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944號
原 告 台灣百壽堂高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鴻川
訴訟代理人 李世雄
被 告 王國勳
上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就太陽能光電架設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簽訂設備購買及工程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並已依約如期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亦於101年12月8日
驗收完成。
嗣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約定以首次併聯日為「計價起始日」,而被告與台電公
司之首次併聯日為101年12月28日。
是以,系爭工程既經被
告驗收完成,且台電公司亦認為系爭工程品質均符合安全規
範,始與被告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並
經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對於系爭工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
備案,顯見系爭工程已順利完成且台電公司亦向被告買電。
詎被告
嗣後卻無故要求原告更換系爭工程之零件材質,同時
向臺南市消費爭議委員會以消費糾紛為由申請調解(102年
調字第60號),原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於102年6月11日
與被告達成調解成立,並著手進行系爭工程之強化,同時委
託結構技師就系爭工程之承載結構、材料計算出具計算結果
及相關工程施作圖說,以便能於102年6月25日前送交被告。
㈡嗣原告委託之結構技師告知原告必須準備:⒈鋼架施工詳圖
、⒉施工場所平立面圖或清晰照片、⒊所安裝太陽能板及鋼
架總重量等相關文件(以下合稱系爭文件),方能就系爭工
程承載結構、材料出具計算結果及工程施作圖說。原告
乃聯
絡被告,希望被告至相關
主管機關申請系爭文件,以便原告
進行後續程序。然被告卻以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已無任何
請求
權為由,拒絕提供系爭文件,致原告所委託之結構技師無法
如期完成前開計算結果及相關工程施作圖說之程序。原告不
得已於102年6月28日以臺南新化郵局195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希望延長期限,以使原告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之改善。然被
告除拒不提供系爭文件,致原告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之強
化外,並於102年7月12日持前開調解筆錄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
行(102年度司執字第66167號),主張原告已拋棄請求被告
提供系爭文件之權利,應不得再請求被告提供系爭文件。然
因系爭文件必須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方能取得,原告乃再
於102年8月2日以臺南永樂郵局1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希
望被告能依
民法第507條之規定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
被告無正當理由故意拒絕履行定作人協力義務,致原告未能
履行系爭工程承載結構、材料計算出具計算結果及相關工程
施作圖說之程序,被告即已違反民法第507條之定作人協力
義務。因被告前開行為已損害原告權益及違反公平原則,為
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求為
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
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167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臺南市政府就另案於102年7月9日所寄發之南市工管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該申請案因未附結構計算書
正本,與規定不符,致未獲市政府核可,可知原告所主張
:臺南市政府在102年7月1日前之原規定並不需要提出結
構計算書,並
非虛言。兩造雖於調解書中約定應於102年6
月25日將相關文件送被告,但因差在該結構計算書,始無
法如期提出。
⒉原告需要被告提供之文件,係系爭工程下方主體建物之資
料,
而非系爭工程之資料,故僅能由被告向相關單位申請
後提供予原告。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原告需使用C型鋼鍍鋅材質,作業項目
需附上支架計算含結構技師簽證。而兩造就下列:⒈原告未
確實依合約內容使用C型鋼鍍鋅材質、⒉原告無附上支架計
算含結構技師簽證、⒊支架結構變形等事項,已於102年6月
11日經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復經本院新市
簡易庭以102年度新核字第978號核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
世雄亦已在調解書上簽名認可,實無重提本件訴訟之必要。
㈡原告要求被告提出之系爭文件中,因太陽能設備鋼架係由原
告所施工,鋼架施工詳圖自應由原告提出;施工場所平立面
圖或清晰照片,在原告所提出證物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
能購售契約乙方正本」內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
計畫表」中即已存在,但原告並未將其所
持有之乙方正本完
整提出,且此計畫表於原告在設計建造時須提供予台電公司
,被告僅持有此文件之副本;原告所
按裝太陽能板及鋼架總
重量亦屬原告在設計規劃時即應具備之資料。換言之,系爭
資料均屬於原告在設計及施工時即已存在之資料。且依系爭
契約第3條設備買賣及工程範圍「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計
及施工、台電併網申請、能源局申請、銀行貸款申請及主管
機關行政事務之辦理。一、本工程之工作項目、價格明細表
、設備安裝施工圖等詳見下表」之規定即知,系爭資料均屬
於原告須申請準備之資料,屬於原告之工作範圍。
㈢兩造約定原告應交付文件之時間為102年6月25日,然原告公
司業務經理李世雄
迄至102年7月5日9時23分始以電話告知被
告:「因結構計算書需送公審會,故要求被告需提供被告房
屋之結構計算數據」。另原告於102年8月2日之存證信函中
要求被告提供結構計算書或各層結構平面圖及詳細配筋圖。
原告兩次要求之內容均與原告現所委託之建築師於102年6月
18日之電子郵件中
所稱需提供之鋼架施工詳圖、施工場所平
立面圖或清晰照片、所安裝太陽能板及鋼架總重量等資料,
有所不同,原告前後要求顯然不一。且原告既於102年6月18
日即已知悉所需之資料內容為何,卻於102年7月5日及102年
8月2日兩次要求被告提供不同之資料,似有刻意刁難及推
卸
責任之意。
㈣原告委託之萬波笛建築師事務所,並非結構技師,其於102
年4月25日為原告開立結構安全證明書之文件,並送至臺南
市政府備查,而經濟部能源局既規定檢送合格結構安全簽證
文件至臺南市政府備查為必經之程序,則當初原告完成建造
太陽能發電設備時,其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相關資料,卻
能順利開立結構安全證明文件,現卻反而要求被告須提供相
關資料,則此一結構安全證明書之真實度即令人懷疑。且被
告於102年5月27日以臺南原佃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通知萬波
笛建築師事務所,要求其提供工程結構計算數據、圖樣及相
關證明文件,均未獲回應。被告嗣於102年6月27日以臺南原
佃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其未如期於102年6月25
日提供系爭文件予被告,已違反兩造於臺南市政府消費爭議
委員會調解結果,要求原告履行調解結果第2項。原告則於
102年6月28日以臺南新化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覆稱因結構
技師作業延宕,致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圖,故要求延期,
並非如原告所言係因被告拒絕提供系爭資料致原告無法如期
完成系爭工程圖。
㈤原告固於102年8月2日臺南永康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中稱「
原告自102年6月11日之後多次聯絡被告,要求被告提供系爭
資料,被告卻皆藉故拖延不提供系爭資料」。然被告已於10
2年8月5日臺南原佃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中聲明原告自102
年6月11日之後,僅曾由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李世雄於102年7
月5日9時23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之電話要求被告提供系
爭資料。被告嗣再要求原告提供102年6月11日之後其與被告
間之電信通聯
記錄,但原告拒絕提供。是以,原告聯絡被告
之時間顯已超過調解書所約定之102年6月25日。兩造於102
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4日間,全未聯絡,被告豈能知悉要配
合原告申請何種資料,且原告既已違反調解結果在先,後續
要求被告提供系爭資料即無意義。
㈥原告分別於102年7月5日及102年8月2日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資
料,其時間均已超過調解所定之102年6月25日,且原告要求
被告提供之系爭文件資料與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所要求提供
之資料完全不同。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
承攬人得定
相當期限」之規定,其相當期限所指為何,原告亦未指明。
況且,原告既已違反調解結果在先,被告又何有違反民法第
507條之規定。被告均遵守兩造於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
會之調解內容,但原告不遵守調解內容在先,卻又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
顯有不當。
㈦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2年7月9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
00000號函,係他人之案件,而非被告所申請之
本案;況兩
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係要將系爭工程計算結果及相關工程
施作圖於6月25日前提交被告,並非7月30日,亦無要求原告
重新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再者,經被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建管科查詢結果,建管科稱並未收到經濟部能源局有關太陽
能設備審核標準變更之文件,且被告上網查詢能源局最近更
改的日期是在101年9月17日,並未於102年7月1日作任何標
準之修改,而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雜項執照標準」第
5條之規定,所需送給臺南市政府備查之文件部分,亦無原
告所稱有標準變更之情事,故原告所言,並非實在。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主張系爭工程有未依系爭契約內容施作情事,因
而向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為:⒈由原告於102年7月20日就系爭工程支架系統
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使用C型鋼鍍鋅材質更換為C型鋼鍍鋅材質
;已施作之墊片及螺絲更換為不銹鋼材質,且於工程改善前
,原告同意覓結構技師就系爭工程承載結構、材料計算出具
計算結果及相關工程施作圖說於102年6月25日送被告;原告
同意於102年7月30日提供結構技師簽證證明及C型鋼鍍鋅材
質證明予被告。⒉原告未依
上揭任一
期日履行時,同意給付
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予被告以為賠償等。該調解書並
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2年度新核字第978號核定在案。嗣被
告於102年7月12日執
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167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臺南市政府消費爭議委員會102年調字第60號調解卷宗
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16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
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原告為服務客戶,固與
被告達成調解成立,然因被告拒絕提供結構技師所要求之系
爭文件,致原告所委託之結構技師無法於102年6月25日前完
成前開計算結果及相關工程施作圖說之程序,被告顯已違反
民法第507條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因被告所為已有損
害原告權益及違反公平原則,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依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觀之,原告分別應於下列期日前
履行下列約定事項:⑴102年7月20日前就系爭工程支架系
統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使用C型鋼鍍鋅材質更換為C型鋼鍍鋅
材質;已施作之墊片及螺絲更換為不銹鋼材質、⑵102年6
月25日前提供結構技師就系爭工程承載結構、材料計算出
具計算結果及相關工程施作圖說予被告、⑶102年7月30日
前提供結構技師簽證證明及C型鋼鍍鋅材質證明予被告。
若原告未依上揭任一期日履行時,同意給付105,000元予
被告以為賠償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⒉次查,原告先於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
起訴
狀第二頁稱「有聯絡被告,希望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上述
文件」,該聯絡被告之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至於何時聯
絡,容後具狀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
);嗣後於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時補稱:被告於前次
開
庭中陳述原告係在102年7月5日始與被告聯絡要求要提出
原房屋之數據等語沒錯,原告訴訟代理人在102年7月5日
的時候有打電話跟被告表示請其提供房屋的安全結構數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⒊經本院審酌上述調解內容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上開陳述,
姑且不論被告有無協助義務,既然原告乃係遲至102年7月
5日始與被告聯繫,顯已未依上述第⑵個期日約定履行「
提供結構技師就系爭工程承載結構、材料計算出具計算結
果及相關工程施作圖說予被告」之義務,又依上述調解內
容之約定,原告自應給付105,000元予被告以為賠償。因
此,被告執上述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屬
於
法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07條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
務,已有損害原告權益及違反公平原則,故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等語,經核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執行名義即上述調解書成立後,
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要難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6616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
判費1,11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