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85號
原 告 新鐵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昭男
被 告 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銘
被 告 簡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祿研公司)、簡淑惠經
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祿研公司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臺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票號EW0000000號
、
發票日民國101年11月2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25,000
元,並經被告簡淑惠
背書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遭
退票,爰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祿研公司、簡淑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先於
支
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稱
聲明異議云云,
嗣未再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臺灣票據
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祿研公司、簡淑惠既分別係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則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625,000元,及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