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蔡卓為
被 告 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興旺
被 告 桔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頂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桔莨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由被告桔莨工程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桔莨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桔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桔莨公司)為擔保其向原
告之借款,遂於被告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記公
司)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2年4月9日、支票號碼OA000
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63,000元之支票(
下稱
系爭支票)
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收執,
詎原告於102年4
月9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以
假處分為由
退票,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法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2人
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乃發票人得記載
事項之一,若在票面為之,
無庸於該記載處簽名或蓋章,
即為發票人簽章之效力所及,依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
717號研究意見,發票人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即生塗
銷之效力,該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既經劃線塗銷,並蓋有被
告辰記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即生塗銷該記載之效力,縱
被告辰記公司習慣蓋章於該記載上,亦得認其係容許持票
人隨時得劃線塗銷該記載後轉讓
第三人,被告辰記公司仍
應負發票人之責等語。。
(三)
並聲明:被告辰記公司、桔莨公司應連帶給付1,863,000
元,及自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辰記公司則以:伊簽發系爭支票時,已為禁止背書轉
讓之記載,並依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779號判例
要旨
蓋用公司小章,且其並未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告
桔莨公司違反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
予原告,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原告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
對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伊已解除與被告桔莨公司間之
工程契約,被告桔莨公司對伊並無
承攬報酬請求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桔莨公司則以:伊係為擔保向原告之借款而提供系爭
支票,
惟原告承辦人要求須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將
系爭支票寄回,故伊自行將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用筆劃掉
,伊願意與原告協商處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
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又記名
本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
,不得轉讓,該發票人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本票之人
不負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第
3項但書規定自明;故禁止轉讓之票據,其受讓人雖有
民
法關於
債權讓與規定之
適用,惟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為
禁止轉讓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
84年度臺抗字第300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票據經變造
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
,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第39條規定自明。
(二)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
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
(見本院卷第8頁)而主張:其
持有被告辰記公司所簽發
並經被告桔莨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上之禁止
背書記載既經刪除,且其提示系爭支票業遭銀行退票,其
自得依據票據法規定向被告辰記公司、桔莨公司(下稱被
告等2人)追索請求連帶付款
云云,惟被告辰記公司、桔
莨公司(下稱被告2人)雖均不否認系爭支票係被告辰記
公司所簽發予被告桔莨公司,並由被告桔莨公司背書交付
予原告乙節,然被告辰記公司辯陳:其簽發系爭支票時有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於該記載上蓋用被告辰記公司法
定代理人翁興旺之印文,其未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等
語,是本件爭點
厥為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
由何人所刪除?
1、
經查,本院檢附系爭支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支票
正面上「翁興旺」之印文、「禁止背書轉讓」之戳記、「
=」之刪除線等三者在系爭支票先後出現之關係乙節,業
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2年10月8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回復本院謂:依筆畫線條與戳記、印文紋線相
交處之特徵,研判先蓋「禁止背書轉讓」之戳記,後蓋「
翁興旺」印文,最後再劃刪除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
第88頁),又倘
上揭「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之刪除線確
係由被告辰記公司所為,衡之一般常情,其自應先為刪除
線後始蓋用印文以示係由其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然依據上揭鑑定書,在系爭支票正面上,係先蓋「禁止
背書轉讓」之戳記,後蓋「翁興旺」印文,最後再劃刪除
線
等情,可知「禁止背書轉讓」之戳記確係由被告辰記公
司所為,然刪除線則係在被告辰記公司蓋「禁止背書轉讓
」之戳記,並蓋「翁興旺」印文後,始由他人所為等情,
再參以桔莨公司亦
自承:系爭支票正面之禁止背書轉讓之
記載係其未經被告辰記公司之同意所刪除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第95頁反面),據上,
足徵系爭支票上之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載係由桔莨公司未經被告辰記公司同意下所刪
除等情。據此,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既
非由被
告辰記公司所刪除,則依據
首揭規定說明,被告辰記公司
自應僅依據系爭支票刪除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前之文意負責
,
易言之,對辰記公司而言,系爭支票仍屬禁止背書轉讓
之支票,揆之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不得依票據法之
規定對被告辰記公司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原告依據票據
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辰記公司給付票款,自
難認有理;至原
告雖另主張: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若在票面為之,無庸於
該記載處簽名或蓋章,即為發票人簽章之效力所及,是縱
被告辰記公司習慣蓋章於該記載上,亦得認其係容許持票
人隨時得劃線塗銷該記載後轉讓第三人等語,然按在票據
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
債務人簽名或蓋
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30條第2項
及第3項各規定觀之甚明(依同法第144條規定,各該項規
定準用於支票),未經簽名或蓋章者,不知其係何人為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與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意義不符;本
件支票背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卻未經為此
記載者簽名或蓋章,尚
難謂可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
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79號判力意旨參照),已明示在票
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
蓋章為之,而「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
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
之效力。本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未明示發
票人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時應行簽章始生效力。」固
為最高法院77年度第23次
民事庭會議所決議,然該最高法
院之決議亦未禁止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不得由
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為之;因此,被告辰記公司
雖在系爭支票正面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上蓋用其法定代
理人之印文,難認與社會常情有何不符,再者,被告辰記
公司於簽發系爭支票時,既已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對
外其真意自應係要使系爭支票成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況被告2人間已有工程契約糾紛,業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辰記公司豈有容任授權被告桔莨
公司得刪除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使被告桔莨公司得以背書
轉讓系爭支票之可能,是原告
猶據前詞主張:被告公司應
負票據法上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2、又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既係由桔莨公司未經被告
辰記公司同意所刪除,且
嗣由桔莨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
觀之上揭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桔莨公司自應
負刪除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後之票據法責任,因此,被告桔
莨公司仍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則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桔莨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洵屬有據。
3、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為票
據法第133條所明文。原告既執有系爭支票,並已遵期提
示並未獲付款,而桔莨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對
原告負票據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原告除票面
金額外,尚得請求自提示日(退票日)即102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桔莨公司給付
1,863,000元,及自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被告辰記公司應連帶給付1,863,000元,及自102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僅對於被告辰記公司
請求給付票款部分敗訴,被告桔莨公司就系爭支票票款仍負
給付義務,是認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513元由被告桔莨公司
全數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桔莨公司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