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蔡卓為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興旺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桔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頂立
上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1月6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9,269元,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月8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
可參,其上訴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