101年9月1日,與原告上千不動產仲介經 紀有限公司(下稱上千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將被告吳棋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上千公司仲 介銷售。嗣原告謝和利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458萬元購 買系爭房地,且於102年2月6日簽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 ,並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充為定金,由原告上千公司代收 。詎被告吳棋尊嗣竟拒絕簽立買賣契約、辦理過戶,亦拒絕 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給付服務報酬,並告知原告上千公司: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已贈與其妻弟即被告王韻凱等語。 故兩造乃進行協商,並達成由被告2人賠償原告上千公司32 萬元、賠償原告謝和利25萬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 被告2人並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日交付原告2人17萬元,惟嗣 竟拒絕給付剩餘款項,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2人履行系爭協 議書。 ㈡並聲明(見乙卷第63頁): ⒈被告吳棋尊應給付原告上千公司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王韻凱應給付原告上千公司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吳棋尊應給付原告謝和利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王韻凱應給付原告謝和利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第1、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 告就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⒍第3、4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 告就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方面: ㈠被告吳棋尊部分以:原告上千公司未提供系爭房地附近3個 月的房地買賣成交行情供伊參考,致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 底價為1,400萬元,該底價不合理;伊配偶在去年原告謝和 利出價前,已告知原告上千公司提高系爭房地底價為1,500 萬元,亦經原告上千公司同意;伊並未同意原告上千公司可 代收訂金。另伊因受到精神上脅迫,非出於自願才簽立系爭 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記載「待賣方匯款完成後,本協議書始 成立」,被告尚未匯款,故系爭協議書自未成立;系爭協議 書上約定賠償金額亦屬過高,應予減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王韻凱部分以:被告吳棋尊是伊姊夫,伊是以見證人的 身分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證明被告吳棋尊給付17萬元予原 告2人,伊非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出賣人,不應賠償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乙卷第69頁正、反面): ㈠被告吳棋尊於民國101年9月1日,授權配偶與原告上千公司 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即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將被告 吳棋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及該 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房 地),委託原告上千公司仲介銷售。 ㈡原告謝和利出價以1,458萬元承購系爭房地,被告吳棋尊因 認1,458萬元之價格過低,希望提高價格,不同意辦理系爭 房地簽約、過戶。 ㈢嗣兩造於102年4月7日簽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 :買賣雙方及仲介方同意由賣方賠償買方25萬元、仲介方32 萬元後解除本買賣協議,待賣方匯款完成後,本協議書始成 立。日後雙方、仲介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如賣方未於102年4 月8日匯款則視違約論(見甲卷第8頁)。原告2人及被告2人 均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被告吳棋尊並因此當場交付17萬元 予原告上千公司,原告上千公司並交付其中7萬元予原告謝 和利。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2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上千公司22萬 元【計算式: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2萬元-已收受之10萬元】 ;給付原告謝和利各18萬元【計算式:系爭協議書約定之25 萬元-已收受之7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若有理由,被告請求酌減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請求被告王韻凱履行系爭協議書部分: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 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 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協議 書內容記載:買賣雙方及仲介方同意由賣方賠償買方25萬元 、仲介方32萬元後解除本買賣協議,待賣方匯款完成後,本 協議書始成立,日後雙方、仲介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如賣方 未於102年4月8日匯款則視違約論等語。是系爭協議書已明 確表示係買賣雙方【按即原告謝和利、被告吳棋尊】、仲介 方【按即原告上千公司】,就系爭房地之仲介銷售、買賣所 產生之法律爭議而為之協議,而被告王韻凱並非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房地出賣人,其與系爭房地之仲 介銷售、買賣並無關係,故被告王韻凱辯稱伊僅為見證之目 的而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乙節,洵堪採信。是原告2人請求被 告王韻凱履行系爭協議書,分別給付原告上千公司、原告謝 和利各22萬元、1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2人請求被告吳棋尊履行系爭協議書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被告吳棋尊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簽 立系爭協議書,惟為原告2人否認,是被告吳棋尊應就被詐 欺、脅迫乙情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吳棋尊並未舉證證明遭詐 欺、脅迫之情形存在,再參酌被告吳棋尊所自陳:因考量伊 配偶處於化療期間身體虛弱,無法支撐太久,只好委屈簽下 系爭協議書等語(見乙卷第10頁),本件難認被告吳棋尊因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⒉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和 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查:系爭協議書乃 原告2人及被告吳棋尊,就系爭房地之仲介銷售、買賣所產 生爭議互為讓步而為之協議,應屬和解契約之性質,具有創 設之效力,原告2人及被告吳棋尊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雖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但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 ,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可知違約金通常係於當事人訂立契約時或以 後,預防其一方違約,而約定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 ,如於發生違約情事以後同意支付他方一定之金額,則與違 約金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吳棋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請求減免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金額,難認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2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棋 尊給付原告上千公司22萬元、原告謝和利18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為4,300元(即第1審之裁判費) ,爰命被告吳棋尊負擔。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業如前述,而被告此部 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2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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