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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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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簡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569號 原   告 陳秀月 訴訟代理人 鄭雅之 被   告 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政璋 訴訟代理人 孫光天       李碧桂       陳冠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 ㈠原告為坐落台南市○區○○路○○○號17樓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 ,該建物位於金龍大廈最高樓層,原告為金龍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之一,因金龍大廈建築年代已久,頂樓防水層嚴重失能 ,嚴重漏水,雖經被告數次修補,但非全面性修補,屬治標 不治本之方法,無法改善嚴重漏水情形,致原告所有之房屋 室內天花板漏水不斷,室內天花板裝潢亦受損害,且有壁癌 產生,已影響居住品質。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上開問題, 希望能作一徹底修繕,以一勞永逸解決漏水問題,被告雖曾 找防漏公司前來評估報價,卻無後續動作,原告只得寄發存 證信函促請被告盡速維修,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嗣後更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原告自行負擔金龍大廈頂樓之修 繕費用,原告除當場反對外,亦於嗣後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異 議,然被告仍不盡其修繕責任,原告只得先為修繕,以避免 損害之繼續擴大,並將該情告知被告,惟被告亦拒為給付代 墊之修繕費用,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墊付之修繕費用及所受之損 害賠償。 ㈡金龍大廈頂樓平台係屬共用部分,而非專用部分: ⒈查金龍大廈91年住戶規約第24條規定:「法令規定樓頂平台 屬公共設施為全體住戶逃生及避難之用,不得上鎖、違建及 有妨礙觀瞻之措施,住戶亦不得在其上從事烤肉、跳舞等大 型嬉鬧活動,破壞其安全性。曝晒物品時須注意不得毀損平 台,並防止物品掉落傷人。」,可見住戶規約明文規定頂樓 平台屬於共用部分,從具有一般智識之人觀點探討該條,完 全無法從該條文內容中得知樓頂平台為頂樓住戶約定專用。 被告稱91年之規約並未變更樓頂平台為共用,僅係補充86年 規約內容,顯與文義不符,乃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⒉金龍大廈91年住戶規約之修訂無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3條第3 款之適用: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前段之規定:「依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 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變更主體為依同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即「公寓大廈之起 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 計變更時亦同」之規約變更,始有同條例第33條第3款之適 用。惟查: ⑴79年之住戶規約並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 之程序檢附主管機關,被告雖主張依建設公司於79年提出規 約草約,其中第26條部分規定頂樓平台為約定專用部分,故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及第56條第1項,91年住戶 規約就約定專用部份之變更須經全體頂樓住戶同意。然查, 金龍大廈起造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並未將該規約草約檢附 其中(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制定,於此之前並 無相關檢附規定,起造人並無檢附可能),不符該條例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第33條:「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之適用。 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之規定係制定於91年住戶規約施行 之後,對於該規約亦無拘束力: 況查,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係於92年12月31 日始修正施行,於此前並無該規定。而實體上有關權利義務 效力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 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 ,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參照)。91年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明定約 定專用事項之變更方式(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 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 之同意行之: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而91年住 戶規約之修訂依當年會議記錄,係依據該法合法程序將樓頂 平台使用權設為共用部分。由此可知,91年住戶規約之修訂 已合法生效,於92年始修正施行之現行法第33條,對於系爭 91年住戶規約之效力並不生影響。 ⒊至86年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雖將頂樓平台設為約定專用 部分,然86年之規約修改無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故91年送市府核備之新修訂住戶規約,乃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屬合法有效,金龍大廈頂樓平 台係屬共用部分,應無疑義。縱認須依該條例第33條之規定 ,91年住戶規約之修正亦為合法生效,依被告提出答辯狀附 件五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1年該住戶規約之修訂,於開會前 已將該新修訂之住戶規約,送交包含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在內 每人一份,並請住戶提出修改意見,惟均無人提出反對意見 ,依據當年會議記錄,該會議出席人數已達總戶數五分之四 ,經在場住戶(全員會前皆已拿到規約內容)無異議通過新 規約之修訂,可見該約定專用部分之變更,已經由該約定專 用部分所有權人之全體默示同意,否則應有人為異議之表示 ,故新規約內容所載之「頂樓為公共空間」已合法變更。 ㈢被告之行為亦可認其已承認系爭頂樓平台為共用部分: 1.被告曾就頂樓平台之維修費用為支出: 被告亦自承曾就金龍大廈頂樓平台之漏水支出修繕費用,倘 該頂樓平台確屬原告之約定專用部分,被告又何需多次支出 頂樓平台之相關修繕費用,顯見頂樓確屬共用部分。依101 年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內詳載歷年頂樓漏水之修 繕費用,僅第16屆有頂樓住戶分擔部分費用,其餘皆由被告 負擔全額,被告亦於法庭上自承歷年均有負擔修繕樓頂平台 漏水工程,於22屆時因有四位頂樓住戶聯合向被告申請樓頂 平台全面修繕,被告始委請漏水公司報價,顯見樓頂平台之 修繕義務人為被告。今僅因本次頂樓防水設施年久失能,漏 水情狀嚴重需大規模修繕,修繕金額較以往為多,始主張頂 樓屬於約定專用而非管委會負責修繕部分,明顯為逃避其法 定修繕義務之無理由抗辯,與事實並不相符。 2.相關文件亦載明該頂樓平台為共用部分: 況依102年11月14日民事補充理由(三)狀所附之證五提案聯 署書,其開頭即寫明「大樓外牆與頂樓平台都屬大樓共有部 分」等語,且聯署人中有四位當屆(第22屆)委員與多位歷 屆委員,可證管委會歷年來皆將樓頂平台視為與大樓外牆相 同之共用部分。再依該民事補充理由(三)狀所附證七,101 年10月18日第22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內,其提案 一之方案二,亦已清楚載明:「大樓外牆與頂樓平台都屬大 樓共有部分…」,故被告今始為相異主張,實無理由。綜上 所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系爭頂樓平台為公 共設施。 ㈣本件防水工程之進行係有必要: ⒈因金龍大廈年代已久,頂樓防水層嚴重失能,產生嚴重漏水 ,前雖經被告數次修補,因非全面性修補,均屬治標不治本 之方法,無法改善嚴重漏水之情形。101年6月起南部豪雨不 斷,除客廳嚴重漏水天花板裝潢嚴重發霉毀損外,原本已暴 筋或曾部分修繕漏水處,亦出現漏水或漏水前兆,因金龍大 廈管委會未善盡修繕責任,甚藉由住戶大會做出由原告自行 處理頂樓修繕及付費之違法決議,原告為維護財產及家人健 康,經邀請新康興防水有限公司、弘典防水工程行至現場勘 查後,兩家防水公司皆建議需全面性施做始能達到防水功效 ,經再三斟酌,最後乃請新康欣興防水有限公司施工。 ⒉依證人林國明102年7月15日於鈞院之證述:「施作範圍是原 告屋頂全地坪的面積,坪數是35.6坪,因為考量漏水遍佈不 同位置,如果採局部修繕方式,對防水層的完整性比較不好 ,所以才建議用全面施作的方式修繕。」、「以我的專業判 斷本件樓板全面施作有其必要性,防水效果比較好。」可見 原告針對其建物上方之頂樓平台範圍內進行防水工程確屬必 要。 ⒊本案原告呈上之防水工程估價單共有以下停漏水企業(此業 者係由被告委請報價)、弘典防水工程行(近年施作金龍大 廈頂樓防水工程)及新康興防水有限公司,上述三家公司皆 保固五年,惟施作工法及原料皆不同,其中停漏水企業與弘 典防水工程行報價約14萬元,但其工程不包括鋪設保麗龍防 護磚。原告考量原頂樓地板本就鋪設防護磚保護,又新康興 防水有限公司曾為政府機關單位之承包商,其品質與信譽應 較有保證,故委託新康興防水有限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之施作 。及依證人於庭上陳述其接觸過的防水工程修繕金額,最低 為十萬元。但此種防水工程除工法、原料不同外,並無鋪設 防護磚,保固年限亦僅三年。而本案所施作之工程為保固五 年,且有鋪設防護磚,當不可比擬。 ㈤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修繕費用18萬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有修繕金龍大廈頂樓之義務: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故管委會之職務包含共有及共用 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 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查金龍大廈之頂樓依金龍大廈住戶規 約第24條約定(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如起訴 狀原證七)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之規定乃大廈之 共有部分,任何住戶均可以正常合理使用,此部分修繕、管 理、維護依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第15條 第3款及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乃被告管委會之法 定職務範圍事項,自應由金龍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為之,故被 告負有修繕金龍大廈頂樓之義務,應堪認定。 ⒉原告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18萬元修繕費: 按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卻為被告之利益而處理系爭修 繕工程,且該管理係為被告盡大廈共用部分修繕之公益上義 務,而被告拒為支出之意思亦與公共秩序有違,故原告自得 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所先行墊付之修 繕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及第176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系爭修繕費用。又原告為被告 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使被告免除原應支付之修繕費用利益,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所支出之費用。末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 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告 依此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亦有理由。綜上,被告不依法執 行職務,原告代為履行修繕義務,自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代墊之修繕費用18萬元。 ㈥金龍大廈101年10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之決 議無效,對原告不生效力: ⒈查金龍大廈於101年10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 議時,決議金龍大廈頂樓滲水之問題,由原告自行處理及付 費,然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 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4款、第6款規定參照),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之規定,就該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費用,應以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 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原則,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 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 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殊非法之所許。 ⒉經查:本件公寓大廈屋頂平台本屬共用部分,是共用部分之 修繕維護本係被告之職責,則系爭會議決議通過該大廈屋頂 漏水修理費用由原告自行負責,該決議內容與上開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有悖,致使原告所受損失頗鉅,原告除於 該次會議中強烈表達反對外,亦於嗣後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抗 議,系爭會議決議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 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顯失公平,自屬權利濫 用,是系爭會議決議應屬無效。 ⒊反觀被告就金龍大廈11樓與12樓間之管線漏水問題,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 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 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本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自行負擔,而與被告無關,惟被告卻決議代其支出維 修費用,就相同之漏水問題,有截然不同之處理方法,對於 原告形成差別待遇,更可見上開會議對於原告係屬不公,而 應屬無效。 ⒋縱認本案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重大修繕,原告亦 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8萬元: 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本案之修繕縱認應屬於前開條 文所稱之重大修繕,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原告 家中天花板及牆壁已因漏水問題產生多種嚴重瑕疵,而對原 告之財產及健康產生重大影響,其修繕已達刻不容緩之程度 ,若強求原告須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由被告負責修繕 ,對原告之健康及財產安全勢將形成重大危害。且本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亦已就本件維修事項為決議,惟其決議係由原 告自行處理及付費頂樓之漏水問題,然該101年10月18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若認 原告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得請求修繕費用,則系爭 大廈區分有權人會議必然因顧及個人自身利益,而不願為上 開決議,將置原告於永無請求可能之餘地。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費用分擔之部分,應僅 在於決議維修費用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部分,而非謂可逕自透過多數決 將該費用之負擔交由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分擔,否則將與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立法意旨相悖,亦與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有違。故此,原告得依 前開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理,請求被 告給付修繕費用。 ㈦不論本案樓頂平台是否屬頂樓住戶之約定專用空間,被告均 應負修繕責任: 依102年7月5日證人林國明於 鈞院之證述:「水錶附近有穿 牆管,它的材質跟樓板的水泥材質不一樣,熱脹冷縮之後會 產生裂縫,這個跟原告屋頂滲水有關。」而原告從未於樓頂 平台從事私人建設,自無可能破壞樓頂平台,此次漏水,依 證人所言與水錶此項公共設備有關,而非原告造成,被告基 於維護全體住戶利益,換修公共設備,導致原告發生漏水情 事,自應負起修繕之責。此部分不論該樓頂平台係約定專用 或共用部份,均無法免其責任。 二、被告答辯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因金龍大廈頂樓平台年代久遠,防水功能失修 造成漏水,因而損害原告之財產。原告評估後認為需全面修 繕,又認為頂樓平台為大廈之共有部份,故而請求被告負擔 修繕費用等語起訴,惟查: ㈠金龍大廈之頂樓平台為約定專用部份: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五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者。」次按同條例第7條:「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 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佔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 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 ○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 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 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經查,公寓頂樓平台為 公寓大廈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然因其並非為管理條例第7 條中所規定不得約定為專用部份之空間,故若規約中規定頂 樓平台僅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應無不許之理。 ㈡金龍大廈之規約中明定頂樓平台為約定專用部份: 按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明文定之。 經查,金龍大廈在建設之時,曾由建設公司於79年提出規約 草約,其中第25條規定:「樓頂平台歸頂樓住戶使用,但不 得有違建及妨礙觀瞻之措施。但蓄水池之清理或其他公共設 施及保養及修護,頂樓住戶不得阻止。」其後金龍大廈於86 年召開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規約,86年版本之住戶規約 第25條沿用上開規定之內容,一字未變。91年經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對於樓頂平台之使用規定於第24條:「法令規定樓 頂平台屬公共設施為全體住戶逃生及避難之用,不得上鎖、 違建及有妨礙觀瞻之措施,住戶亦不得在其上從事烤肉、跳 舞等大型嬉鬧活動,破壞其安全性。曝晒物品時需注意不得 毀損平台,並防止物品掉落傷人。」、79年規約草約及86年 所決議之規約,皆明文「樓頂平台歸頂樓住戶使用」,規定 頂樓平台係給予頂樓住戶使用之專用部份。其後91年修改之 規約,並未修改86年版本之規約,亦非對使用樓頂之方式有 所改變,僅將原規約第25條:「…但不得有違建及妨礙觀瞻 之措施。但蓄水池之清理或其他公共設施及保養及修護,頂 樓住戶不得阻止。」等對於約定專用之使用限制之規定再加 以具體化,仍係為維護設施及逃生等公益需求,並未剝奪原 約定專用使用人對於樓頂部份專用之權利,與原規約內容並 無二致。原告認為91年規約規定曝晒物品之注意事項,係代 表全體住戶可在頂樓曝曬物品,然該規定限制僅係依法限制 有權使用樓頂之頂樓住戶,提醒該等約定專用人不可損壞樓 頂,該規約之更改目的並非改變頂樓約定專用之意,原告認 知系爭部分已改為公用實有誤會。 ㈢91年之規約並未變更約定專用之規定 79年規約草案及86年報市府規約(金龍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 25條皆明訂:頂樓平台為頂樓住戶約定專用,91年規約頂樓 平台約定專用未變更為共用 ⒈按89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五、約定專用之變 更或約定共用事項」應有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三 以上之同意行之。金龍大廈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雖通 過新規約之議案,然而因頂樓平台為約定專用,若要變更則 需依照上開規定有足額之所有權人通過議案。然91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並無:「修改頂樓約定專用平台為共用」之修訂 提案,該次會議主席及在場住戶亦確定:未提出修訂頂樓平 台為共用一事;會議中也無前後頂樓平台規約增、修、訂之 對照文。住戶不認為有頂樓平台約定專用修改為共用一事, 當然更不可能有同意將規約中約定專用改為共用之決議行為 。 ⒉依照事後之會議記錄,並無法得知同意約定專用之變更人數 是否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但至少 在場委員及其代理人數47人(附件一)未曾有同意將規約中約 定專用改為共用之決議行為,無法達到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人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 未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區分所有人會議應…載明 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並公告,頂樓住戶6戶有一半以上未出席(17F 法拍、17F2未出席、17F3不住在本大樓未出席、17F5早已離 席)、其他樓層未出席之住戶或新住戶,均無法得知頂樓住 戶約定專用改為共用訊息之管道,故未得有同意或不同意將 79年規約中頂樓平台為頂樓住戶約定專用改為共用之表達行 為。 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 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頂 樓平台約定專用之修訂會致使任一方之權利、財產受損,重 大決議,豈能在不知不覺中就依原告之己見,就認定已偷偷 的修改不見呢?由頂樓平台其他住戶從未放棄頂樓平台約定 專用,更不知91年規約有原告所稱之同意約定專用改成共用 之一事可知,頂樓住戶未放棄頂樓平台的約定專用權;其他 80%以上住戶也認定頂樓平台為約定專用。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於92年才於第23條第2項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 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 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 體。…」,依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金龍大廈既於91年提 出新規約,當時法條並無要求約定專用必須列於規約中才生 效,因此91年規約第24條雖未明文頂樓平台為約定專用之文 字,然此前79年規約草案及86年規約皆有明文,綜合觀察下 仍可得出91年規約對於頂樓平台之理解仍為約定專用,頂樓 平台之約定專用權,依法仍為有效。 ⒋因金龍大廈之規約中明定頂樓平台為頂樓住戶專用,故長久 以來大廈之住戶皆不得擅自利用頂樓空間,亦未如其它大廈 於頂樓設置曬衣設備、天線等公用設施。相對於頂樓住戶的 情況早期曾作空中花園棚架、鎖安全門、及現有冷氣主機之 架設、不讓大樓放置空的連通管等等作為,皆顯示頂樓住戶 一直以來在頂樓平台執行約定專用之權力,足見頂樓平台僅 為頂樓住戶得使用,為約定專用無疑。 ⒌91年之規約係基於頂樓平台為約定專用之立場,對於頂樓住 戶加以限制。蓋因頂樓平台雖係頂樓住戶約定專用之處所, 然自大廈落成以來,被告基於敦親睦鄰之善意,皆有負擔頂 樓平台之維修費用,故增訂該等限制希冀頂樓住戶多加珍惜 頂樓之空間,莫因一直以來皆為被告善意資助則得恣意利用 頂樓平台,造成頂樓之維修費用增加成為被告沈重之負擔。 此外,91年之規約係限制頂樓住戶不得進行「大型嬉鬧活動 」,因金龍大廈位於靜巷,夜深人靜時噪音甚為明顯,若頂 樓住戶利用頂樓嬉鬧造成聲響,頂樓又未有牆壁屋頂等隔音 設備,大廈內其他住戶皆可能聽聞而未得安寧,將降低社區 內生活品質,故而方有上開該規定,並非有容許其他住戶得 利用頂樓平台之意。 ⒍綜上所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當然從未認為91年規約修改過 79年之頂樓住戶的頂樓平台約定專用權;而84年頒布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後,金龍大廈86年報市府核備的規約是「頂樓平 台為頂樓住戶約定專用,也從未被修改過。故頂樓平台是屬 於頂樓住戶約定專用部分,無庸置疑。 ㈣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⒈按「九十八年七月間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第四項 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 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 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於施行前,非不得以之 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此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834號 判決明文之。經查,原告係於80年經由拍賣程序購買金龍大 廈中之房屋,在原告點交房屋之時,即有當時由建商訂立、 視為規約之規約草案,其中第25條即載明樓頂空間專屬頂樓 住戶使用。在原告買受該屋後,其為繼受該大廈房屋之人, 依上開判決之意旨,對於當時存在之規約自應受其拘束。雖 當時尚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實施,然大廈、公寓等定有 住戶規約並要求住戶遵守,此乃一般社會常情,原告當時已 為社會人士,並非涉世未深,對此情應有所認識,僅空言其 不知有規約一事,令人難以信服。且其後86年金龍大廈召開 所有權人會議,制定正式之住戶規約,該86年規約第25條沿 用前述79年規約草案第25 條,亦規定樓頂平台歸頂樓住戶 使用。是時原告已居於其中6年之久,亦親自參加該次會議 ,且該規約制定後即施行,實難想像原告不知有此規約之約 定而不受拘束。 ⒉另查,原告主張頂樓平台未有建物故而不知為約定專用等語 云云,然金龍大廈在建商提出設計時,頂樓平台並未規劃其 他用途,故而依法本不得加以增建、改建。原告以主張未有 建築而不知為約定專用,惟兩者並未有關聯性,原告主張不 知約定專用之理由顯僅為辯駁之詞。 ㈤專用部份之修繕費用應由約定專用使用人負擔: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人為之,併負擔其費用。經查,金龍大廈規約規定 樓頂平台空間係由頂樓住戶專用,依上開規定,頂樓住戶既 有專用樓頂空間之權,則就該約定專用部份之修繕自應由頂 樓住戶負擔費用。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係規定共 用部份之修繕管理由管委會為之,重大修繕並應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定,然頂樓平台既為約定專用部份,應由原告等 頂樓住戶自行管理、修繕,被告自無須依上開規定負擔費用 。過往樓頂空間修繕時,因所需費用僅為小額支出,被告多 年來本著鄰居和睦相處之精神或曾出資補助,然此僅為被告 善意之幫助,並非被告之義務,原告卻以未認清此事實,擅 自認為92年前約定專用(有全額補助或部分補助)、92年後為 共用(也有全額補助或部分補助),或79年以來即是共用,全 屬個人妄斷。被告本於協助之角度,重大修繕曾於101年召 開之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是否協助負擔該筆修繕樓頂費用, 然此議案遭到否決。原告雖辯稱該議案名稱係有共用部份之 修繕等字樣,而認頂樓平台即係共用部份云云,金龍大廈為 23年之舊大樓,委員會一屆一任,新舊住戶夾雜穿插,如陳 秀月如此22年之住戶已寥寥可數,故住戶對法規不甚明瞭乃 人之常情,該議案係大樓其他住戶自行提出,用字遣詞或有 不精準,不得即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 ⒉依往例工程費超過10萬元,遵照91年規約第19條之規定,由 住戶大會決議;即使原告認為共用,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11條:重大修繕、費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而從其規定,非任由原告盲目無理之開價。然保固年限之 執行、修繕分擔之比例及施工工程方式,無法和原告陳秀月 達成共識(101年第2、3次住戶大會均有提出部分修繕及部分 負擔之方案,可資證明),顧及大樓財務收支之公平性,全 體住戶當量力而為,不再補助,決議頂樓平台修繕費用,由 頂樓住戶自行負責。其他頂樓住戶也未再有異議。101年10 月18日住戶大會中,原告17F1陳秀月在確知約定專用且可部 分修繕之情況下,後依然一意孤行全面修繕,管委會無法違 法配合,所有權人會議既不同意補助修繕費用,被告亦無義 務或違法負擔專用部份之修繕費用,原告請求此部份修繕費 用,實無理由。 ⒊系爭大樓10F1、11F1及12F1漏水是在13F1管道間的3F1入水 管(私人管線)破裂造成漏水,10F1住戶無理要求管委會賠償 ,已經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確認為13F1與10F1之關係,非如 原告所陳述之狀況,均已公告說明,不知原告為何總是不據 實以告。 ㈥縱法院認被告應負擔頂樓平台修繕費用,原告主張之金額亦 不合理: ⒈原告所稱之漏水損害並不實在: 原告於初時之存證信函(101.8.28原證三)中主張其滲水處僅 有客廳部份,經被告當時之主委、管理室,會同進行前次頂 樓平台修繕之弘典工程行實地勘測後確認僅有一個滲水點。 然原告又於存證信函(101.9.25.原證三)中主張:「…本戶 兩陽台、書房與寢室亦出現漏水前兆…」等語可知,隨後, 原告於提出訴狀初時主張:「…所有之房屋室內天花板漏水 不斷…」等語可知,漏水點又變更為陽台、書房及寢室。其 後證人林國明於102年7月15日出庭時證稱:「(法官:請陳 述修繕過程。)…明顯可以看到滲水痕跡,痕跡是在客廳、 和室及主臥室陽台、女兒的臥室、廚房陽台的天花板…」等 語可知,證人(101.10月初)於查看原告居所之時,僅與原告 所述相差不到一個月,卻又多出和室、廚房陽台天花板、女 兒臥室等數個滲水痕跡。滲水為一緩慢之漸進過程,絕非數 日間即會出現之現象,該時段台南地區僅有一日降細雨12.5 mm,然原告住家卻可在一個月之內瞬即多出數個已開始滲 水之處,顯不合乎常理。 ⒉原告之修繕並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明文之。金龍大廈樓頂平台為約定專用,本應由約定專用 人自行負擔修繕費用。縱認樓頂平台為共用部份,原告對樓 頂平台進行之修繕費用約為18萬,而依據住戶規約之約定, 超過10萬元以上之修繕則為重大修繕,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為之。然101年10月18日之住戶會議中,住戶明 確拒絕修繕頂樓平台之議案,故原告並未取得修繕頂樓平台 之同意決議。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重大修繕需經住戶會議, 係因重大修繕花費不貲,故需要取得多數住戶之同意方得為 之原告既未取得住戶會議同意修繕之決議,請求修繕費用即 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之修繕金額顯無必要性 ⒈金龍大廈頂樓平台曾於100年5月20日進行漏水之局部修繕, 係由弘典工程行施作並保固5年,即至105年5月為止。原告 於101年主張其房屋漏水時,實際上該100年修繕之範圍並未 有漏水之情事,且尚在保固期間內,實無重新施作之必要性 。原告主張需全面修繕係依照單一廠商的片面之詞,然並未 考量部份範圍並未有滲水現象且尚在保固期間內,即可僅針 對其他範圍。且另外估價之兩間廠商皆認為既然大部分之範 圍仍在保固期間內,則未有全面修繕之必要,何故僅以原告 一方說法即可認定全面修繕方有成效?頂樓漏水之修復工法 ,一般多為將建物拆除至結構層,鋪設防水材料、隔熱層等 ,後再修復外層之保護層。此可從證人林國明於102年7月15 日出庭時證稱:「(法官問:頂樓防水層施作是否有不同等 級?)…我們的工法是將粉光層打除到結構層,再開始做防 水材料的塗布,最後才將保護層復原…同業範圍因施作方法 不同,價格差異滿大的,以本件範圍來說,有的同業大概十 萬元就可以施作了。」等語可知防水修復工程之概要、及拆 除外層結構之費用、防水層等材料之價差相差甚劇。原告所 修繕之價位並非為最低必要之修繕費用,卻又未舉出其之所 以花費18萬元之必要性。 ⒉原告雖其主張18萬之花費係包含防護之保麗龍磚云云,然據 證人林國明同日之證稱:「(法官問:除了本件的狀況,以 你的經驗保麗龍磚破裂導致樓板滲水是否屬於常見的狀況? )是常見的狀況,保麗龍磚有一定的年限,因為直接受到紫 外線照射,容易老化,大約十年到二十年就會出現破損的狀 況,加上保麗龍磚的保麗龍產生吸水的狀況,所以如果下雨 的話保麗龍磚就會吸水…」等語可知,保麗龍磚係為有使用 年限、易吸水之建材,甚至容易造成漏水之現象,故而修繕 工程中是否包含鋪設保麗龍磚即非必要,原告主張考量報價 中包含防護磚而選擇新康興防水有限公司等語,仍未釐清其 選擇較高修繕價位之必要原因。 ⒊若認樓頂平台為共用部份,則其修繕應由管委會決定,原告 並未有權決定修繕之費用多寡、材料等級及施工。且即便係 原告先自費整修,亦僅得請求「必要之修繕費用」,亦即使 樓頂平台不繼續漏水之狀態,該等修繕費用必不可能達18萬 元之多,原告請求其支出之修繕費用全部,顯不合理。另共 用水錶部分,水錶更新乃自來水公司的例行作業---符合8年 使用年限依規定需更新水錶,無奈卻為17F1陳秀月指稱為: 人為破壞,自來水公司人員(潘先生等人)曾二度來勘查當面 告之,未造成漏水,管委會亦曾請弘典工程鍾先生勘查亦表 示未造成漏水,連101.9.25晚11.45分陳秀月女兒在管理室 亦表示水錶下方位置附近未漏水…(附件二-公告),殊不知 證人林國民101.10月初依據何現象證明:水錶與漏水點相距 甚遠卻會造成漏水?既不是頂樓水錶所造成,當不能由大樓 公共基金來支付。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予爭執: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暨其上同段1669建號(門 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17樓之1)為原告所有,該 建物位於金龍大廈第17層,原告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 ㈡被告管委會係於91年12月向台南市政府核備成立。 ㈢原告就該大廈B棟部分之頂樓平台,其中關於上開建物上方 之範圍有僱工施作防水工程,共計支付工程費用新臺幣18萬 元。 ㈣被告管委會針對原告反應頂樓平台漏水修繕事宜,已於101 年9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法定人數不足,於 101年10月18日召開臨時會議,該次會議結論頂樓平台修繕 費用應由住戶自行負擔。 四、本件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不當得利或 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頂樓平台修繕費用18萬 元乙節,業據被告答辯如上。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如下: ㈠金龍大廈頂樓平台是否屬於約定專用部分?由頂層住戶專用 ? ㈡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1年10月18日之結論是否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11條之規定而無效? ㈢原告針對其建物上方之頂樓平台範圍內進行防水工程是否必 要? ㈣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或 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18萬元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金龍大廈頂樓平台屬於約定專用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 ,不生效力: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 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二、公 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 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 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 意見。三、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 ,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 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 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 所明定。 ⒉查金龍大廈於起造時,已由建商預先製作「台南金龍大廣場 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章」,並於出售房屋時個別與住戶簽訂乙 節,有被告提出該份管理規章附卷可參(卷30至41頁),而 原告對於該份規章之真正亦未爭執。是以,建商於房屋預售 時已將管理規章列為買賣契約之附件,視為契約一部分,與 契約內文有同等效力,而金龍大廈之承購戶於買賣建物時業 與建商訂立住戶公約,應受該規約之拘束。依該份管理規章 附錄住戶公約第25條載明「樓頂平台歸頂樓住戶使用,但不 得有違建及妨礙觀瞻之措施,但蓄水池之清理或其它公共設 施及保養及修護,頂樓住戶不得阻止。」之內容,足見金龍 大廈全體住戶業已約定頂樓平台為頂樓住戶之專用部分。 ⒊原告稱其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建物,無從知悉建 商曾與住戶約定頂樓平台為頂樓住戶約定專用部分,並提出 相符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卷149、150頁)供參。然原告任職 於公家機關,由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及對答內容觀之,應有 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能知悉當時雖未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實施,但金龍大廈已自行制訂住戶規約,由全體 住戶共同遵守,其對於當時存在之規約應受拘束,其空言稱 不知有規約一事,已難採信。且縱使原告係因拍賣而取得名 下不動產,未與建商簽訂買賣契約,無從知悉建商預訂之上 開管理規章,但被告管理委員會鑑於已成立多年,但未向臺 南市政府報備立案,乃於86年6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該次會議除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尚決議住戶規約,及於 會議後之同年11月29日發函檢送「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 規約暨組織章程」予臺南市政府備查乙節,有臺南市政府10 2年6月19日發函檢附該次會議紀錄及住戶規約等相關文件附 卷可參(卷第66-89頁)。經本院審閱該函檢附之「台南金 龍大廈住戶公約」全文,併予上開建商預定製作台南金龍大 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章附錄之住戶公約全文逐一比對,內 容完全相同,86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住戶公約顯係 沿用建商前已制訂之住戶公約,而原告於該次會議已親自出 席,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被告提出該次會議會議出席人 員簽到簿可參(卷185-197),是原告至遲於86年參與該次 會議時,已能知悉金龍大廈之住戶公約內容,對於頂樓平台 屬於頂樓住戶約定專用部分之約定,並無不能知悉之情事, 其若因疏未詳閱住戶公約內容,未及知悉上開約定,為其個 人之疏忽,無足影響上開住戶公約約定之效力。 ⒋又被告管理委員會雖於86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檢 送「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予臺南市政 府備查,嗣後於91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該次會 議決議修改上開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並於同年11月29日發 函檢送決議修正後之「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暨組織 章程」予臺南市政府備查乙節,同有臺南市政府上開函文檢 送之章程可參(卷90-104頁)。本院審閱該份章程附錄之住 戶公約第24條「法令規定樓頂平台屬公共設施為全體住戶逃 生及避難之用,不得上鎖、‧‧‧。」之內容,顯已變更上 述頂樓平台屬於頂樓住戶專用部分之約定,惟此部分所為之 變更,係將約定專用部分,變更為共同使用部分,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得使用該約定專用部 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生效力。 ⒌本院檢視兩造各自提出該次會議記錄(卷142、302頁)及被 告提出該次會議簽名冊(卷352-355),並未載明住戶規約 修正上開約定專用部分之相關紀錄,且金龍大廈頂樓住戶共 計六戶,僅原告及17樓4、17樓5之住戶親自出席,17F3住戶 並未出席,其餘則委由他人出席,及由原告於歷次開庭均陳 述其不知悉頂樓平台曾約定由頂樓住戶專用,足見該次會議 係由被告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 自行修正「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然 未將相關變更條文,特予標示或事前告知,會議中亦未說明 此事,及針對已將頂樓平台由約定專用部分變更為共同使用 部分此足以影響頂樓住戶權益之重要事項,進行討論及決議 ,僅係將修正後之規約暨組織章程以包裹方式進行表決,該 次會議雖有部分頂樓住戶親自出席或委由他人出席,然因不 知此利害關係,並未當場提出異議,必不能因此即認出席之 頂樓住戶已同意將頂樓平台由頂樓住戶約定專用部分變更為 共同使用部分之意思。因此,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雖於該 次會議修訂原規約暨組織章程,然其中關於將頂樓平台由頂 樓住戶專用部分變更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部分之決議,因決 議內容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之規定,依同 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此次決議應屬 無效。 ⒍雖原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制定,92年12月 31日公布施行,故本件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33條第3款 之適用云云。惟立法實務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屬於落後立 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始制訂,並於92年12月31日公 布施行,然在此之前,臺灣地區已因人口集中於都市地區, 大量興建集合式住宅,因此立法制訂及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僅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此觀 該條例第1條即明,尚不能此推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 ,起造人於起造時即無檢附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表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 之可能。蓋本件金龍大廈起造時雖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制 訂,然金龍大廈為集合式住宅,於建築技術規則及法令,對 於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均有區分,建商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專有部分、 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詳細圖說或規約 草約,係為符合建築法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訂與否無 關。金龍大廈為建商所起造,自熟知相關建築法令,乃予預 先制訂「台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章」,於出售房 屋時既與個別與住戶簽訂,而為金龍大廈全體住戶公約之約 定,則申請建照執照時,更無不檢附該份規章之理,原告片 面推論本件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33條第3款之適用,並 非可採。且縱若建商申請建築執照時,並未檢附該份約定專 用部分之住戶公約,惟依上開所述,金龍大廈係由承購戶買 受房屋時,透過建商簽訂「台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 規章」,而為金龍大廈全體住戶公約之約定,嗣後變更該約 定專用部分,如無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33條第3款之適用, 亦應回歸民法819條之規定,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生效 力。因此,金龍大廈住戶於91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修改約定頂樓平台由頂樓住戶專用部分變更為全體住戶 共同使用部分之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33條第3 款之或民法第819條之規定,均屬無效,不生變更之效力。 ⒎另原告提及91年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明定 約定專用事項之變更方式,金龍大廈全體住戶已於91年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修訂規約暨組織章程,該次會議業依 合法程序將樓頂平台使用權設為共用部分云云。然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沿革觀之,該條例首於84年6月28日制訂 ,全文僅52條,嗣於89年4月26日修正部分條文,仍未公布 施行,於92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時,全文修正為63條,可見 ,之前制訂之條例內容未臻完備,況且原告所述之上開條文 (即公布施行前之第31條第1項第5款),自始並未施行,於 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全文中,亦已刪除在案,自非 可資適用之法律,原告竟執此主張該條例可溯及既往適用, 並以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1年間召開之會議符合該條規 定,決議程序合法云云,有違立法原則,不足採信。 ⒏又原告以被告曾就頂樓平台漏水乙事,數次支出修繕費用, 於101年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亦詳載歷年頂樓漏 水之修繕費用(僅第16屆有頂樓住戶分擔部分費用,其餘皆 由被告負擔全額),被告亦於法庭上自承歷年均有負擔修繕 樓頂平台漏水工程,及於102年11月14日民事補充理由(三) 狀所附之證五提案聯署書,開頭即寫明「大樓外牆與頂樓平 台都屬大樓共有部分」等語,可認頂樓平台確屬金龍大廈共 同使用部分,而非頂樓住戶之約定專用部分云云。惟兩造對 於頂樓平台究竟是否屬於頂樓住戶約定專用乙節,係於本件 訴訟始生爭議,在此之前,兩造對此議題未有爭議,被告管 理委會主觀上認定樓頂平台屬於公共設施,乃予修繕及支付 費用,並與連署書記載頂樓平台屬於共有部分,非無可能因 91年間修正上述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之緣故,自不能因其曾 數度支付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用及有上述文字記載等情, 遽以認定頂樓平台即為金龍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 ⒐另原告以其所為之本次修繕與公共設備之水錶有關,其為維 護全體住戶利益,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乙節,則與其自述 因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導致其住家漏水嚴重之事實不 符。且本次修繕範圍係原告住家上方之頂樓地板防水層,修 繕完成後直接受益者為原告住戶,尚與其餘住戶無關。及依 證人林國明證述內容,金龍大廈頂樓之防水層係鋪設保麗龍 磚,因保麗龍磚有使用年限,加上日曬出現老化,下雨之後 後產生吸水作用,因而出現漏水現象,漏水主要是樓板龜裂 ,水錶出現裂縫與頂漏滲水有關等語。可見,頂樓裝設之水 錶雖有龜裂現象,但非造成原告住家上方樓板漏水之主要原 因,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修繕之責,尚非可信。 六、綜上所述,金龍大廈頂樓平台應屬於頂樓住戶之約定專用部 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此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或維護,應由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負擔或為之。原告住家上方之頂樓平台應為其約 定專用部分,其對此約定專用平台負有修繕及負擔費用之義 務,從而,原告依據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當得利 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其餘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 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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