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簡字第 9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944號 原   告 台灣百壽堂高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川 訴訟代理人 李世雄 被   告 王國勳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就太陽能光電架設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簽訂設備購買及工程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並已依約如期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亦於101年12月8日 驗收完成。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約定以首次併聯日為「計價起始日」,而被告與台電公 司之首次併聯日為101年12月28日。是以,系爭工程既經被 告驗收完成,且台電公司亦認為系爭工程品質均符合安全規 範,始與被告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並 經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對於系爭工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 備案,顯見系爭工程已順利完成且台電公司亦向被告買電。 被告嗣後卻無故要求原告更換系爭工程之零件材質,同時 向臺南市消費爭議委員會以消費糾紛為由申請調解(102年 調字第60號),原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於102年6月11日 與被告達成調解成立,並著手進行系爭工程之強化,同時委 託結構技師就系爭工程之承載結構、材料計算出具計算結果 及相關工程施作圖說,以便能於102年6月25日前送交被告。 ㈡嗣原告委託之結構技師告知原告必須準備:⒈鋼架施工詳圖 、⒉施工場所平立面圖或清晰照片、⒊所安裝太陽能板及鋼 架總重量等相關文件(以下合稱系爭文件),方能就系爭工 程承載結構、材料出具計算結果及工程施作圖說。原告聯 絡被告,希望被告至相關主管機關申請系爭文件,以便原告 進行後續程序。然被告卻以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已無任何請求 權為由,拒絕提供系爭文件,致原告所委託之結構技師無法 如期完成前開計算結果及相關工程施作圖說之程序。原告不 得已於102年6月28日以臺南新化郵局1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希望延長期限,以使原告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之改善。然被 告除拒不提供系爭文件,致原告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之強 化外,並於102年7月12日持前開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102年度司執字第66167號),主張原告已拋棄請求被告 提供系爭文件之權利,應不得再請求被告提供系爭文件。然 因系爭文件必須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方能取得,原告乃再 於102年8月2日以臺南永樂郵局1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希 望被告能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 被告無正當理由故意拒絕履行定作人協力義務,致原告未能 履行系爭工程承載結構、材料計算出具計算結果及相關工程 施作圖說之程序,被告即已違反民法第507條之定作人協力 義務。因被告前開行為已損害原告權益及違反公平原則,為 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 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16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臺南市政府就另案於102年7月9日所寄發之南市工管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該申請案因未附結構計算書 正本,與規定不符,致未獲市政府核可,可知原告所主張 :臺南市政府在102年7月1日前之原規定並不需要提出結 構計算書,並虛言。兩造雖於調解書中約定應於102年6 月25日將相關文件送被告,但因差在該結構計算書,始無 法如期提出。 ⒉原告需要被告提供之文件,係系爭工程下方主體建物之資 料,而非系爭工程之資料,故僅能由被告向相關單位申請 後提供予原告。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原告需使用C型鋼鍍鋅材質,作業項目 需附上支架計算含結構技師簽證。而兩造就下列:⒈原告未 確實依合約內容使用C型鋼鍍鋅材質、⒉原告無附上支架計 算含結構技師簽證、⒊支架結構變形等事項,已於102年6月 11日經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復經本院新市 簡易庭以102年度新核字第978號核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 世雄亦已在調解書上簽名認可,實無重提本件訴訟之必要。 ㈡原告要求被告提出之系爭文件中,因太陽能設備鋼架係由原 告所施工,鋼架施工詳圖自應由原告提出;施工場所平立面 圖或清晰照片,在原告所提出證物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 能購售契約乙方正本」內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 計畫表」中即已存在,但原告並未將其所持有之乙方正本完 整提出,且此計畫表於原告在設計建造時須提供予台電公司 ,被告僅持有此文件之副本;原告所裝太陽能板及鋼架總 重量亦屬原告在設計規劃時即應具備之資料。換言之,系爭 資料均屬於原告在設計及施工時即已存在之資料。且依系爭 契約第3條設備買賣及工程範圍「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計 及施工、台電併網申請、能源局申請、銀行貸款申請及主管 機關行政事務之辦理。一、本工程之工作項目、價格明細表 、設備安裝施工圖等詳見下表」之規定即知,系爭資料均屬 於原告須申請準備之資料,屬於原告之工作範圍。 ㈢兩造約定原告應交付文件之時間為102年6月25日,然原告公 司業務經理李世雄至102年7月5日9時23分始以電話告知被 告:「因結構計算書需送公審會,故要求被告需提供被告房 屋之結構計算數據」。另原告於102年8月2日之存證信函中 要求被告提供結構計算書或各層結構平面圖及詳細配筋圖。 原告兩次要求之內容均與原告現所委託之建築師於102年6月 18日之電子郵件中所稱需提供之鋼架施工詳圖、施工場所平 立面圖或清晰照片、所安裝太陽能板及鋼架總重量等資料, 有所不同,原告前後要求顯然不一。且原告既於102年6月18 日即已知悉所需之資料內容為何,卻於102年7月5日及102年 8月2日兩次要求被告提供不同之資料,似有刻意刁難及推卸 責任之意。 ㈣原告委託之萬波笛建築師事務所,並非結構技師,其於102 年4月25日為原告開立結構安全證明書之文件,並送至臺南 市政府備查,而經濟部能源局既規定檢送合格結構安全簽證 文件至臺南市政府備查為必經之程序,則當初原告完成建造 太陽能發電設備時,其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相關資料,卻 能順利開立結構安全證明文件,現卻反而要求被告須提供相 關資料,則此一結構安全證明書之真實度即令人懷疑。且被 告於102年5月27日以臺南原佃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通知萬波 笛建築師事務所,要求其提供工程結構計算數據、圖樣及相 關證明文件,均未獲回應。被告嗣於102年6月27日以臺南原 佃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其未如期於102年6月25 日提供系爭文件予被告,已違反兩造於臺南市政府消費爭議 委員會調解結果,要求原告履行調解結果第2項。原告則於 102年6月28日以臺南新化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覆稱因結構 技師作業延宕,致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圖,故要求延期, 並非如原告所言係因被告拒絕提供系爭資料致原告無法如期 完成系爭工程圖。 ㈤原告固於102年8月2日臺南永康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中稱「 原告自102年6月11日之後多次聯絡被告,要求被告提供系爭 資料,被告卻皆藉故拖延不提供系爭資料」。然被告已於10 2年8月5日臺南原佃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中聲明原告自102 年6月11日之後,僅曾由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李世雄於102年7 月5日9時23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之電話要求被告提供系 爭資料。被告嗣再要求原告提供102年6月11日之後其與被告 間之電信通聯記錄,但原告拒絕提供。是以,原告聯絡被告 之時間顯已超過調解書所約定之102年6月25日。兩造於102 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4日間,全未聯絡,被告豈能知悉要配 合原告申請何種資料,且原告既已違反調解結果在先,後續 要求被告提供系爭資料即無意義。 ㈥原告分別於102年7月5日及102年8月2日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資 料,其時間均已超過調解所定之102年6月25日,且原告要求 被告提供之系爭文件資料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要求提供 之資料完全不同。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承攬人得定 相當期限」之規定,其相當期限所指為何,原告亦未指明。 況且,原告既已違反調解結果在先,被告又何有違反民法第 507條之規定。被告均遵守兩造於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 會之調解內容,但原告不遵守調解內容在先,卻又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有不當。 ㈦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2年7月9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 00000號函,係他人之案件,而非被告所申請之本案;況兩 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係要將系爭工程計算結果及相關工程 施作圖於6月25日前提交被告,並非7月30日,亦無要求原告 重新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再者,經被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建管科查詢結果,建管科稱並未收到經濟部能源局有關太陽 能設備審核標準變更之文件,且被告上網查詢能源局最近更 改的日期是在101年9月17日,並未於102年7月1日作任何標 準之修改,而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雜項執照標準」第 5條之規定,所需送給臺南市政府備查之文件部分,亦無原 告所稱有標準變更之情事,故原告所言,並非實在。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主張系爭工程有未依系爭契約內容施作情事,因 而向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為:⒈由原告於102年7月20日就系爭工程支架系統 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使用C型鋼鍍鋅材質更換為C型鋼鍍鋅材質 ;已施作之墊片及螺絲更換為不銹鋼材質,且於工程改善前 ,原告同意覓結構技師就系爭工程承載結構、材料計算出具 計算結果及相關工程施作圖說於102年6月25日送被告;原告 同意於102年7月30日提供結構技師簽證證明及C型鋼鍍鋅材 質證明予被告。⒉原告未依上揭任一期日履行時,同意給付 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予被告以為賠償等。該調解書並 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2年度新核字第978號核定在案。嗣被 告於102年7月12日執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167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揭臺南市政府消費爭議委員會102年調字第60號調解卷宗 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16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原告為服務客戶,固與 被告達成調解成立,然因被告拒絕提供結構技師所要求之系 爭文件,致原告所委託之結構技師無法於102年6月25日前完 成前開計算結果及相關工程施作圖說之程序,被告顯已違反 民法第507條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因被告所為已有損 害原告權益及違反公平原則,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觀之,原告分別應於下列期日前 履行下列約定事項:⑴102年7月20日前就系爭工程支架系 統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使用C型鋼鍍鋅材質更換為C型鋼鍍鋅 材質;已施作之墊片及螺絲更換為不銹鋼材質、⑵102年6 月25日前提供結構技師就系爭工程承載結構、材料計算出 具計算結果及相關工程施作圖說予被告、⑶102年7月30日 前提供結構技師簽證證明及C型鋼鍍鋅材質證明予被告。 若原告未依上揭任一期日履行時,同意給付105,000元予 被告以為賠償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⒉次查,原告先於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起訴 狀第二頁稱「有聯絡被告,希望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上述 文件」,該聯絡被告之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至於何時聯 絡,容後具狀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 );嗣後於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時補稱:被告於前次開 庭中陳述原告係在102年7月5日始與被告聯絡要求要提出 原房屋之數據等語沒錯,原告訴訟代理人在102年7月5日 的時候有打電話跟被告表示請其提供房屋的安全結構數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⒊經本院審酌上述調解內容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上開陳述, 姑且不論被告有無協助義務,既然原告乃係遲至102年7月 5日始與被告聯繫,顯已未依上述第⑵個期日約定履行「 提供結構技師就系爭工程承載結構、材料計算出具計算結 果及相關工程施作圖說予被告」之義務,又依上述調解內 容之約定,原告自應給付105,000元予被告以為賠償。因 此,被告執上述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於 法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07條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 務,已有損害原告權益及違反公平原則,故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等語,經核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執行名義即上述調解書成立後, 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要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6616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 判費1,11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