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簡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吉將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幸樺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黃厚誠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所在地雖不屬於本院土地管轄區內, 惟兩造約定就系爭買賣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1 件在卷可稽,從而本院 對被告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兩造約定:茲為乙方(即被告)向甲方 (即原告)購買下列設備(泥餅量4M3/day-帶濾式脫水機1 台),訂購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含稅),交貨 期限102 年3 月20日前等語。嗣原告簽約後,為履約即向訴 外人碩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碩公司)訂製設備組件, 並於102 年1 月31日支付239,400 元之前款,該款項業經 碩公司於當日提示支票兌領。詎被告於訂約2 個多月後之10 2 年2 月4 日突以簡訊告知原告,托詞將向其他廠商承租脫 水機為由,不履行系爭合約,已嚴重損及原告之權利。為此 原告乃委請律師於同年3 月7 日及同年月15日以律師函催告 被告履約,惟被告逾期仍不置理,原告遂再委請律師於同年 月25日函知被告依法解除系爭合約,此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 收受。又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 260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民事判決內 容,可知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受有向碩公司訂製設備組 件支付價金239,400 元之損害,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不因 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為此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係原告跟被告公司另1 位股東即訴外人陳 永松簽訂,陳永松可以使用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的印章, 但陳永松說是因為原告要求延期,所以才要跟原告解除契約 ,如果是被告公司的錯,當然要賠償。至於向原告傳送簡訊 之李先生,因為他已經離職,所以被告不曉得這些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影本買 賣合約書、簡訊翻拍照片、支票、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 1 件、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3 件為證,被 告亦不爭執前開證物之真正。雖被告另以前開情詞抗辯:陳 永松說是因為原告要求延期,所以才要跟原告解除契約云云 ,惟未據被告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被告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 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 1 條第1 項、第254 條及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有權 使用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陳永松既以被告名義簽訂系爭 系爭合約,兩造自均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不得任意推翻, 而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之交貨期限在102 年3 月20日前, 則原告於102 年1 月31日支付239,400 元前款予碩公司以 訂製系爭脫水機之相關設備組件,自符合商場交易常情。惟 經原告委請律師於同年3 月7 日及同年月15日以律師函催告 被告各應於函到3 日內依約給付貨款之百分之30之定金,被 告分別於同年月8 日、18日收受第一次及第二次的律師函, 逾期迄今仍不依約履行,亦有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各2 件在卷可稽,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 應自原告第二次律師函催告被告履約期限屆滿之同年月22日 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則原告再委請律師於同年月25 日函知被告依法解除系爭合約,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 自屬有效,堪認系爭合約於同年月26日經原告解除而失效。 而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既已支出239,400 元之前款予碩公 司,並因被告未履約而遭碩公司沒收,自屬原告因被告遲 延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被告遲延給付而遭碩公司沒收之前款239,400 元,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3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2, 540 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 ○○○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