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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簡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608號 原   告 連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儀 訴訟代理人 郭滄霖 被   告 虎標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英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兩公司簽約自民國101年4月起,由被告向原告購 買鋁圓棒(包含廢料代工及鋁錠代工),暨其他原料,原告 則負供應之責,並約明自4月1日起供料,每月會算一次,翌 月15日,被告按實際收受原料,使用支票支付貨款,且於截 至支票到期日止,復按價款加上一月利一分計算之稅捐,其 利息及其他費用。 ㈡兩造公司溯自101年4月1日起每月分別依約由原告開始供應原 料,其過程為先由被告示知供貨名單、原料項目數量,再由 原告公司按單送貨,並由被告簽署銷貨單簽收,月底會算結 果,再於5月15日由被告交付訴外人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豐公司)遠期支票,作為貨款,復於首月算後之票 據金額外,另加月息一分計算之截至該其貨款之稅捐,利息 與雜費部分復由被告加給由另一訴外人吳碧英(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個人之遠期支票一併支付,計4月份被告應付之 貨款計為新臺幣(下同)9,560,918元,外加之雜費302,762 元,原告分別收受長豐公司之支票5紙、吳碧英簽發之面額 支票2紙。 ㈢上述4月(截至4月30日)之貨款,長豐支票除101年8月8日 面額3,186,954元,101年8月8日面額1,593,505元屆期兌現 暨吳碧英支票除101年8月8日135,446元外,其餘均告退票。 是以,4月份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等項之債務,應為4,947, 775元。 ㈣除此之外,兩造經四月之交易(4月-7月),嗣以被告所交 付支票除上開三張兌現外,其餘所交支票陸續退票,故爾終 止供應,先後計積欠達4千萬元之多,久欠不還,經原告對 被告公司已積欠4月貨款鈞院聲請核發令被告公司支付命令 ,旋經被告提起異議,而被告積欠數額巨大,一時無法籌措 數十萬元之起訴費用,致鈞院對原告未繳納訴訟費用,駁回 原告之訴在案。 ㈤除大筆訴訟費用,原告一時無法負擔外,被告公司廣欠債務 ,且近聞將公司之資產積極處理,原告縱獲訴請貨款勝訴判 決,能否獲得執行滿足清償,尤令人憂心,原告為免於冒訴 訟無法執行之過大風險,爰擇將第一期即101年4月份原告所 欠之貨款中,以50萬元部分先行起訴,其餘部分(即4月領 欠暨5、6、7月所欠)之債權,則暫予保留,附此陳明。並 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101年4月份尚積欠原告貨款4,947,775 元固不爭執,惟被告對本件原告就該筆貨款其中50萬元請求 被告給付之債務並無資力清償,故請求鈞院依法判決云云。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積欠原告貨款4,947,775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連鋐企業有限公司合約書、 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 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36號卷第10-18頁、本院卷第32-37 頁)。並經被告於102年7月8日、同年7月31日、103年4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50、116 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原抗辯:原告曾自被告公司內搬離價值千萬元之雞血石 ,並由證人蕭仲志與原告約定以該雞血石作為本件貨款抵銷 之約定云云,嗣於103年4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 回以雞血石抵銷之主張,並捨棄對證人蕭仲志傳喚之證據方 法(見本院卷第116頁正、反面),故本院對被告此部分有 關以雞血石抵銷貨款之抗辯,不再審酌,先予敘明。 ㈢被告既積欠原告系爭50萬元之貨款,原告本於貸款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於法有據。被告以其無資力清償云云置 辯,並不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8日起(見本院102年度司 南簡調字第336號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本院認無必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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