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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簡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蔡卓為 被   告 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興旺 被   告 桔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頂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桔莨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由被告桔莨工程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桔莨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桔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桔莨公司)為擔保其向原 告之借款,遂於被告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記公 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4月9日、支票號碼OA000 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63,000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收執,詎原告於102年4 月9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以假處分為由退票,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乃發票人得記載 事項之一,若在票面為之,無庸於該記載處簽名或蓋章, 即為發票人簽章之效力所及,依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 717號研究意見,發票人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即生塗 銷之效力,該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既經劃線塗銷,並蓋有被 告辰記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即生塗銷該記載之效力,縱 被告辰記公司習慣蓋章於該記載上,亦得認其係容許持票 人隨時得劃線塗銷該記載後轉讓第三人,被告辰記公司仍 應負發票人之責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辰記公司、桔莨公司應連帶給付1,863,000 元,及自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辰記公司則以:伊簽發系爭支票時,已為禁止背書轉 讓之記載,並依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779號判例要旨 蓋用公司小章,且其並未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告 桔莨公司違反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 予原告,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原告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 對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伊已解除與被告桔莨公司間之 工程契約,被告桔莨公司對伊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桔莨公司則以:伊係為擔保向原告之借款而提供系爭 支票,惟原告承辦人要求須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將 系爭支票寄回,故伊自行將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用筆劃掉 ,伊願意與原告協商處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 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又記名本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 ,不得轉讓,該發票人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本票之人 不負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第 3項但書規定自明;故禁止轉讓之票據,其受讓人雖有民 法關於債權讓與規定之適用,惟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為 禁止轉讓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 84年度臺抗字第30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票據經變造 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 ,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第39條規定自明。 (二)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 (見本院卷第8頁)而主張:其持有被告辰記公司所簽發 並經被告桔莨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上之禁止 背書記載既經刪除,且其提示系爭支票業遭銀行退票,其 自得依據票據法規定向被告辰記公司、桔莨公司(下稱被 告等2人)追索請求連帶付款云云,惟被告辰記公司、桔 莨公司(下稱被告2人)雖均不否認系爭支票係被告辰記 公司所簽發予被告桔莨公司,並由被告桔莨公司背書交付 予原告乙節,然被告辰記公司辯陳:其簽發系爭支票時有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於該記載上蓋用被告辰記公司法 定代理人翁興旺之印文,其未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等 語,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 由何人所刪除? 1、經查,本院檢附系爭支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支票 正面上「翁興旺」之印文、「禁止背書轉讓」之戳記、「 =」之刪除線等三者在系爭支票先後出現之關係乙節,業 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2年10月8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回復本院謂:依筆畫線條與戳記、印文紋線相 交處之特徵,研判先蓋「禁止背書轉讓」之戳記,後蓋「 翁興旺」印文,最後再劃刪除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 第88頁),又倘上揭「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之刪除線確 係由被告辰記公司所為,衡之一般常情,其自應先為刪除 線後始蓋用印文以示係由其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然依據上揭鑑定書,在系爭支票正面上,係先蓋「禁止 背書轉讓」之戳記,後蓋「翁興旺」印文,最後再劃刪除 線等情,可知「禁止背書轉讓」之戳記確係由被告辰記公 司所為,然刪除線則係在被告辰記公司蓋「禁止背書轉讓 」之戳記,並蓋「翁興旺」印文後,始由他人所為等情, 再參以桔莨公司亦自承:系爭支票正面之禁止背書轉讓之 記載係其未經被告辰記公司之同意所刪除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第95頁反面),據上,足徵系爭支票上之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載係由桔莨公司未經被告辰記公司同意下所刪 除等情。據此,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既非由被 告辰記公司所刪除,則依據首揭規定說明,被告辰記公司 自應僅依據系爭支票刪除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前之文意負責 ,易言之,對辰記公司而言,系爭支票仍屬禁止背書轉讓 之支票,揆之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不得依票據法之 規定對被告辰記公司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原告依據票據 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辰記公司給付票款,自難認有理;至原 告雖另主張: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若在票面為之,無庸於 該記載處簽名或蓋章,即為發票人簽章之效力所及,是縱 被告辰記公司習慣蓋章於該記載上,亦得認其係容許持票 人隨時得劃線塗銷該記載後轉讓第三人等語,然按在票據 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 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30條第2項 及第3項各規定觀之甚明(依同法第144條規定,各該項規 定準用於支票),未經簽名或蓋章者,不知其係何人為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與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意義不符;本 件支票背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卻未經為此 記載者簽名或蓋章,尚難謂可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 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79號判力意旨參照),已明示在票 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 蓋章為之,而「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 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 之效力。本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未明示發 票人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時應行簽章始生效力。」固 為最高法院77年度第23次民事庭會議所決議,然該最高法 院之決議亦未禁止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不得由 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為之;因此,被告辰記公司 雖在系爭支票正面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上蓋用其法定代 理人之印文,難認與社會常情有何不符,再者,被告辰記 公司於簽發系爭支票時,既已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對 外其真意自應係要使系爭支票成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況被告2人間已有工程契約糾紛,業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辰記公司豈有容任授權被告桔莨 公司得刪除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使被告桔莨公司得以背書 轉讓系爭支票之可能,是原告猶據前詞主張:被告公司應 負票據法上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2、又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既係由桔莨公司未經被告 辰記公司同意所刪除,且嗣由桔莨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 觀之上揭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桔莨公司自應 負刪除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後之票據法責任,因此,被告桔 莨公司仍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桔莨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洵屬有據。 3、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為票 據法第133條所明文。原告既執有系爭支票,並已遵期提 示並未獲付款,而桔莨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對 原告負票據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原告除票面 金額外,尚得請求自提示日(退票日)即102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桔莨公司給付 1,863,000元,及自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被告辰記公司應連帶給付1,863,000元,及自102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僅對於被告辰記公司 請求給付票款部分敗訴,被告桔莨公司就系爭支票票款仍負 給付義務,是認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513元由被告桔莨公司 全數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桔莨公司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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