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吉將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幸樺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
黃厚誠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
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
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之所在地雖不屬於本院
土地管轄區內,
惟兩造約定就
系爭買賣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1 件在卷
可稽,從而本院
對被告亦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兩造約定:茲為乙方(即被告)向甲方
(即原告)購買下列設備(泥餅量4M3/day-帶濾式脫水機1
台),訂購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含稅),交貨
期限102 年3 月20日前等語。
嗣原告簽約後,為履約即向訴
外人碩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碩公司)訂製設備組件,
並於102 年1 月31日支付239,400 元之前款,該款項業經
碩公司於當日提示支票兌領。
詎被告於訂約2 個多月後之10
2 年2 月4 日突以簡訊告知原告,托詞將向其他廠商承租脫
水機為由,不履行系爭合約,已嚴重損及原告之權利。為此
原告
乃委請律師於同年3 月7 日及同年月15日以律師函催告
被告履約,惟被告逾期仍不置理,原告遂再委請律師於同年
月25日函知被告依法解除系爭合約,此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
收受。又依
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
260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885號民事判決內
容,可知原告因被告
給付遲延致受有向碩公司訂製設備組
件支付價金239,400 元之損害,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不因
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為此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係原告跟被告公司另1 位股東即訴外人陳
永松簽訂,陳永松可以使用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的印章,
但陳永松說是因為原告要求延期,所以才要跟原告
解除契約
,如果是被告公司的錯,當然要賠償。至於向原告傳送簡訊
之李先生,因為他已經離職,所以被告不曉得這些事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影本買
賣合約書、簡訊翻拍照片、支票、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
1 件、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3 件為證,被
告亦不爭執前開證物之真正。雖被告另以前開情詞抗辯:陳
永松說是因為原告要求延期,所以才要跟原告解除契約
云云
,惟未據被告提出
反證以實其說,被告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
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
1 條第1 項、第254 條及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有權
使用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陳永松既以被告名義簽訂系爭
系爭合約,兩造自均應受系爭合約之
拘束,不得任意推翻,
而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之交貨期限在102 年3 月20日前,
則原告於102 年1 月31日支付239,400 元前款予碩公司以
訂製系爭脫水機之相關設備組件,自符合商場交易常情。惟
經原告委請律師於同年3 月7 日及同年月15日以律師函催告
被告各應於函到3 日內依約給付貨款之百分之30之定金,被
告分別於同年月8 日、18日收受第一次及第二次的律師函,
逾期
迄今仍不依約履行,亦有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各2 件
在卷可稽,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
應自原告第二次律師函催告被告履約期限屆滿之同年月22日
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則原告再委請律師於同年月25
日函知被告依法解除系爭合約,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
自屬有效,
堪認系爭合約於同年月26日經原告解除而失效。
而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既已支出239,400 元之前款予碩公
司,並因被告未履約而遭碩公司沒收,自屬原告因被告遲
延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被告遲延給付而遭碩公司沒收之前款239,400
元,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39,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2,
540 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
○○○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