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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簡字第 9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991號 原   告 盧禹仲 被   告 尤紹容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柒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承攬被告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室內裝潢工程,並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萬8,000元。工程進行中 ,被告突然要求原告添購並安裝變頻冷氣機2臺(7萬9,000 元)、浴室暖房乾燥機1臺(1萬1,500元)及淨水器1臺(5, 200元,上開電器下稱系爭設備),雖上開設備均不在承攬 契約範圍內,原告為滿足被告之請求,受其委託而另向 貝斯特企業行等廠商代為訂購並予以安裝。料,原告代購 並由廠商交付系爭設備、安裝後,被告竟惡意拖欠款項,拒 絕付款,導致廠商求救無門,轉向原告索求。因上開情事乃 肇因於原告代購而起,故原告即代墊系爭設備費用合計9萬5 ,700元與廠商,然被告卻圖己之利,無視原告之損失,惡意 拖欠上開款項不予支付,故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步 言,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惟系爭設備均已安裝且 由被告使用中,對被告實屬有利,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原告亦得請求上開費用。此外,系爭承攬工程進行期間,被 告陳稱鑰匙遺失而予以換鎖,進而導致原告無法進場施工, 甚且被告未解除契約,即發包與他人施作,此均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故原告自得本於承攬契約請求已完工之剩餘工程款 3 萬9,800元。為此,依委任、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500元(即9萬5, 700元+3萬9,800元=13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0年5月30日,然 原告卻一再延誤,由於被告在外租屋期限只到同年5月30日 ,故一再催促,惟原告卻於同年5月27日以簡訊告知需再延 展10日,且遲至同年6月10日仍未完工,被告囿於入住時間 之壓力,遂於同年6月16日再發e-mail與原告,並限定原告 務必於6月18日前完成收尾工程,但原告自此即無回應並逕 自停止工程,且對被告不聞不問,被告為能完成基本居住生 活需求,僅能被迫另尋其他廠商協助完成未完工之工程,原 告所稱被告故意換鎖阻其進入施工之情,顯實在。又系爭 設備固然未在系爭承攬契約之報價單內,惟於系爭承攬契約 之報價單內有隱藏式抽油煙機、瓦斯爐、懸掛式烘碗機等電 器設備,可見原告承攬範圍內應含電器設備之裝設,故系爭 設備應屬雙方協議後所增列之項目,且於系爭承攬工程契約 之範圍內。再者,系爭設備縱認為原告所稱之廠商即貝斯特 企業行所安裝,然此舉並不影響本件原告之承攬行為,且依 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估價單,原告向其上游廠商訂購之時間 均在4月份,而系爭承攬工程係在4月11日開始進行,足徵系 爭設備應為系爭承攬工程之追加部分,應屬系爭承攬工程契 約之範圍,實非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更無不當得利之情 事。因系爭承攬工程原告應於100年6月18日前完成收尾工程 ,其後原告亦自行停止系爭工程之施作,而系爭設備均於10 0年6月18日前即已交付,故原告之報酬請求權至遲應自100 年6月18日即得請求,其卻至102年7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並於10 0年3月24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39萬8,000 元,且於承攬工程期間向廠商購買變頻冷氣機2臺、浴室 暖房乾燥機1臺及淨水器1臺,並安裝於系爭房屋內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本院102年度司南簡 調字第644號卷第6至11頁)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 告於上揭時間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並將系爭設 備安裝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設備係屬承攬工程之追加部分,應為系爭 工程契約之範圍云云。惟遍觀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開南 簡調字卷第9頁),其承攬裝潢之工程內容,並不包上開 系爭設備之購買及安裝,有關電器設備僅於報價單項次第 7、8、9點記載「隱藏式抽油煙機林內RH- 8063」、「瓦 斯爐(林內RB-26GN)強化玻璃式檯面」、「懸掛烘碗機 (林內RKD-1825)」等,可見系爭設備並未包含於系爭承 攬工程範圍內之事實,應屬明確。雖被告仍以報價單內有 隱藏式抽油煙機、瓦斯爐、懸掛式烘碗機等電器設備,故 原告承攬範圍應含電器設備之裝設,系爭設備為系爭承攬 工程之追加部分,應屬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之範圍等語置辯 ,並提出e-maill則為證(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然 查,因裝潢工程囿於定作人之要求,施工項目本即具有多 樣性,如施作期間有變更或追加工程時,則因涉及費用之 支出,衡情承攬人應詳列相關費用並經定作人同意,且屬 原承攬之工程範圍內,方得視為該承攬工程之追加項目之 一,非於工程期間內任何變更或追加之項目皆屬承攬之範 圍。而本件原告承攬系爭裝潢工程之項目,有關電器設備 之安裝僅包括報價單項次第7、8、9點所載之內容,已如 前述,且觀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範圍:一樓 層,以圖說為準內容附上報價單」一語可知,原工程範圍 應僅限於圖說及報價單上所載之項目,故被告如欲增加或 變更工程,非屬圖說及報價單所載之內容時,則依契約第 9條:「‥其因此而需變更承包造價及工期時,由雙方協 議用書面訂定」之約定,兩造即應協議並以書面訂立,以 求明確。因系爭設備與上開報價單項次第7、8、9點所載 之設備有所不同,難可含括,且系爭設備係屬一般之電器 用品,被告可隨時自行購買並委由廠商安裝,此與避免事 後加裝嵌切破壞裝潢,需於裝潢時一併進行之情形有別, 故除非兩造另依上開契約第9條之約定以書面訂定之,否 則難認系爭設備之購買及安裝係屬系爭裝潢工程之追加項 目之一。被告固提出e-mail1則欲證明兩造間已有書面之 訂定,然觀該簡訊之內容係確認冷氣機之數量、費用等, 核與如為追加工程應另立書面之情形有異,且其項目僅含 冷氣機部分,並不包括其餘淨水器、乾燥機等設備,自難 以該簡訊內容視為已有追加工程之書面訂立。故本院斟酌 上情及證據資料,並參以原告係另行向廠商(貝斯特企業 行、耀暐企業有限公司、信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估價 單,上開南簡移調卷第10頁、第11頁)訂購後再由廠商加 以安裝等情判斷,應認系爭設備非屬系爭承攬工程範圍內 之追加項目,而為被告委由原告代為購買、安裝之事實, 較堪可採,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實屬無據,自無可取 。 (三)民法第127條第7款固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該條款規定應僅 限於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而生之報酬及墊款金額,如另屬其 他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金額,自不受上開短期時效之限制 。查系爭設備之購買、安裝,不屬系爭承攬工程範圍內, 亦非追加項目之一,應為原告受被告委託而向第三人購買 並安裝,究其性質應與委任關係相近,故因此而衍生之相 關費用及負擔之債務,自不用上開短期時效之規定。因 系爭設備至遲應於100年6月18日工程完成前即已安裝於系 爭房屋內,原告應於安裝後始代付9萬5,700元與廠商,且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102年7月26日,見起訴狀本院 收狀戳章),尚未逾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系爭設備之款項9萬5,700元,於法應屬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已逾2年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 拒絕給付云云,容有所誤,難可憑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係以承攬人完成一 定工作而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為原則,除有特別規定者 外,承攬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其報酬請求權尚不發生,換 言之,於承攬人交付全部或約定部分工作物時,定作人始 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即承攬報酬採後付原則。基此,因 系爭承攬裝潢工程之報酬,係採分次完工後共分7次給付 (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有關付款辦法約定為:「1.簽約金 為總價百分之10。2.開工款為總價百分之15。3.木造結構 完成為總金額百分之20。4.木造細部完成為總金額百分之 25。5.油漆施工完成為總金額百分之20。6.水電、玻璃、 清運完成為總金額百分之5。7.驗收款為總金額百分之5。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工程中之尾款3 萬9,800元(即報酬之百分之10)之報酬部分,自應就其 已完成該項報酬之工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尾款3萬9,800元部分,並未舉證已完成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有關第6、7部分即「水電、玻璃、清運 完成」、「驗收」等工程,其亦自承系爭工程尚有大門前 之木板未舖設完成一語明確(本院卷第33頁背面),由此 可見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後續之清運、驗收等工作 至明,依此而請求上開3萬9,800元之金額,於法即難認有 合。又原告雖以被告將大門鎖頭換掉,致其無法入門繼續 裝潢工程,應可歸責於被告一語推責,惟兩造因系爭承攬 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固生糾紛,而被告對換掉大門鎖頭之舉 ,亦不否認,然系爭房屋之大門鎖頭縱遭更換,但原告透 過電話或簡訊之傳遞,仍可與被告聯絡,進而取得鑰匙進 入屋內繼續後續之工程,且由被告所提出之e-mail內容, 亦可知兩造於工程期間即不斷以電話及簡訊互通訊息,應 無難以聯絡而導致無法入內繼續工程之結果,是原告以上 開情詞為辯解,仍非有據,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設備之購買及安裝,應非系爭承攬工程之範 圍,更非追加之工程,應屬被告委由原告購買及安裝,所生 之費用非為承攬契約之報酬或代墊款,自無民法第127條第7 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因購買系爭設備所支付之款項9萬5,700元。另系爭承 攬工程尾款3萬9,800元部分,因原告尚未完成後續之工程, 且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不因 此而影響上開之宣告;另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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